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顓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顓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酒 駕公共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 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 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普重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 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2毫克,被 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