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瑞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17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張哲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 度調偵字第21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4月30日 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 園區愛一街往愛十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行 經愛一街與中正五街之交岔口處,欲左轉駛入中正五街時, 其原應注意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處,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呂庭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五街往力行路方向行駛,途經前開交岔 路口處,見狀緊急煞車閃避不及而導致自摔,因此受有雙側 手肘、手腕及膝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張哲瑞知悉明知或 可得而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協助呂庭安送醫救治,亦未待警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 ,旋即駕車逃逸。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呂庭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哲瑞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庭安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 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
㈣層峯診所110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哲瑞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 民國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人於死或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所犯駕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情節,修法後之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修法前之法定刑為輕,自以用修正後 之新法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 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呂庭安同意即逕自 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且為使被告謹記教訓切勿再犯,本院認尚有課予被 告預防再犯命令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以建立被告正確遵守法律規 範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