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RPHY CAMREN PORTER 男 (西元0000年00月00 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
85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MURPHY CAMREN PORTER(中文姓名卡麥 倫,下稱卡麥倫)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輸入禁藥案件,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8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藥品3瓶,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其中1瓶檢出其內錠劑含有安非他 命成分,另2瓶檢出其內錠劑分別含有氟西汀、美托普洛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該瓶內錠劑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品,另2瓶則係藥事法之禁 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79 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新修正之刑法 沒收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 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違 禁物係無主物外,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 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 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 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
(一)被告卡麥倫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輸入禁藥罪嫌部分,雖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52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惟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觀之,檢察官係以 扣案之ADDERALL藥品2瓶,經送驗後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係檢出含 有氟西汀、美托普洛成分,而認被告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然該案以被告為收件人之包裹內,經查扣藥品3瓶,有刑 案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而該3瓶藥品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 驗後,其中1瓶ADDERALL藥品檢出其內錠劑含有安非他命 成分;至於Fluoxetine、Metoprolol各1瓶,其內錠劑則 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 四級毒品,惟分別檢出含有氟西汀、美托普洛成分,此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佐 ,又該瓶ADDERALL藥品之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0.6679公克 一情,亦有該院毒品純度鑑定書附卷可證。可見檢察官該 不起訴處分書所指之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 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係檢出氟西汀、美托普洛 之扣案藥品2瓶,應係指扣案之Fluoxetine、Metoprol-ol 藥品各1瓶,而非扣案之ADDERALL藥品1瓶。(三)綜上所述,尚難逕認被告運輸或輸入該含有安非他命成分 之ADDERALL藥品1瓶之行為,業經檢察官以該不起訴處分 書偵查終結,因上開扣案ADDERALL藥品1瓶仍為被告涉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或輸入禁藥罪嫌之重要證據,於該等犯行 尚未經偵查終結或判決確定前,自不宜准許檢察官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準此,檢察官聲請將上開含有安非他命 成分之ADDERALL藥品1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 應予駁回。
四、(一)至於扣案經檢出含有氟西汀、美托普洛成分之藥品各 1瓶,經送驗後並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 一、二、三、四級毒品,已如前述,既非毒品,亦非違禁物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 是此部分聲請尚非有據。(二)又本案檢察官偵查後,既以 扣案Fluoxetine、Metoprolol藥品各1瓶,均未檢出第一、 二、三、四級毒品成分,而就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之輸入禁藥罪嫌部分,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 業如前述,則前開扣案Fluoxetine、Metoprolol藥品各1瓶 ,即不能認為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自亦無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三)此外,依藥事法第79條之規定,查獲之偽藥或
禁藥,沒入銷燬之,係以行政沒入而非刑事沒收處理,自宜 由衛生主管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