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338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承翰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郭陳寶玉、告訴代理人吳 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再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嗣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其前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因而 承受失去至親之精神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且已與告訴人郭陳 寶玉達成調解,且正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另告訴人、告訴代 理人吳淑美均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等語,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11年2 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並考量其自陳目前為鐵 工的技術員、月薪新臺幣35,000元、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因一時疏虞,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現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中,業如上述,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次慮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調解條件、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復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如附表所示 之給付對象履行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 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郭陳寶玉 一、被告應給付郭陳寶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前已給付郭陳寶玉200萬元。 ㈡於110年10月27日前給付郭陳寶玉80萬元;於110年9月30日前給付郭陳寶玉3萬元(均已履行)。 ㈢餘款17萬元,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郭陳寶玉5,000元(共分34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380號
被 告 王承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翰於民國110年5月8日晚間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由桃園區
往大園區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 之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該處為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能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超越前車直行,適有郭振松由中正北路往桃園方向路旁步入 車道,亦疏未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設有分向 槽化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貿然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穿 越道路,因而與王承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郭振 松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挫傷、右側流鼻血、左外耳撕 裂傷約2公分、左側氣胸、雙側肺部挫傷、腰椎第四、五節 右側橫骨折、右側骨盆併薦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 大腿挫傷、淤紅、右大腿挫傷、疑股骨骨折等傷勢,經送醫 救治後,仍因頭胸部盆腔鈍創、顱內出血併胸腹腔出血,導 致出血性休克而於110年5月9日凌晨1時38分許死亡。王承翰 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 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振松之母郭陳寶玉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王承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右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超越前車直行之際,當時車速約50至60公里,因反應不及而撞擊被害人郭振松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相字第823號卷】第11至14頁、第73至78頁。 2 證人郭陳寶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被害人郭振松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被告駕駛之尚開車輛撞擊,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0年5月9日凌晨1時38分許急救無效而死亡。 【本署110年度相字第823號卷】第15至16頁、第73至78頁。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0年5月11日蘆警分刑字第1100013843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各1份 證明: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相字第823號卷】第31至36頁、第43至68頁、第93至106頁。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2張 證明: 被害人郭振松因受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頭胸部盆腔鈍創、顱內出血併胸腹腔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於110年5月9日凌晨1時38分許死亡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相字第823號卷】第37至38頁、第81至92頁、第107至114頁。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7月28日桃交鑑字第1100005028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 本件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鑑定意見研判:「行人郭振松於夜間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道路,與王承翰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本署110年度相字第823號卷】第119至124頁。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承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設有中央 分向槽化線路段右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超越前車直行,依 前引規定,即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不得超速行駛之注 意義務。
㈡核被告王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 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見相卷第31至32頁),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