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71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均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鄒永浩於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陳述、告訴人鄒智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再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嗣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其前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 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因而承受失去至親之精神痛苦,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 失情節,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桃 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11年3月15日準備程序 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並考量其自陳目前在咖啡廳打工、月 薪新臺幣30,000元、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且具悔意,並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已如前所述,是信其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712號
被 告 陳宥均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均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上午6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由南往北( 往中豐北路)方向直行,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鄒鍾月妹徒步由西往東穿 越桃園巿中壢區環北路車道,行至上開地點,與陳宥均騎乘 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鄒鍾月妹倒地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鄒鍾月妹經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天 晟醫院急救,於同日上午7時57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宣告 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鄒鍾月妹之配偶鄒智中、鄒鍾月妹之子鄒永浩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鄒鍾月妹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鄒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死亡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共38張 證明本件車禍經過、車禍現 場狀況、車損情形等事實。 4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6張 1、證明被害人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行人與普通重型機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1、證明被害人在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欲跨越中央劃分島穿越車道,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行駛禁行車道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前段 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前揭 交通規則,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具有過 失甚明;又其前揭注意義務之違反,與死者死亡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犯罪 後,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 時,自承為肇事人,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斟 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經調解成立,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