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帥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莊雅茹
被 告 蕭季瑄
被 告 王芳婷
被 告 徐采薇
被 告 黃淞禾
被 告 彭靖淳
被 告 黃馨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11
號、109年度偵字第4178號、109年度偵字第4180號、109年度偵
字第4181號、109年度偵字第7639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
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7、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丙○、戊○○、壬○○、甲○○、乙○○、庚○○、己○○ 、辛○○(下稱被告等8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110年10月8 日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59號卷㈠〈下稱本 院原易字卷㈠〉第273至281頁)(另被告陳致宇、莊英杰、呂 奕伶被訴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賭聚眾博罪嫌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8人自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 9年1月8日下午4時36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應係基於同一賭博圖利,本質上即均 含有反覆實施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等8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二罪間,各 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犯罪態樣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等8人彼此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8人,聚集他人賭博財 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且觀諸被 告丙○係由共同之金主出資,在桃園市○○區○○○街00號15樓之 1,擔任該處之百家樂賭場現場負責人,該賭場賭博方式均 為荷官先派牌,由賭客以賭場派發之平版電腦連線下注「莊 家」、「閒家」,每次最低下注金額為1000分(1000分可兌 換1000元,1分等於1元,變相以積分取代籌碼),押注莊家 中注者可以1賠0.95(賭客押注贏莊家,莊家少賠百分之5, 等同變相抽頭百分之5),押閒家中注者則1賠1(賭客間對 賭賠率1賠1)等方式牟利,現場僱用多名荷官、櫃檯、工作 及把風人員,經營上開賭場為每日24小時營業,賭客眾多, 足證被告等8人所經營之賭場甚有規模,對於社會秩序危害 非輕,自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等8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被告丙○為賭場現場負責人,被告戊○○、壬○○、甲○ ○、乙○○為賭場荷官,被告辛○○、己○○為賭場之櫃檯兼荷官 ,被告庚○○為賭場把風等分工情節,暨被告丙○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仲介工作、家中有太太及1名未成 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單親,家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 其扶養之家庭經濟況狀;被告壬○○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家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甲業, 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 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網拍業,月入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庚○○自陳碩
士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月入約2萬多元、有母親 及弟弟待其扶養之家庭及經濟況狀;被告己○○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容業,月入約2至3萬元、家中婆婆 、娘家奶奶及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辛○○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工作,月入 約2至3萬元、要給父母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分別見 本院原易字卷㈠第98、147至148、174頁)及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等8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等8人因一時 失慮罹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就被告等8人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等8人之犯罪 情節及其等經濟狀況,爰命被告丙○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告戊○○、壬○○、甲○○、乙○○、庚○ ○、己○○、辛○○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資懲儆。