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吳秋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
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93
1、15149、15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Ⅰ、Ⅱ、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與甲○○(所犯妨 害國幣懲治條例偽造幣券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王治平 (另案起訴審理,現通緝中)共同連續偽造由中央銀行所發 行流通使用之新版新臺幣(下同)壹仟圓、伍佰圓及壹佰圓 紙幣(即國幣,下或稱偽造之紙幣﹙鈔﹚或偽﹙假﹚鈔), 並與吳慶豐、廖青平(所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均經判處 罪刑﹙確定﹚)執其所參與偽造完成之壹仟圓偽鈔矇混冒充 為真鈔而共同連續行使;復反覆低價購入收集蘇振義(所犯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偽造幣券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所偽造 之假鈔並高價售出交付明知為偽之張榮典(所犯行使偽造通 用紙幣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或無償交付吳慶豐、廖青平 行使。詳如下述:
㈠ 乙○○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自93年2月間起 至93年9月13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及嘉義市等地,執 其參與偽造完成或收集(均詳下述)之壹仟圓紙鈔矇混冒充 為真鈔使用,向不知情之商家購物找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 及真正鈔幣牟利(其中93年3月18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與 吳慶豐有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且當中之93年 3月26日之2次行使偽鈔,廖青平亦為共同正犯,詳下述)。 93年3月26日下午近9時,乙○○與吳慶豐、廖青平基於行使 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三人謀議執乙○○所參與偽 造完成之壹仟圓紙鈔行使,遂由乙○○駕駛車牌號碼GR-660 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青平與吳慶豐(同車內尚有乘客蔡 淑君,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 人伺機以前揭手法行使偽鈔而詐取財物及真正鈔幣:⑴、當 日下午9時許,車行至嘉義縣太保市○○路○段144 之2號「 平安文具店」時,乙○○與廖青平推由吳慶豐下車持如附表 Ⅰ編號1.所示之偽造壹仟圓紙鈔1張,以偽作真交付與該店
家丙○○而行使,作為購買價值80元鉛筆盒1個之價金,丙 ○○未能察覺為假即先找零900元,而吳慶豐因心虛,未待 更找零20元即行離去;⑵稍後,即當日下午9時15 分許,乙 ○○等三人復至同縣太保市○○路○段31之1號「順發金香舖 」,同推由吳慶豐下車持如附表Ⅰ編號2.所示之偽造壹仟圓 紙鈔中之1張,以偽作真交付與該店家丁○○而行使,作為 購買價值100元香環1盒之價金,丁○○同樣未能察覺為假而 找零900元。當晚下午9時24分許,乙○○一行人途經同縣太 保市○○路○段嘉太工業區路口時適遇警攔檢,為警在乙○ ○身上起獲扣得如附表Ⅰ編號2.至17.所示之偽造壹仟圓紙 鈔21張;在蔡淑君身上起獲扣得廖青平見警查緝所藏塞如附 表Ⅰ編號18.所示之偽造壹仟圓紙鈔1張,復循線查獲上情, 並扣得前揭業已行使之偽造壹仟圓紙鈔2張。
㈡ 乙○○與甲○○、王治平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幣券( 國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治平提供甲○○存錄真鈔壹仟 圓、伍佰圓及壹佰圓等面額掃瞄圖檔之電腦硬碟及部分原料 、金箔等,甲○○並自行備置如附表Ⅱ編號6.至17.所示之 相關機具器物,自民國93年3月間起,在不詳處所,以上開 電腦機具暨週邊設備,先將真鈔掃瞄圖檔輸出列印在紙張, 復將亮光物質或螢光墨,藉由噴墨、手繪、蓋印等方式,仿 製折光變色油墨、紙張螢光纖維絲及浮水印,再黏貼含面額 數字之箔膜,或先燙印整條含面額數字之箔膜,再以灰色墨 覆蓋,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仿製安全線,最後噴漆乾燥 並加以裁割,連續多次偽造與現行通用紙鈔相仿之壹仟圓、 伍佰圓及壹佰圓面額假鈔,完成後並執以行使而詐取財物及 找換真正鈔幣。嗣甲○○移轉製造偽鈔處所,自93年6月1日 起,乙○○提供其向不知情之鐘素滿所承租之臺北縣三重市 ○○○街72巷27號3樓房屋,任由甲○○將上開製造偽鈔之 相關機具器物搬入,乙○○並連續協助操作列印偽鈔,且負 責加蓋浮水圖樣印章及裁割偽鈔半成品,使成與真鈔相仿之 偽鈔,並供自己及他人矇混冒充為真鈔行使。迨93年6月5日 下午7時30分許,經警搜索上開臺北縣三重市○○○街72巷 27號3樓房屋,查獲扣得如附表Ⅱ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再 循線於同年月9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路3巷15號3樓 303 室,查獲逮捕甲○○並扣得如附表Ⅱ編號17.至18.所示 之物。
㈢ 乙○○明知蘇振義偽造通用壹仟圓紙鈔,猶承前意圖供行使 之用之概括犯意,自93年2月間起,以1:10之比例價購收集 蘇振義所偽造之壹仟圓假鈔,再以1:5之比例出售交付供他 人行使,而賺取其間差額,或無償交付吳慶豐、廖青平行使
