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909號
TYDM,111,壢交簡,909,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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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恆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恆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民國110年6月1 9日」更正為「民國107年6月19日」。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上開犯 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 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 官於本案並未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方法,依上 開說明,足見檢察官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因檢察官未能說服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累犯規 定,是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 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 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仍 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並不慎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車輛,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77號
  被   告 袁恆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恆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 交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3月23日1時 許起至2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 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停放於路邊,徐鍇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獲報到場處理後 ,並於同日凌晨2時1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恆郁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分龍安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晴 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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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