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應併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持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 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物,為被 告己○○所持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分別據被告丙○ 、庚○○、己○○於本院審理時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原易字卷㈠ 第277至27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2.至如附表編號1在被告丙○身上所查扣之27,300元、附表編號 18在被告庚○○身上所查扣之5,900元、附表編號19、20在被 告己○○身上所查扣之22,500元及1,548元、附表編號22在被 告甲○○身上所查扣之300元、附表編號23在被告戊○○身上所 查扣之3,600元、附表編號24在被告壬○○身上所查扣之600元 、附表編號25在被告乙○○身上所查扣之1,600元、附表編號2
6在被告辛○○身上所查扣之9,800元,均係渠等之個人財物, 並非本案之賭資或抽頭金等情,業據被告等8人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原易字卷㈠第277至278頁),且本案亦 無證據足資佐證上開扣案之現金係供本案賭博所用之賭資或 抽頭金之事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現金,係在本案賭博現場所查獲,應屬賭資,而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在案,已如前述,是 該等現金既不得再認定為被告等8人之犯罪所得。又被告等8 人均陳稱賭場開幕至今沒有獲取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原易字卷㈠第277至278頁),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利, 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埔六街賭場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是否沒收 1 現金(丙○身上) 27,300元 丙○ 否(與本案無關) 2 櫃台擺放零用金 8,278元 丙○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員工分配表 1張 丙○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帳冊 1件 丙○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5 菸酒出支表 1件 丙○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6 電腦發牌組 4個 丙○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7 莊閒押注牌 8張 丙○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8 監視錄影鏡頭 3支 丙○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9 監視錄影主機 2台 丙○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監視錄影螢幕 1台 丙○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點鈔機 1台 丙○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無線電 1支 丙○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計算機 3台 丙○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平版電腦(31台ASUS廠牌、15台無廠牌) 46台 丙○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電腦主機(連線發牌) 4台 丙○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電腦主機(總機) 2台 丙○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17 無線電 1台 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18 現金 5,900元 庚○○ 否(與本案無關) 19 現金 22,500元 己○○ 否(與本案無關) 20 現金 1,548元 己○○ 否(與本案無關) 21 員工休假表 1張 己○○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2 現金 300元 甲○○ 否(與本案無關) 23 現金 3,600元 戊○○ 否(與本案無關) 24 現金 600元 壬○○ 否(與本案無關) 25 現金 1,600元 乙○○ 否(與本案無關) 26 現金 9,800元 辛○○ 否(與本案無關)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639號
109年度偵字第3111號
109年度偵字第4178號
109年度偵字第4180號
109年度偵字第4181號
被 告 莊英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0 00號8樓
