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1年度,30號
TYDM,111,審原簡,30,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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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24
號、第725號、第726號、第727號、第728號、第729號、第730號
、第731號、第7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590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10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原易字第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民 國109年7月19日15時23分」,更正為「109年7月19日15時22 分」、編號8匯款金額欄「新臺幣(下同)3萬0,014元」, 更正為「3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家威於本院訊問 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王瑞志、告訴人李建弘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投資平臺網頁截圖翻拍照片」 、「告訴人游武峻所有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劉家威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 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 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 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提供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 彰銀帳戶、臺企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 被告提供其名下彰銀帳戶、臺企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 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 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示之被害人游騰暘、告訴人王宏茂雖 分別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 開被害人、告訴人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均應祇成立 一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一交付彰銀帳戶、臺企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件一起 訴書附表、附件二、三、四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至附件一起訴書、附件四併辦意旨書 雖均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 之罪名(詳本院111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給予被 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另檢察官以附件二110年度偵字第15906號、附 件三110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附件四111年度偵字第2105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論,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



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 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他人帳 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或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附件二、三、四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14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 暨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14人達成和解、亦未賠 償被害人、告訴人等14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 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 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 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於本院訊 問中稱其交付本件帳戶取得1萬元(詳本院111年3月8日訊問 筆錄第2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考量被告本案僅 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卷內無何證據足認其 有與詐欺正犯朋分詐欺贓款,是本案僅就其前開未扣案、亦 未返還予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提供帳戶所得1萬元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等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24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725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726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727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728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729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730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731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732號
  被   告 劉家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威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新臺幣1萬元為對價,於民國109年7月18日11時55 分30秒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 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張酉宸王瑞志、游騰暘、張惠珺林琪瀚、邱振賢李建弘、陳 俊佑、王宏茂及陳則宏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張酉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張惠珺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林琪瀚、邱振賢、王宏茂及陳則



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李建弘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家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酉宸王瑞志、游騰暘、張惠珺林琪瀚、邱 振賢李建弘陳俊佑、王宏茂及陳則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臺灣企銀 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 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家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渠等向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劉家威上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查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 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 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 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本 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已知悉其 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 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為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即無從認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 意提供帳戶,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佳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酉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5時46分,佯裝為 「盈菲外匯託管平臺」客服人員,致電張酉宸,並向張酉宸佯稱,張酉宸之帳戶遭凍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凍結等語,致張酉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家威所申辦 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109年7月19日1 1時30分 3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2 王瑞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倚欄聽風(若若)」帳戶,主動加王瑞好友,並向王瑞志佯稱,伊有一個外匯型的投資可獲利,致王瑞志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2日18時42分,以王瑞志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新臺幣6,000元至劉家威所申辦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109年7月22日1 8時42分 6,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游騰暘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7月13日16時許,以網路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騰暘,而向游騰暘佯稱:欲帶領游騰暘投資等語,致游騰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家威所 申辦之臺灣企銀帳戶內。 109年7月18日1 1時55分30秒 3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09年7月18日1 4時31分15秒 1萬5,000元 臺灣企銀帳戶 4 張惠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6日許,使用暱稱「林書豪」以透過OMI交友網站聯繫張惠珺,並向張惠珺佯稱,欲帶領張惠珺投資交易等語,致張惠珺陷入錯誤,而於109年7月19日15時23分,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入新臺幣6萬元,至劉家威上開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09年7月19日1 5時23分 6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林琪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6日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cmh243656」聯繫林琪瀚,並向林琪瀚佯稱,提供林琪瀚投資金融商品 等語,致林琪瀚陷入錯誤,而於109年7月25日12時33分,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入新臺幣3,000元,至劉家威上開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09年7月25日1 2時33分 3,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6 邱振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7日,開始以通訊軟體與邱 振賢聯繫,嗣後並向邱振賢佯稱:有投資之機會等語,致邱振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7月18日20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3, 000元,至劉家威所申辦 之臺灣企銀帳戶內。 109年7月18日2 0時10分許 3,000元 臺灣企銀帳戶 7 李建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22時16分,以Line向李 建弘佯稱:邀約李建弘進行投資等語,致李建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家威所申辦之臺灣企銀帳戶內。 109年7月21日1 3時11分 6,000元。 臺灣企銀帳戶 8 陳俊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2時50分許,以Line向陳俊佑佯稱:以結婚前提之方式,邀約陳俊佑投資等語,致陳俊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家威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09年7月19日1 4時10分51秒 3萬0,014元 彰化銀行帳戶 9 王宏茂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 8日,以交友軟體ROOIT向王宏茂佯稱:邀約王宏茂進行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王宏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家威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 109年7月19日1 1時50分 6,000元 臺灣企銀帳戶 109年7月26日1 3時20分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0 陳則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1日13時3分前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則宏佯稱:有美金投資之機會等語,致陳則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家威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09年7月21日1 3時3分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5906號
  被   告 劉家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即桃 園○○○○○○○○○)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現審理之110年度審原易字第69號案件(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家威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6日15時01分前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5日22時58分前不詳時間,以通 訊軟體Line向謝定韋聯繫,並向謝定韋佯稱,欲引導謝定韋 投資比特幣及美金等語,致謝定韋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 26日15時01分,匯款新臺幣6,000元,至劉家威所申辦之彰 化銀行帳戶內。嗣經謝定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上情。案經謝定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二、證據:
(一)告訴人謝定韋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表。
(三)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四)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09年9月10日彰北壢字第1090 166號函暨函附個人顧客印鑑卡與帳戶存摺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單。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劉家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且為幫助犯)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且為幫助犯)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論處。四、併辦理由:被告劉家威前曾被訴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724、725、726、727、728、 729、730、731、73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貴院審理之 110年度審原易字第69號案件(亭股)中,此有上開案件之 起訴書1份、被告劉家威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被告劉家威於前揭同一時間、地點,提供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 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顯基於單一幫助之犯意所為,與上



