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榮華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榮華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球棒及西瓜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高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⒉和解書。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 害公務罪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 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13 5條第1項條文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 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 9千元)。」,修正後條文則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9千元 )。」,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僅係將 銀元計算之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 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再於110年1月2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2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2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條文則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項規定:「犯前二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又另增訂加重處罰之情形,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 7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及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 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 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 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 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 般毀損罪外,則難以該條之罪相繩。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 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 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 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 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 、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 ,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 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 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 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警員陳○勳、林○志所駕駛之巡邏車,係用以執行巡邏 勤務、跟監、追緝人犯等公務上所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即 警員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而被告為躲避警員追緝,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並向車窗外丟擲 鋁製球棒及西瓜刀擊中駕駛在後之警車,而對警員陳○勳、林 ○志施以強暴並毀損上開巡邏車之前擋玻璃,造成該巡邏車 前擋玻璃龜裂,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自有妨害公務執行
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明 ,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及造成巡邏車前擋 玻璃龜裂之損壞,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自足成 立妨害公務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㈢妨害公務執行罪之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 告於案發時、地,同時施強暴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2位 員警而妨害其等依法執行公務,所侵害者仍為同一之國家法 益,故僅成立一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 。
㈣被告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之時 間、地點密接,且均出於抗拒員警逮捕之目的而為,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 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
㈤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5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 所犯之賭博罪與本案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 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 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為妨害警員之追緝,竟恣意以丟擲鋁製球棒及西瓜刀之方式 損壞值勤員警巡邏車之前檔玻璃,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藐 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執行,其所為之犯行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已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和解並支付 維修費,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63頁),另考量 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鋁製球棒及西瓜刀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皆係被 告犯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持以毀損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896號
被 告 高榮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榮華(所涉妨害秩序及毀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 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誤認與其有糾紛之楊家懿居住於 「桃園市○○區○○○000號」,而於110年1月2日凌晨3時許,率蕭
鴻群、鍾忱曦、許逸捷及李翰(4人所涉妨害秩序、妨害公務 及毀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上址洩憤。嗣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陳○勳、林○志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高榮華即搭乘由不知情之鍾忱曦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為陳○勳、林○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巡邏車追緝並示意高榮華等人停車,高榮華明知渠等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上開警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又可預見向外投擲物品可能砸中緊隨在後之警車,竟仍基 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2日凌晨3時9分許,在 桃園市○○區○○○0段00號前,向車窗外丟擲鋁製球棒及西瓜刀 擊中駕駛在後之上開警車,而對警員陳○勳、林○志施以強暴 並毀損上開警車之前擋玻璃。嗣經警於110年1月2日凌晨3時 45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號前,扣得高榮華所有西瓜 刀1把及球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榮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 2 證人蕭鴻群、鍾忱曦、許逸捷、李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於逃逸過程中,向車窗外拋擲鋁製球棒及西瓜刀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職務報告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含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6張 被告朝拋擲鋁製球棒及西瓜刀後,經警於上開時間、地點查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 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