居桃園市0鄰○○○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奕伶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致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鎮○街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解除委任)
黃鈺淳律師(解除委任)
雷 麗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戊○○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壬○○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甲○○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庭誼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乙○○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邱馨儀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己○○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辛○○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莊英杰由共同之金主出資,分別在桃園市○○區○○○街00 號15樓之1、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擔任該處之百家樂 賭場負責人,該2家賭場賭博方式均為荷官先派牌,由賭客 以賭場派發之平版電腦連線下注「莊家」、「閒家」,每次 最低下注金額為1000分(1000分可兌換新臺幣【下同】1000 元,1分等於1元,變相以積分取代籌碼),押注莊家中注者 可以1賠0.95(賭客押注贏莊家,莊家少賠百分之5,等同變 相抽頭百分之5),押閒家中注者則1賠1(賭客間對賭賠率1 賠1)。丙○、莊英杰與所經營賭場之成員分別有以下犯行:(一)109年度偵字第3111號案件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至109年1月8日擔任位於桃園市○ ○區○○○街00號15樓之1百家樂賭場現場負責人(下稱新埔六 街賭場);戊○○、壬○○、甲○○、乙○○為前揭賭場之荷官;辛 ○○、己○○為該賭場之櫃檯人員兼荷官;庚○○、陳致宇則在新 埔六街賭場1樓把風,看到有警察或奇怪人士負責通報丙○。 丙○、戊○○、壬○○、甲○○、乙○○、辛○○、己○○、庚○○、陳致 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聚集賭客至新埔六街賭場賭博財物,先以會費之名義向賭客 收取1000元之參加費用,之後賭客可在新埔六街賭場賭博百
家樂,丙○等人抽取賭客和莊家對賭時獲利百分之5差額來牟 利(本件百家樂賭博,賭客下注10000若是獲勝 只能拿到95 00,差額的百分之5就是賭場之抽水金),賭客在賭場中先 以賭場派發之平版電腦積分代替籌碼,待賭博結束,再向丙 ○結算賭博盈虧。嗣於109年1月8日下午4時36分許,員警持 票搜索新埔六街賭場,當場查獲丙○、戊○○、壬○○、甲○○、 乙○○、辛○○、己○○、庚○○、陳致宇等人及賭客孫慧爵、許淑 媛、江愫凡、劉月新、林茜薇、何彥典、黃旭堂、黃銘仁、 王佳榮、黃榮基、陳思瑋(前揭賭客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罰),並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物、庚○○身上之現金5900 元、己○○身上之現金2萬4048元、甲○○身上之現金300元、戊 ○○身上之現金3600元、壬○○身上之現金600元、乙○○身上之 現金1600元、辛○○身上之現金9800元及賭客身上之現金(賭 客身上扣得之現金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沒入),始悉上情 。
(二)109年度偵字第7639號、109年度偵字第4178號、109年度偵 字第4180號、109年度偵字第4181號案件犯罪事實: 莊英杰於108年9月間某日至109年1月13日擔任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0號6樓百家樂賭場現場負責人(下稱中正路賭場 );呂奕伶為前揭賭場之荷官兼工作人員;陳致宇則在中正 路賭場負責把風,監看有無警察前來。莊英杰、呂奕伶、陳 致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以「全球華人博弈協會」之名義掩護實係經營賭場之事實 ,由引見人介紹賭客至中正路賭場賭博財物,並由引見人決 定賭客信用額度(信用額度決定賭客可使用之賭博積分), 先以會費之名義向賭客收取1000元之參加費用,之後賭客可 在中正路賭場賭博百家樂,莊英杰等人抽取賭客和莊家對賭 時獲利百分之5差額來牟利(本件百家樂賭博,賭客下注100 00若是獲勝 只能拿到9500,差額的百分之5就是賭場之抽水 金),賭客在賭場中先以賭場派發之平版電腦積分代替籌碼 ,待賭博結束,若所涉賭金龐大,會由引見人和賭場先結清 債務,引見人再向賭客索討賭債,引見人從中可獲取中介費 作為報酬,若所涉賭金較小,則由賭客和中正路賭場當面結 清。嗣於109年1月13日晚上8時許,員警持票搜索中正路賭 場,當場查獲莊英杰、呂奕伶、陳致宇等人及賭客林品媜、 覺安庭、張心如、陳聲文、蔡青岳、陳采璇、范凱琳、許越 晴、張雅婷、鍾雪玲、王文柏、劉建新、盧欣伶、余莫凡、 張崴勝、高明駿、孫慧爵、張鈺屏(前揭賭客由警另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裁罰),並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員工守則1張 、員工休假表1批、帳單1批、會員名單5張(員工守則、員
