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636號
TYDM,111,壢簡,636,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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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檢視卷內現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資料1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固於偵查中提出其身心狀況係中度精神障礙(此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偵卷第25至27頁),另提出耕莘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佐證其患有重鬱症、情感性精神病、精神 官能憂鬱症等情。惟查:
 ⒈被告經診斷雖確經診斷患有憂鬱症,然罹患憂鬱症與實行竊 盜行為,其間並無一定之關聯性,亦非一經診斷罹有憂鬱症 ,其行為便完全不受己身控制而必然出現竊盜行為,從而, 被告之竊盜行為是否確受上開病症之影響而產生,已非無疑 。何況,觀諸卷內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診斷 醫師記載略以:患者常規服用藥物常見副作用為記憶力衰退 及嗜睡,「若大量服用鎮靜類藥物」,有可能出現異常行為 等文字。執此以觀,倘被告僅係確實按醫囑常規服用藥物, 其主要副作用僅為「記憶力衰退及嗜睡」,應不致出現本案 竊盜行為。再本件卷內並無佐證被告於犯本案犯行時有大量 服用鎮靜類藥物之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因「大量服用」 藥物而可能導致本案竊盜犯行。
 ⒉此外,據本院職權檢視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為:被 告先由貨架上挑選1件商品並低頭檢視後,將該商品置回貨 架上。其後,被告拿取本案遭竊取之商品即安博盒子第8代1 台,緊接著左右張望,再將竊得之安博盒子第8代1台放入自 行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隨即離開現場,此有本院檢視卷內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資料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既於下手行



竊前可挑選、檢視商品並選擇所欲竊取之商品,復於下手行 竊前左右張望,確保不致被發覺後再將商品置入自行西代之 手提袋內,又尚且懂得利用黑色手提袋遮擋未經結帳而竊得 之商品以免增加遭店員、其他人發現之風險,甚至被告於行 竊後,亦能正常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現場,此有卷內蒐證 照片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自承不諱(偵卷第9頁),顯見 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晰,知悉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係非法行為 ,且其行為亦非完全不受己身控制,足徵被告為本案竊盜犯 行時並無受上開病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欠缺或降低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不具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之罪責 減免事由,已堪認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本案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傅嘉毅,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對告訴人造成 之損害,及考量其領有中度精神障礙、經診斷患有重鬱症、 情感性精神病、精神官能憂鬱症之身心狀況,於警詢中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卷43頁), 依前揭說明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391號
  被   告 吳文正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正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晚間9時21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中壢NOVA資訊廣場2樓三井3C第217櫃,徒手竊取 店內架上之電視機安博盒子第八代1臺(價值約新臺幣4,500 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開上址,嗣店家清點商 品發現短少,復調閱監視器影像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傅嘉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文正於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傅嘉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址店內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失竊物品照片共7 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 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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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