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21號
TYDM,111,審簡,121,202204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煬(原名廖家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0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72,500 元」,應更正為「152,700元」、附錄所犯法條應更正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柏煬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 度士交簡字第386號、第6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確定,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規定,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公共危險案件,與本 案其所犯業務侵占罪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 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 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受僱於他人,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職務上 可經手櫃臺現金之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予以侵占 入己,所為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金額,並



考量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2,700元,原應予全部宣告沒收 或追徵,惟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5,000元等情,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已賠償之 金額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 ),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因被告之賠償而獲滿足,若再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未賠償之127,700元部分,自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607號
  被   告 廖柏煬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街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煬(原名:廖家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386號、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原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9樓維納斯時尚會館有限公司(下稱維納斯會館)員工,為 從事業務之人,因積欠賭債,遂趁輪值櫃檯人員,可經手櫃 檯現金之機會,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凌 晨5時30分許,逕自拿取維納斯會館櫃檯存放之現金即新臺 幣(下同)172,500元。嗣於同月5日,廖柏煬因心虛有愧, 遂向維納斯會館管理階層坦承上情。
二、案經維納斯時尚會館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柏煬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邱惠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逕自侵占維納斯會館現金等情。 ㈢ 翻拍監視器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維納斯會館櫃檯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查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惟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除須具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並須竊取他人持有之物始 能成立,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 為,即應成立侵占罪,此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73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係維納斯會館所僱請之員工,負



責管理櫃檯之現金等業務,該櫃檯之現金為被告業務上持有 之物,被告將前開現金據為己有之行為,即應論以業務侵占 罪,不得科以竊盜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 起訴業務侵占部分,為事實上之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維納斯時尚會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