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771號
TYDM,111,壢交簡,771,202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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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進坤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進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方進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 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 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 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於危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被告經警盤查前,尚無發生其他交通事故,兼衡其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之 違反義務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王文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
  被   告 方進坤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進坤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晚間11時許至111年3月16日凌晨 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居處內飲用高粱酒逾量 ,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3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自上 址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1年 3月16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進坤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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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