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726號
TYDM,111,壢簡,726,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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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返還所竊得之「頑皮 龍」牌飄移貨卡遙控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保全工作,個人資力 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 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 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 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 頑皮龍」牌飄移貨卡遙控車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贓物領據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9 頁正反面、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49號
  被   告 葉佳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月22日上午7時17分許,在林威岑所經營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嘴巴打台夾尬爽」娃娃店內,徒手竊取該店 娃娃機上之「頑皮龍」牌漂移貨卡遙控車1台(價值新臺幣1, 10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林威岑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威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 像截圖7張、查獲現場暨遭竊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 存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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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