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馜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40761、41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馜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瓜呆脆笛酥壹盒及半透膚鋼絲褲襪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脆迪酥」更正為「脆笛酥」 ,及就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 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 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 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航空站」,既 與「車站或埠頭」併列且同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即應 同「車站或埠頭」之解釋,以航空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 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航空站而言。查被告於民國110 年9月23日所為之竊盜犯行,行竊地點為桃園國際機場第二 航廈5樓之便利商店,並非搭機旅客必經之地,故所為僅成 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非成立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
三、被告就110年7月13日之犯行,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竊 取不同財物,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而為之,且侵害 同一財產法益,應認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於110 年7月13日及110年9月23日分別竊盜,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 簡字第2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8 年2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罪,其罪
質與本案所犯差異甚大,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惡性較為重大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刑事判決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就110 年7月13日之犯行否認,就110年9月23日之犯行坦承不諱,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110年7月13日及110年9月 23日之犯行,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所竊得之小瓜呆脆笛酥1盒及半透膚鋼絲褲襪2包,並未 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竊得之衛生棉1包,已發 還被害人陳妤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761號
110年度偵字第41867號
被 告 廖馜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馜香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8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0年7月13日上午11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O K便利商店中壢長華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小瓜呆脆迪酥1盒及 半透膚鋼絲褲襪2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7元),得手 後未經結帳即離開上址。
㈡於110年9月23日下午5時51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5 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靠得住衛生棉1包(價 值99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上址。二、案經宋勇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馜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犯 罪事實㈠部分所示犯行,辯稱:伊不記得了,伊沒有竊取物 品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宋 勇廷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路口暨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 片12張及警方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 分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妤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 照片9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2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㈠所示竊取物品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犯罪事實㈡ 所示竊取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