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06號
TYDM,111,審簡,106,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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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傑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97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 因媒介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 之,但因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 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 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 、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 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5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色情行業仍屬非法行業,竟不思以正途維生 ,為圖私利,擔任「馬伕」駕車接送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 並從中抽取報酬,助長色情氾濫,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僅係擔任載送應召女子之 車伕工作,就圖利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性交之犯罪,支配程 度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 hone 6S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每月月底拿薪水,但那 時被抓到,就沒有拿到當月薪水,後來我就沒有做了等語,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 本案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財物之證據資料,自應認被告未實 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737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00號6樓
另案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其透過臉書



廣告與某應召站成員聯繫後,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起,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受雇於某應召站擔任 接送小姐及收款之司機(俗稱馬伕),由該應召站成員透過 通訊軟體LINE招攬男客從事性交易,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 及價格後,應召站成員再以LINE聯繫乙○○,由乙○○載送印尼 籍成年女子RANI中文姓名:瑞妮)前往指定地點從事全套 性交易(即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直至射精),每次性 交易之代價為3,000元,約定RANI可分得2100元,其餘900元 則由乙○○存入應召站提供之收款帳戶。嗣乙○○於109年9月23 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桃園市龜山區 長堤旅館702房,欲接送RANI離去房時,為警攔查,發現RAN I為逃逸外籍移工,經RANI向警坦承其在上開旅館從事性交 易,且將部分性交易所得共7,300元交付乙○○等情,當場扣 得乙○○與應召站成員聯繫使用之iPhone 6S手機1支,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自109年9月11日起,以每月4萬5,000元之報酬,受雇於某應召站擔任司機,負責接送印尼籍女子RANI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及向RANI收取性交易所得款項之事實。 2 證人RAN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RANI係逃逸外籍移工,自109年9月11日起,依某應召站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從事全套性交易,每次性交價格為3000元,RANI可分得2100元,其餘900元歸應召站所有,每日交易結束均由被告與RANI結算性交易所得及取款。 2.RANI於109年9月22日至上開旅館陸續與6名男客從事性交易,6名男客之性交易費用其共分得8000元,其餘7300元則交由被告繳回應召站,被告騎乘機車搭載RANI離去旅館時,為警當場查獲。 3 查獲現場照片6張、扣案手機備忘錄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住房旅客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自109年9月11日起,以每月4萬5,000元之報酬,受雇於某應召站擔任司機,負責接送印尼籍女子RANI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及向RANI收取性交易所得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1支 (含行動電話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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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