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456號
TYDM,111,壢簡,456,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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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助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6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助犯竊盜罪,免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再按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 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審酌被告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本 案所犯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最輕法定刑為罰金刑,考量被 告本案竊得財物已為告訴人全數取回,告訴人損害非鉅,告 訴人並與被告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被告為本件 竊盜犯行,固有不該,惟其因罹患衝動控制障礙症,且有智 能障礙,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之情形,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 礙證明在卷可佐,再參以被告之家庭經濟貧寒,生活狀況不 佳等情,是認被告本件犯行如逕科以刑罰,未能達矯治實效 ,且其犯後對於客觀行為均坦承不諱,犯罪手段和平,所竊 得財物價值非鉅,本件情輕法重,且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即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免除其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所竊得物品,經變賣後獲 得現金新臺幣1,122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79號
  被   告 陳勇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2月3日2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 取劉佳權擺放工地前之鐵製模板繫材110公斤(價值共新臺幣 1,122元),並將竊取之鐵製模板繫材變賣至馬佳綸所任職之 勝金企業社,而換得1,122元。




二、案經劉佳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佳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馬佳綸於警詢時之 證述、贓物領據(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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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