開已起訴之案件為同一案件,係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
被 告 劉家威 男 21歲(民國89年1月28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原易字第6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劉家威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6日下午15時4分前某日時許,在桃園 火車站附近之統領百貨前,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對 價,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2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其中1名綽號「龍哥」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在網路上以IFC金融交易平台投資購買美金 為由,誘騙林敬發進行投資,致林敬發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6 日下午15時4分許,轉帳3,000元至劉家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嗣林敬發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案經林敬發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劉家威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敬發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敬發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翻拍畫面。 ㈣被告劉家威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三、所犯法條:被告劉家威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併案理由:本件被告劉家威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署 檢察官於110年4月19日以110年度偵緝字第724、725、726、727 、728、729、730、731、732號提起公訴及110年5月31日以11 0年度偵字第15906號移送併辦,並經貴院以110年度審原易字第69 號審理在案,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前案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 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05號
  被   告 劉家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即桃園○○○○○○○○○)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原易字第69號案件(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家威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7日22時22分許之前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請之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2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09年6月3日起,以網路交友軟 體Tinder暱稱ML之人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美玲」、「盈 昇服務」向游武峻聯繫,並向游武峻佯稱,投資「盈昇投資 交易網」可獲利等語,致游武峻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17 日22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劉家威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內。㈡於109年7月20日起,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 稱「樂淘客服」向曹玉雯聯繫,並向曹玉雯佯稱,投資「樂 淘交易平台」搶單可獲利等語,致曹玉雯陷於錯誤,而於10 9年7月22日12時55分許,匯款4萬元至劉家威上開臺彎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內。嗣經游武峻與曹玉雯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游武峻及曹玉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游武峻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曹玉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與對方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彰化銀行109年9月28 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7869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與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等資料。 (四)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 對方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 業109年9月1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63288號書函附件之



交易明細查詢單、告訴人曹玉雯匯款紀錄等資料。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彰化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724、725、726、727 、728、729、730、731、73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貴 院審理之110年度審原易字第69號案件(亭股)中,此有上 開案件之起訴書1份、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交付上開彰化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之幫助詐欺犯行,與前案交付上開2帳戶係同一犯罪事實, 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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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