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24
號、第725號、第726號、第727號、第728號、第729號、第730號
、第731號、第7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590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10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原易字第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民 國109年7月19日15時23分」,更正為「109年7月19日15時22 分」、編號8匯款金額欄「新臺幣(下同)3萬0,014元」, 更正為「3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家威於本院訊問 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王瑞志、告訴人李建弘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投資平臺網頁截圖翻拍照片」 、「告訴人游武峻所有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劉家威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 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 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 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提供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 彰銀帳戶、臺企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 被告提供其名下彰銀帳戶、臺企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 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 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示之被害人游騰暘、告訴人王宏茂雖 分別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 開被害人、告訴人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均應祇成立 一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一交付彰銀帳戶、臺企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件一起 訴書附表、附件二、三、四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至附件一起訴書、附件四併辦意旨書 雖均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 之罪名(詳本院111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給予被 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另檢察官以附件二110年度偵字第15906號、附 件三110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附件四111年度偵字第2105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論,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
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 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他人帳 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或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附件二、三、四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14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 暨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14人達成和解、亦未賠 償被害人、告訴人等14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 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 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 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於本院訊 問中稱其交付本件帳戶取得1萬元(詳本院111年3月8日訊問 筆錄第2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考量被告本案僅 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卷內無何證據足認其 有與詐欺正犯朋分詐欺贓款,是本案僅就其前開未扣案、亦 未返還予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提供帳戶所得1萬元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等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24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725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726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727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728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729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730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731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732號
被 告 劉家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威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新臺幣1萬元為對價,於民國109年7月18日11時55 分30秒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 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張酉宸 、王瑞志、游騰暘、張惠珺、林琪瀚、邱振賢、李建弘、陳 俊佑、王宏茂及陳則宏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張酉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張惠珺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林琪瀚、邱振賢、王宏茂及陳則
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李建弘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家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酉宸、王瑞志、游騰暘、張惠珺、林琪瀚、邱 振賢、李建弘、陳俊佑、王宏茂及陳則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臺灣企銀 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 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家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渠等向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劉家威上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查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 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 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 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本 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已知悉其 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 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為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即無從認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 意提供帳戶,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佳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酉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5時46分,佯裝為 「盈菲外匯託管平臺」客服人員,致電張酉宸,並向張酉宸佯稱,張酉宸之帳戶遭凍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凍結等語,致張酉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家威所申辦 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109年7月19日1 1時30分 3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2 王瑞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倚欄聽風(若若)」帳戶,主動加王瑞志好友,並向王瑞志佯稱,伊有一個外匯型的投資可獲利,致王瑞志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2日18時42分,以王瑞志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新臺幣6,000元至劉家威所申辦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109年7月22日1 8時42分 6,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游騰暘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7月13日16時許,以網路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騰暘,而向游騰暘佯稱:欲帶領游騰暘投資等語,致游騰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家威所 申辦之臺灣企銀帳戶內。 109年7月18日1 1時55分30秒 3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09年7月18日1 4時31分15秒 1萬5,000元 臺灣企銀帳戶 4 張惠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6日許,使用暱稱「林書豪」以透過OMI交友網站聯繫張惠珺,並向張惠珺佯稱,欲帶領張惠珺投資交易等語,致張惠珺陷入錯誤,而於109年7月19日15時23分,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入新臺幣6萬元,至劉家威上開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09年7月19日1 5時23分 6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林琪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6日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cmh243656」聯繫林琪瀚,並向林琪瀚佯稱,提供林琪瀚投資金融商品 等語,致林琪瀚陷入錯誤,而於109年7月25日12時33分,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入新臺幣3,000元,至劉家威上開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09年7月25日1 2時33分 3,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6 邱振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7日,開始以通訊軟體與邱 振賢聯繫,嗣後並向邱振賢佯稱:有投資之機會等語,致邱振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7月18日20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3, 000元,至劉家威所申辦 之臺灣企銀帳戶內。 