。嗣於93年9月13日,乙○○甫收受蘇振義託尊龍客運車輛 運寄之大量壹仟圓偽鈔,而與張榮典相約當日下午8時50分 許在嘉義市○○路169號「聖荷西溫泉大飯店」後方停車場 交付,經警埋伏執行搜索,當場在乙○○身上皮包及所駕車 輛內,起獲扣得如附表Ⅲ所示之偽造壹仟圓紙鈔。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前揭行使偽鈔、壓蓋浮水印圖樣暨裁割 偽鈔半成品,以及收集蘇振義所偽造之假鈔並供自己或交付 張榮典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與甲○○共同偽造假鈔,併 其辯護意旨辯稱:伊並未同意甲○○將偽造假鈔之相關機具 器物搬入三重分子尾街租屋處,此從監聽電話中伊曾對甲○ ○言「你在我那裡作那個我會死」一語,即可知伊無偽造假 鈔之意思,何況,伊不會操作電腦,所以才會對運作中之電 腦不知所措,伊並無能力且未協助甲○○偽造假鈔;伊雖壓 蓋浮水印圖樣暨裁割偽鈔,但指的是蘇振義所偽造之假鈔, 且僅是就製造不良之半成品加以蓋印清楚及裁割而已,甲○ ○所偽造之假鈔品質粗糙,伊未曾使用過云云。二、經查:
㈠ 被告乙○○上開供承之情節,核與共同被告吳慶豐、廖青平 ;另案被告甲○○、張榮典、蘇振義;證人丙○○、丁○○ 、蔡淑君、鐘素滿等人之供述相符。並有證人丙○○、丁○ ○領回各該遭詐欺之鉛筆盒、香環及找零900元真鈔而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以及合法監聽被告乙○○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931號影印卷 第39頁至第52頁背面)。而本件所扣得如附表Ⅰ、Ⅱ、Ⅲ所 示之偽鈔成品及半成品,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俱係偽 造完成或未完成之通用紙幣:
⑴關於如附表Ⅰ所示之偽造壹仟圓紙鈔共計24張,俱係偽造完 成之紙幣:「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 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及鈔券號 碼,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先燙印含面額數 字之整條箔膜,再以灰色墨覆蓋,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 ;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見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61號卷第66頁,中央印 製廠93年4月8日中印發字第0930001818號函)。 ⑵關於如附表Ⅱ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壹仟圓紙鈔成品及半成
品(抽樣面額壹仟圓、伍佰圓之成品各3張及面額壹仟圓、 伍佰圓及壹佰圓紙幣之半成品各2大張﹙每大張各3模﹚送鑑 ),俱係偽造完成或未完成之紙幣:「其中面額壹仟圓之偽 造紙幣成品,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 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噴墨方式仿製,安全線以含面 額數字之箔膜黏貼,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 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面額壹仟圓之偽造紙幣半 成品,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 與真鈔不同,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無水印,安全線 先燙印整條含面額數字箔膜,再以灰色墨覆蓋仿鈔券正面五 段裸露部分,無左下角變色面額數字。面額伍佰圓之偽造紙 幣成品,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 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部 分含面額數字之箔膜黏貼,仿鈔券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 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面額伍佰圓之偽造紙幣 半成品,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 質與真鈔不同,無水印,無安全線,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 方式仿變色油墨。面額壹佰圓之偽造紙幣半成品,均以彩色 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無 水印,安全線以噴墨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 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931號影印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 頁,中央印製廠93年6月21日中印發字第0930003176號函) 。
⑶關於如附表Ⅲ所示之偽造仟圓紙鈔,俱係偽造完成之紙幣: 「(前經抽樣面額壹仟圓偽鈔成品300張及半成品2大張﹙包 括BR597205FD、ZD217715JR鈔號,按即附表Ⅲ所示之偽造壹 仟圓紙鈔號碼﹚)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 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 線先燙印整條含面額數字箔膜,再以灰色墨覆蓋,仿鈔券正 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 墨,部分偽鈔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或鈔券號碼;其中 正反面均列印之1大張偽鈔半成品,以螢光墨仿紙張纖維絲 ,鈔券號碼無螢光反應;另一大張偽鈔半成品,則以螢光墨 鈔券號碼但無紙張螢光纖維絲。」(見審㈢卷第110頁至第 112 頁,中央印製廠93年9月23日中印發字第0930004602號 函)。是以,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㈡ 被告乙○○固否認曾參與或協助另案被告王耀偽造假鈔並加 以行使,謂其所收集暨交付行使之假鈔,均係由來於蘇振義 所偽造者,且僅就蘇振義所偽造之假鈔瑕疵半成品,加工裁
