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羱
選任辯護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96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
訴字第2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睿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王 睿羱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10年度審交訴字 第224號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王睿 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2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 件被害人陳士芳所受之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規定論處。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 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士芳達 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情,且於本案判決前亦 已履行給付,並經告訴人收受給付後撤回過失傷害罪部分 告訴,此有本院111年4月12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紙(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7-59頁)附卷可稽,犯後態 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其高中畢 業、目前任職工地監工、月收入3萬元等情(見本院審交 訴字卷第5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在卷可參。本 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又親歷 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得有相 當之教訓,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645號
被 告 王睿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羱於民國109年11月8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往實踐路方 向行駛,行經日新路106號即中原夜市黃永欽攤位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行駛,適有陳士芳站在上址路邊候餐,而遭王睿羱撞,並 受有下背挫傷等傷害;詎王睿羱生交通事故後,有預見陳士 芳受傷,竟認縱使有人受傷、死亡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逃逸犯意,逕自駕車逃逸無蹤。嗣陳士芳報警處 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士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睿羱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等犯行,辯稱:伊的 後視鏡完全沒有內縮,也有保險,沒有必要逃避車禍云云。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士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背對 馬路面對攤販站立,覺得後腰被撞,看到對方於伊站立一側 之後照鏡內縮,是深色BMW,車牌號碼第1個字是「R」,尾 數是「7」等語;證人即攤位老闆黃永欽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有看到對方後照鏡折起來,車牌開頭英文字母是「R」 等語;且證人即承辦警員潘宗瑋偵查中復證稱:於109年11 月9日告訴人來報案說她在109年11月8日晚上9時10分許有跟 一台深色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是深色的BMW小客車,有看 到對方車號,當時她只記得最前面的英文字母「R」跟最末 的數字「7」,因發生交通事故的地方在攤販的前面,所以 現場沒有明確的監視器,依被害人提供的資料,沿線查看附 近監視器、中原商圈的監視器有無相同車型、車號車牌的小 客車,後來在離日新路約50公尺的三和三街發現有一台車輛 跟告訴人指訴相符,時間是9時13分許,研判當時是這台車 擦撞告訴人,就請被告來作筆錄,除了被告外,沒有其他車 輛符合告訴人指訴之特徵等語,是3名證人證述互核相符, 足證本案被告擦撞告訴人及其逕行逃逸之事實;並有龍群骨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事後報案登記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光碟等件在卷可稽,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 未能確實注意,致擦撞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 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參以被告車輛之後視鏡既已內縮,被告顯然知悉擦 撞他人,有預見告訴人受傷,卻未報警處理、未叫救護車, 逕自逃逸無蹤,其主觀對於告訴人受傷、死亡未能獲得即時 救護具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 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條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 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區分被害人受傷之程度量刑 ,明定交通事故無過失者之刑事責任,並降低被害人普通傷 害時被告逃逸之法定刑,審酌本案告訴人之傷勢屬普通傷害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罪嫌間,罪質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