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揚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20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均屬有 別,並無關聯,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 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 件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朝告訴人住處之鐵門潑 灑紅色油漆,致該鐵門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 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此毀損行為 ,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甚鉅,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或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教育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陸皋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004號
被 告 周嘉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揚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交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 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民國107年5 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他人存有債務 糾紛而心生不滿,於110年9月24日凌晨0時52分許,夥同並 由其友人朱長峯(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教陽位於桃園 市○○區○○路0號住處,周嘉揚基於毀損之犯意,朝該處鐵門 潑灑紅色油漆,致該鐵門及水泥地面沾染紅漆,喪失美觀而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教陽。
二、案經黃教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嘉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朱長峯證述、告訴人黃教陽之指訴及監 視器畫面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犯行涉犯恐嚇罪嫌,惟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方 足當之,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告訴人所陳,被告 潑漆時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惡害之通知,即核與刑法恐嚇危 害安全罪需具體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意思,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 被告涉有恐嚇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