割及壓蓋浮水印而已云云。惟揆諸下列事證,顯不可採信: ⑴依合法監聽被告乙○○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甲○○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得之通訊監 察譯文顯示,其中諸多被告乙○○與另案被告甲○○間,以 及另案被告甲○○與其他不詳案外人間,授受另案被告甲○ ○所偽造之假鈔暨行使等事宜(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3 年度偵字第10931號影印卷第28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 足見另案被告甲○○至遲於93年3月間起,即已開始偽造假 鈔,除供自己持以使用外,尚提供給被告乙○○,以及諸如 另案被告王治平與案外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 「阿龍」等多人行使。
⑵另案被告甲○○於其被訴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坦認與 另案被告王治平共同偽造假鈔,供陳:「我是與王治平一同 偽造,是他製版,我來印製……」、「(﹙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72巷27號3樓﹚搜到的電腦主機等犯罪工具來源? )電腦主機、印表機是我去光華商場買的,硬碟是王治平給 我的,螢幕及裁紙機是別人不要給我的,部分原料我買的, 部分王治平給我的,至於偽鈔用的紙是我去書店買的,金箔 是王治平給我的,他去燙金店買的」等語(分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855號影印卷第20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931號影印卷第112頁背面) 。復於該案審理時迭稱係由另案被告王治平傳授製作偽鈔之 技巧,此核與渠二人相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0422/07: 18《甲○○》老是機器不好,氣都氣死。《王治平》你那在 重灌嗎?你把圖案檔先拷貝起來。《甲○○》我以前有拷貝 了,我現在升級XP的,現在是不能列印,印表機的問題。」 、「0422/18:19《王治平》我這一次回去幫你帶一個片子, 要不然會當掉,你先存檔拷貝到另外一個硬碟。」等情一致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931號影印卷 第30頁背面及第31頁),均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47號案判決書可稽。 ⑶按供給場地或負責技術或入夥出資而偽造通用紙幣者,自係 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之實施,應以共同正犯 論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及56年度台上字第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臺北縣三重市○○○街72巷27號 3樓房屋,係被告乙○○向不知情之房東鐘素滿所承租,並 有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10931號影印卷第54頁至第57頁)。細究監聽被 告乙○○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除「0601/23:25《乙○○》阿嘉﹙按指甲○○﹚有在那
裡?《蔡淑君》對啊!他把他的電腦什麼的都搬去那裡。」 、「0602/21:12《乙○○》阿嘉,你家裡不要給我用的亂七 八糟喔!《甲○○》我知道,我這兩天就要移了。」(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931號影印卷第50頁 背面至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外,再揆以前揭行動電話之其 餘通訊監察紀錄,顯示被告乙○○早即以自己從事偽造通用 紙幣之意思,就偽鈔半成品加以裁割及壓蓋浮水印,且於93 年6月1日下午6時52分與另案被告張榮典之通話中,亦應允 另案被告張榮典告稱「阿嘉那個一百的漂亮很多,妳叫他多 印一些,我幫妳拿下去」之要求(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偵字第10931號影印卷第50頁背面),已堪認被告 乙○○與另案被告甲○○間聯繫偽造假鈔事宜。尤有甚者, 93年6月5日下午7時30分許,警方搜索臺北縣三重市○○○ 街72巷27號3樓房屋之際,另案被告甲○○曾撥打電話予屋 內之被告乙○○示警,其時被告乙○○知警前來即以:「現 在不知怎麼辦,我現在印的不知道怎麼辦,你跟我講啦」、 「我這邊怎麼處理,這些印一半的這些呢?」等語,急問另 案被告甲○○(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0931號影印卷第52頁背面,被告乙○○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不唯可見被告乙○○有協助操作列印 偽鈔之舉,亦在在足徵其與另案被告甲○○有偽造紙幣之犯 意聯絡,並交付上開租屋處之鑰匙,自93年6月1日起,提供 該處任由另案被告甲○○將設備原料搬入賡續偽造假鈔。被 告乙○○辯稱:伊於93年6月2日之通訊監察中,曾向甲○○ 抱怨「你在我那裡做那個我會死」,可知伊無提供場所予甲 ○○偽造紙鈔或參與其中之意思云云,不過恐事跡敗露遭牽 扯查緝而已,綜據全案確鑿之諸般事證,殊無足認其無犯罪 之意思。
