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4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晉華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3行原載「福橋街」, 應更正為「福僑街」。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 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偵卷第63頁)足佐 ,是被告既係於無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過程中,因過失 而肇事復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過失傷害罪之法定 刑至二分之一。公訴人認被告祇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稍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再被告係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三)次查,事發後被告雖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 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 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足佐,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情節非輕,肇致本件 車禍,因而致告訴人等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害,殊值非難, 再雙方雖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但被告 卻未依諾履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 所載可佐,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 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44號
被 告 林晉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華於民國109年8月23日1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往新北市鶯歌 區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福橋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不慎 撞擊前方與其同向行駛,由謝健生所騎乘、搭載張冰冰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謝健生因而受有小腿挫 傷、小腿擦傷之傷害,致張冰冰因而受有小腿挫傷、小腿擦 傷、足部挫傷、足部擦傷之傷害。嗣林晉華於肇事後,在偵 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 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健生、張冰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揭時、地騎車自後追撞告訴人謝健生、張冰冰所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揭交通事故及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冰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揭交通事故及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擷取翻拍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2人因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1行 為侵害告訴人2人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 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 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