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循輝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16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
交訴字第1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循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石 循輝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第 8行更正為「柏油路面濕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循輝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1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 案告訴人江易容所受之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
本案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臨時停車,復於路邊起駛時,未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且被告於肇 事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 為均不足取;然衡以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 解並賠償全部損害,告訴代理人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 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1年1月25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5-47頁) ,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供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 審交訴字卷第4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考量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再既 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得 有相當之教訓,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61號
被 告 石循輝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循輝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外 側車道,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 號前,本應注意在快車道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 所不得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將車輛占用部分車道臨時停 車後再起駛進入外側車道,適有江易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石循輝駛入車輛,因而緊急 煞車自行操控失當倒地滑行,江易容因此受有左肩及下背挫 傷併雙膝及左肘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詎石循輝明知江易容之 機車是為閃避其車因而倒地滑行,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協 助聯絡救護單位,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 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經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二、案經江易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石循輝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停 在紅線,後來要駛入道路,也有看車況,告訴人江易容距離 伊約4公尺,告訴人緊急煞車後跌倒,伊應該有認知到告訴 人是因為看到伊車輛駛出,才會跌倒,但是伊開車沒有錯, 伊沒有肇事,所以才開走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江易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鈺展骨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照片 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 。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
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查被告石循輝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 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 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 ,且與告訴人江易容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當 場已知肇事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 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質有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 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 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 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