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24號
TYDM,111,審交易,24,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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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揚傑


利思凱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
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曾揚傑於民國109年5月7日2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案外人 吳品萱,沿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往瑞溪路1段方向行駛,行 經文化街與文化街189巷交岔路口,先向左偏行而欲左轉入 文化街189巷,復向右偏行而欲駛入文化街時,本應注意駕 駛車輛向右變換車道時,應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被告即告訴人利思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街往瑞溪路1段方向行駛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即告訴 人曾揚傑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痛、肌痛等傷害,被告即告訴 人利思凱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手掌第五指骨骨折等傷 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互相達成調 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3至74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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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