工休假表、帳單、會員名單均已附卷)、呂奕伶所攜現金90 0元、黃俊豪所攜之手機乙隻及現金400元(黃俊豪係中正路 賭場所請之廚師,無證據顯示有參與本件犯罪,另為不起訴 處分)及賭客身上之現金(賭客身上扣得之現金以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罰沒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3111號案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供稱於案發前1個月即108年12月間,開始在新埔六街賭場任職,負責現場員工指揮。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新埔六街賭場只是在教大家玩百家樂,點鈔機等設備其不知道做何使用,沒有在賭錢云云。 2.被告丙○證稱被告己○○為櫃台人員、被告庚○○、陳致宇負責幫客人開門、被告甲○○、乙○○、戊○○、壬○○為荷官等語。 2 被告戊○○、壬○○、甲○○、乙○○、辛○○、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戊○○、壬○○、甲○○、乙○○、辛○○、己○○均供稱有在新埔六街賭場發牌。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等只是在練習百家樂發牌云云。 2.被告甲○○證稱現場人員都叫被告丙○馬哥等語;被告辛○○證稱被告丙○負責處理現場事務等語。 3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庚○○供稱由被告丙○應聘,在新埔六街賭場擔任把風之工作,警察來就通知樓上等語。 4 被告陳致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致宇供稱由被告丙○應聘,在新埔六街賭場擔任把風之工作,警察來就用對講機通知被告丙○等語。 5 賭客黃銘仁於警詢之證述 賭客黃銘仁於警詢時證稱,其有在新埔六街賭場賭博百家樂,賭法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述,查扣到之平板電腦有顯示其賭博開分情況,109年1月7日其賭博有贏20萬分,就向櫃檯兌換20萬元現金等語。 6 賭客劉月新於警詢之證述 賭客劉月新於警詢時證稱,其有在新埔六街賭場賭博百家樂,賭法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述,查扣到之平板電腦有顯示其賭博開分情況,109年1月8日,其開始賭博時,平板電腦顯示其還有3萬之積分,查獲時紀錄顯示有3萬6256分,代表其贏了6256分,贏的錢可以拿去櫃台1:1兌換現金。 7 賭客孫慧爵於警詢之供述 賭客孫慧爵否認有參與賭博,辯稱平板電腦內所顯示其名字之開分,是朋友借用其名字的。惟賭客孫慧爵於新埔六街賭場遭查獲後,復於幾天後再在中正路賭場遭查獲,顯見新埔六街賭場、中正路賭場係出同一金主,賭客間會互相流動。 8 扣案平板電腦、主機內所截出之賭客積分紀錄截圖 賭客積分紀錄截圖顯示各賭客賭博之情況,上分代表賭客賭博時開出之積分(即賭客賭博時擁有之籌碼)、洗分代表賭客把贏得之積分存回(即賭客暫不兌換籌碼,留待下次使用)、現金代表賭客以現金增加積分(賭客以現金購買籌碼)、洗現代表賭客將積分換成現金、退水代表莊家給予賭客之回扣(莊家會抽頭百分之5,若有賭客賭的局數夠多,莊家會從抽頭金中,退一些回扣給常客)。 9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4張 1.現場照片顯示,新埔六街賭場裝設有監視設備,隨時監控有無警察。 2.扣案手機中拍到,荷官們討論上下班之事宜,並稱呼賭客為客人,並非如同被告所辯,只是在新埔六街賭場學習發牌云云。 3.新埔六街賭場內裝潢成賭博之場域。 10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搜索後,在新埔六街賭場內扣得賭博工具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7639號、109年度偵字第4178號、109年度偵字第4180號、109年度偵字第4181號案件: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英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英杰供稱其中正路賭場擔任講師,之前警察來臨檢有自稱是負責人。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只是在教大家玩百家樂云云。 2 被告呂奕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奕伶辯稱其在中正路賭場學習百家樂及練習發牌,之後要出國當荷官,扣案員工休假表上雖有其名字,但這只是記錄練習當荷官之學員出區席紀錄而已云云。 3 被告陳致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在中正路賭場負責把風,以賭場配發之三星工作手機監看有無警察並通報等語。 4 賭客孫慧爵於警詢之供述 賭客孫慧爵否認有參與賭博,辯稱加入中正路賭場只是方便找朋友云云。然賭客孫慧爵幾天前才在新埔六街賭場遭查獲,顯見新埔六街賭場、中正路賭場係出同一金主,賭客間會互相流動。 5 109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卷三第353頁證人之證述(本案幕後金主實力雄厚,賭客黃銘仁、劉月新於警詢陳述明確後,偵查中旋改口或不願陳述,此證人亦十分害怕,故雖不符合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仍希望能對證人身分加以保密,如實在不得已,檢方願意捨棄該證人) 證人證述親眼見聞上開中正路賭場經營之方式。 6 被告莊英杰身上扣得之員工守則、筆記紀錄(見109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卷二第67至73頁) 1.員工守則上記有應對警方查緝之守則,並稱開會遲到要扣錢。 2.筆記紀錄上寫有更新班表、第1-5台平板玩假的、記得加10%水錢額度等文字。 7 扣案員工休假表、帳單各乙份(見109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卷二第75至111頁) 1.員工休假表記有賭場員工休假之情況,上有事、休等字眼,顯非被告呂奕伶所辯學員上課出缺席紀錄。 2.帳單紀錄有賭客賭金及購買檳榔、酒錢等雜支。 