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毒偵字第3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承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更正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並刪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 照片」等證據;及補充「本院110 年聲搜字第251 號搜索票 、勘察採証同意書、被告謝承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 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 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我房間內查扣之吸食器3 組是我 所有的,是我無聊時做好玩的,並於朱玉懷房間內查扣之吸 食器1 組、玻璃球1 批、殘渣袋1 個、夾鏈袋1 批、電子磅 秤1 個,都是我的,而我施用安非他命是將毒品放置於玻璃 球內等語。係以於朱玉懷房間內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 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吸食器3 組、玻璃球1 批、夾鏈袋1 批、電子磅秤1 個, 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扣 案物予以沒收,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623號
被 告 謝承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處所,以將大麻摻入 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後,再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吸 食器4組、玻璃球1批、殘渣袋1個、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 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大麻代謝物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 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9年7月8 日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吸食器4組、玻璃球1批、殘 渣袋1個、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 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