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134號
TYDM,111,單禁沒,134,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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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沅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334
、6186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2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沅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334、6186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上開 案件中,所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 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 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參照)。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6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334、6186號、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二)被告於109年度毒偵字第6186號案件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 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5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又盛 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 而難以完全析離,揆諸前揭說明,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 品,既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扣案物外觀 數 量 成 分 備註 白色透明結晶 1包(毛重0.3750公克,淨重0.14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44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6186號卷第12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09年度毒偵字第6186號卷第1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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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