8 平板電腦、主機內所截出之賭客積分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卷二第211至235頁) 賭客積分紀錄截圖顯示各賭客賭博之情況,內有現金開分、現金洗分、退水、信用開分、信用洗分(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中正路賭場允許賭客以引見人決定之信用額度為賭客開分【即讓賭客以信用換籌碼】,故有信用開分、信用洗分之紀錄)等金錢賭博會使用之術語。 9 扣案被告莊英杰IPHONE8手機資料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卷二第237至297頁) 1.被告莊英杰手機中截出賭客積分紀錄、班表、賭客欠款傳票等資料。 2.被告莊英杰手機中截出新埔六街賭場賭客之聲明異議狀(見109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卷二第249頁),顯見中正路賭場與新埔六街賭場息息相關。 3.被告莊英杰手機中截出之聯絡人,有註記開分、賭客、百家樂(公司)、金主、股東、夜班、丙○(新埔六街賭場現場負責人)、欠錢賭客等。 10 扣案被告莊英杰OPPO手機資料截圖 該手機內截出中正路賭場相關資料。 11 扣案被告陳致宇IPHONE7手機資料截圖 被告陳致宇通知賭場員工取餐,及相關賭場事務之對話。 12 扣案被告呂奕伶IPHONE11手機資料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卷二第281至349頁) 1.被告呂奕伶IPHONE11手機截出荷官小姐在中正路賭場身著統一制服之照片,顯見被告呂奕伶係賭場員工非學員。 2.被告呂奕伶IPHONE11手機截出其與被告丙○之對話,被告呂奕伶與被告丙○討論上班的事情,足見中正路賭場與新埔六街賭場員工或有互相流用之情。 二、被告丙○等人、被告莊英杰等人雖均辯稱只是在百家樂教學 ,沒有實際賭博財物云云。惟上開事證已明確可認中正路賭 場、新埔六街賭場均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金錢賭博行為。至 賭客黃銘仁、劉月新於警詢證述明確後,在偵查中旋改口或 不願陳述,然黃銘仁、劉月新警詢證述之內容,核與卷附賭 客積分紀錄截圖內容相符,是可認黃銘仁、劉月新警詢證述 之內容較為可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丙○、戊○○、壬○○、甲○○、乙○○、辛○○、己○○、庚○○ 、陳致宇、莊英杰、呂奕伶、陳致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 告丙○、戊○○、壬○○、甲○○、乙○○、辛○○、己○○、庚○○、陳 致宇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英杰、呂奕伶、陳致宇就上開犯罪 事實一、(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陳致 宇就犯罪事實一、(一)及犯罪事實一、(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係犯罪 所用、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 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丙○、戊○○、壬○○、甲○○、乙○○、辛○○、 己○○、庚○○、陳致宇等人另涉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惟新埔六街賭場係採會員制 並有把風人員,是難認被告丙○等人該當於前揭構成要件。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丙○等人前揭經起訴部分具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 玉 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 端 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1:
扣案物名稱 備註 丙○身上扣得之現金2萬7300元 供賭客兌換之賭金及獲利之抽頭金,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 櫃台擺放之零用金8278元 供犯罪所用之物 員工分配表、帳冊、菸酒出支表各乙件 犯罪所用、所生之物 電腦發牌組設備4個、莊閒押注牌8張、監視錄影鏡頭3支、監視錄影主機2台、監視錄影螢幕1台、點鈔機1台、計算機3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無線電2支(丙○、庚○○身上各扣得乙支) 把風人員庚○○通報丙○所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員工休假表乙張 犯罪所用、所生之物 平版電腦46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連線發牌電腦主機4台、電腦主機總機2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2:
扣案物名稱 備註 莊英杰身上扣得之現金4萬3800元 供賭客兌換之賭金及獲利之抽頭金,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 櫃台扣得之現金3萬元 供賭客兌換之賭金及獲利之抽頭金,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 3號木櫃扣得之現金4萬7200元 供賭客兌換之賭金及獲利之抽頭金,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 2號木櫃扣得之現金500元 供賭客兌換之賭金及獲利之抽頭金,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 賭具發牌組1組、電腦主機4台、點鈔機1台、硬碟1只、路由器3台、筆記本2本 犯罪所用、所生之物 莊英杰所有IPHONE8、OPPO手機各乙隻 供犯罪所用之物 陳致宇所有三星工作手機、IPHONE7手機各乙隻 供犯罪所用之物 呂奕伶所有IPHONE11手機乙隻 供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