109年7月18日2 0時10分許 3,000元 臺灣企銀帳戶 7 李建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22時16分,以Line向李 建弘佯稱:邀約李建弘進行投資等語,致李建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家威所申辦之臺灣企銀帳戶內。 109年7月21日1 3時11分 6,000元。 臺灣企銀帳戶 8 陳俊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2時50分許,以Line向陳俊佑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之方式,邀約陳俊佑投資等語,致陳俊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家威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09年7月19日1 4時10分51秒 3萬0,014元 彰化銀行帳戶 9 王宏茂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 8日,以交友軟體ROOIT向王宏茂佯稱:邀約王宏茂進行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王宏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家威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 109年7月19日1 1時50分 6,000元 臺灣企銀帳戶 109年7月26日1 3時20分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0 陳則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1日13時3分前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則宏佯稱:有美金投資之機會等語,致陳則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家威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09年7月21日1 3時3分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5906號
被 告 劉家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即桃 園○○○○○○○○○)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現審理之110年度審原易字第69號案件(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家威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6日15時01分前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5日22時58分前不詳時間,以通 訊軟體Line向謝定韋聯繫,並向謝定韋佯稱,欲引導謝定韋 投資比特幣及美金等語,致謝定韋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 26日15時01分,匯款新臺幣6,000元,至劉家威所申辦之彰 化銀行帳戶內。嗣經謝定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上情。案經謝定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二、證據:
(一)告訴人謝定韋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表。
(三)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四)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09年9月10日彰北壢字第1090 166號函暨函附個人顧客印鑑卡與帳戶存摺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單。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劉家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且為幫助犯)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且為幫助犯)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論處。四、併辦理由:被告劉家威前曾被訴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724、725、726、727、728、 729、730、731、73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貴院審理之 110年度審原易字第69號案件(亭股)中,此有上開案件之 起訴書1份、被告劉家威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被告劉家威於前揭同一時間、地點,提供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 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顯基於單一幫助之犯意所為,與上
開已起訴之案件為同一案件,係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
被 告 劉家威 男 21歲(民國89年1月28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原易字第6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劉家威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6日下午15時4分前某日時許,在桃園 火車站附近之統領百貨前,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對 價,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2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其中1名綽號「龍哥」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在網路上以IFC金融交易平台投資購買美金 為由,誘騙林敬發進行投資,致林敬發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6 日下午15時4分許,轉帳3,000元至劉家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嗣林敬發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案經林敬發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劉家威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敬發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敬發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翻拍畫面。 ㈣被告劉家威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三、所犯法條:被告劉家威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併案理由:本件被告劉家威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署 檢察官於110年4月19日以110年度偵緝字第724、725、726、727 、728、729、730、731、732號提起公訴及110年5月31日以11 0年度偵字第15906號移送併辦,並經貴院以110年度審原易字第69 號審理在案,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前案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 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05號
被 告 劉家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即桃園○○○○○○○○○)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原易字第69號案件(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家威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7日22時22分許之前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請之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2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09年6月3日起,以網路交友軟 體Tinder暱稱ML之人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美玲」、「盈 昇服務」向游武峻聯繫,並向游武峻佯稱,投資「盈昇投資 交易網」可獲利等語,致游武峻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17 日22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劉家威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內。㈡於109年7月20日起,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 稱「樂淘客服」向曹玉雯聯繫,並向曹玉雯佯稱,投資「樂 淘交易平台」搶單可獲利等語,致曹玉雯陷於錯誤,而於10 9年7月22日12時55分許,匯款4萬元至劉家威上開臺彎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內。嗣經游武峻與曹玉雯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游武峻及曹玉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游武峻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曹玉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與對方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彰化銀行109年9月28 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7869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與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等資料。 (四)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 對方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 業109年9月1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63288號書函附件之
交易明細查詢單、告訴人曹玉雯匯款紀錄等資料。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彰化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724、725、726、727 、728、729、730、731、73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貴 院審理之110年度審原易字第69號案件(亭股)中,此有上 開案件之起訴書1份、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之幫助詐欺犯行,與前案交付上開2帳戶係同一犯罪事實, 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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