⑷綜據上述,另案被告甲○○自始與另案被告王治平有偽造紙 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則自93年6月1日起與 另案被告甲○○有偽造紙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 ○○所辯其無操作電腦之能力云云,關於圖檔掃描、抓取、 修繪、製版、儲存、輸出……等等較高階之電腦操作技術部 分,揆諸被告乙○○之學經歷與公訴意旨所提之事證,固無 不可採信之理由,然低階技術層級之硬體設備操作、電源開 關、列印紙張取放等,則顯然參與其間而協助甲○○從事假 鈔之偽造。再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通用紙幣者,為降 低行使時遭察覺識破之可能,無不極盡能事,但求製作精良 達與真鈔難辨之程度猶不可得,衡情,諒不致有以印製不良 之瑕疵半成品為基礎,再事裁割或重覆壓蓋不明晰之浮水印
者,詎被告乙○○謂其加工蘇振義所偽造之假鈔瑕疵半成品 後執以行使云云,實與情理相違,已難採信。況且,被告乙 ○○陳稱其係以另案被告甲○○所有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72巷27號3樓房屋內被搜索查扣之浮水圖樣印章,加工其 於93年9月13日在嘉義市○○路169號「聖荷西溫泉大飯店」 後方停車場被查獲之蘇振義所偽造之假鈔瑕疵半成品(見㈢ 卷第116頁及第76頁),惟該等浮水圖樣印章早於同年6月5 日時即已被查獲扣押,顯見其上開辯解,要為脫免參與協助 另案被告甲○○偽造假鈔之飾詞,委無可採。另案被告甲○ ○謂另案被告王治平、被告乙○○未參與其偽造紙幣之犯行 云云,顯迴護之詞,實無可信。
㈢ 被告乙○○以自己偽造幣券之意思,除參與協助另案被告甲 ○○偽造紙幣外,其就偽鈔半成品加以裁割及壓蓋浮水印之 舉,實乃偽造通用紙幣之構成要件行為。蓋偽造紙幣之行為 ,其開始摹擬與印造樣品迄付印完成,雖經數個階段,然係 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僅屬一個行為,有別於數個獨立行為之 連續犯(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83號判例參照)。是以但凡 摹擬、製版、印刷、噴漆、裁割及浮水圖樣壓蓋等工序,均 屬偽造紙幣之過程而為其部分行為,祇不過技術層級高低有 別而已。又通用紙幣之偽造、變造、收集、交付或行使等, 之所以懸為厲禁,乃因偽鈔形式上與真鈔無異,足以使一般 人誤認為真鈔而矇混流通,進而紊亂國家金融秩序,故偽造 得混淆真鈔流通行使之假鈔者,為免在行使時被識破,徒增 遭查緝之風險,無不力求其偽造外觀品質達非詳加辨認不易 察知真偽之境地。而通用鈔幣外觀樣式暨尺寸,恆已為常人 所體認,而將真鈔圖檔輸出列印並排成全張大小之半成品, 必須加以裁割成與真鈔大小一致之外觀,顯為偽造紙鈔必要 之工序。再者,真正鈔幣上之防偽設計,諸如:凸起觸感、 迎光透視浮水印、變色油墨、變色窗式安全線、側面角度檢 視隱藏數字等,殆為一般民眾日常生活檢視判別鈔幣真偽之 要項。從而,將列印全張之紙鈔半成品裁割成與真鈔相同之 尺寸及壓蓋浮水印,此兩者厥亦乃偽造之紙鈔能否達以假亂 真程度之關鍵,其均屬偽造鈔幣之一環,洵無疑義。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
㈠ 按現行流通使用之新版新臺幣已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 臺灣銀行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中央銀 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規定,中央銀行所發行之中華民國 貨幣──新臺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 具有法償效力,故新版之新臺幣鈔幣,具強制流通使用性質
,而屬通用紙幣。
㈡ 核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及偽造通用紙(國)幣 ,供自己或交付他人行使,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其為刑法第195條第1項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通用紙幣罪之特別法,依法律競合關係, 應排斥普通法之適用。
㈢ 刑法偽造紙幣而復行使者,行使行為吸收於法定刑較重之偽 造行為中,經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揭示明確,關於本件 偽造幣券之犯行係觸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者,揆諸上開決議 重罪吸收輕罪之意旨,亦同。又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本含 有詐欺性質,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詐 欺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參照)。收集偽造紙 幣與交付於人,雖係兩種行為,然在法律上既均以意圖行使 為要件,則行為人於意圖行使而收集後,復以行使之意思而 交付於人,其收集行為,自應為交付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交 付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281號判例、90度臺上字第 2500號判決及26年4月27日決議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 196條第1項後段之收集或交付通用紙幣罪及妨害國幣懲治條 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均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主 觀構成要件,被告乙○○秉諸意圖供自己及他人行使之意思 ,出以收集暨交付及偽造紙幣之犯行,在其論處之連續偽造 幣券罪中,吸收內含行使偽造紙幣之罪質,而所謂「行使」 ,指將偽造之紙幣充作真幣而為財貨交換之媒介予以流通, 至於供自己行使或供他人行使,則在所不問(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則被告 乙○○基於供他人行使之意圖,收集(按收集偽幣罪之成立 ,以該偽幣並非自己所偽造者為必要,最高法院22上字第 1856號判例參照)另案被告蘇振義所偽造之紙幣交付另案被 告張榮典或共同被告吳慶豐、廖青平行使,成為意圖內容之 實現──行使偽造紙幣,含括在偽造幣券罪中而為一罪。 ㈣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 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例參照)。被告乙○○觸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偽造幣券之犯 行,其與另案被告甲○○間、另案被告甲○○與另案被告王 治平間,各有直接之犯意聯絡,透過另案被告甲○○之中介 ,被告乙○○與另案被告王治平有間接之犯意聯絡,渠三人 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乙○○ 關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 期,分別係與共同被告吳慶豐、廖青平等人共同為之)。 ㈤ 被告乙○○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期間內,多次偽造幣券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
㈥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僅就被告乙○○前揭於 93年3月26日二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提起公訴,然事 實欄所載而非起訴書所論及者,業據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 起訴部分為實質一罪,屬單一案件,並據蒞庭實行公訴之檢 察官於審判中擴張,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茲審酌被告乙○○素行不佳,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法治觀念 淡薄,偽造暨收集大量假鈔供自身並交付他人行使,擾亂金 融財貨交易秩序,破壞鈔幣流通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影響所 及,導致社會大眾接獲鈔幣往往疑懼猜忌,深以為苦,姑念 其略見懊悔之意,自知事證俱在而大致坦承客觀行為,因觀 念錯誤曲解偽造幣券之意涵,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智識 程度、生活暨家庭狀況及現懷有身孕,斟酌辯護人代為就科 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五、
㈠ 按得依刑法第200條沒收之偽造紙幣,以構成同法分則第12 章所定各罪之偽造紙幣為限,如偽造紙幣係構成該章以外特 別刑事法令之罪名者,則該項偽造之紙幣,即不得適用該條 沒收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者,其偽造之幣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但所謂偽造之幣券,以客觀上已達於足以使人 誤認為真幣者為限,苟其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 者(例如半成品),則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因 犯罪依法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判決內諭知沒收,不論該判 決是否確定抑已否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再 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14號判例、88年度台上 字第7218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參照)。 ㈡ 查本案及另案所扣押如附表Ⅰ、Ⅱ、Ⅲ所示之偽造壹仟圓紙 鈔(半)成品、電腦、機具及原料等物,或為被告乙○○及 共同正犯即另案被告甲○○、王治平觸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偽造幣券罪之偽造幣券;或為共同正犯即另案被告甲○○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或所得之物,均各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 例第6條規定,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 收(詳如各該附表備考﹙註﹚欄之說明)。
㈢ 至於93年9月13日在嘉義市○○路169號「聖荷西溫泉大飯店 」後方停車場查緝當時,自另案被告張榮典所著褲袋內及所
攜揹包內所起獲另案扣押之偽造新版新臺幣壹仟圓紙幣合計 24張(號碼各為FZ927255UB等14張、FV624901QZ等10張,見 審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中央印製廠93年9月23日中印發 字第0930004602號函),由來於另案被告蘇振義所偽造。雖 為被告乙○○收集所得,然業經被告乙○○交付另案被告張 榮典,已非被告乙○○所有,而被告乙○○復非另案被告張 榮典行使該等通用紙幣未遂犯行之共犯,不符本案沒收之要 件,不予宣告沒收(按上開FZ927255UB等14張偽造新版新臺 幣壹仟圓紙幣,經在另案被告張榮典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案中 宣告沒收確定);另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扣 案行動電話手機1支,無證據顯示充作犯罪聯繫之用,揆其 性質,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蔡憲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福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第3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