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65號
TYDM,111,單禁沒,65,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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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祐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1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祐任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而 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違禁物、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 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呂祐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檢驗結果分別呈含 海洛因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見毒偵字卷第29 頁、第33頁、第79至第80頁)在卷可考,足認附表一所示之 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 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 是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其供 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66頁),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宣告沒 收之。至因檢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所剩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併與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福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粉末 1 包,淨重2.55公克,驗餘淨重2.03公克。 含海洛因成分 2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1包,含袋毛重0.18公克,淨重0.004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驗餘淨重0.002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供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2 削尖吸管 4支。 供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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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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