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寶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速偵字第59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
原簡字第2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嘉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0月4日之不詳時間,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衣美網自助洗衣店後寮店,徒手竊取陳威鳴所有之衣美網會 員卡(編號:ATL-0000000)1張,得手後攜帶上開會員卡離 去。
二、蔡嘉寶於109年10月7日晚間7時許前之不詳時間(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09年10月7日,應予更正),前往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中壢火車站,見徐利莉所有之學生證悠 遊卡1張不慎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學生證悠遊卡1張侵占入 己。
三、蔡嘉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 0月12日凌晨2時56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衣美網自助洗衣店元智店,徒手竊取陳威鳴所有、管領之 衣美網會員卡(編號:ATL-0000000)1張、洗衣精3分之1罐 及白色衣物1見得手。嗣陳威鳴查看上開自助洗衣店元智店 店內之監視器,發現蔡嘉寶該竊取行為,遂報警處理,員警 據報抵達上開自助洗衣店後,於員警發覺其109年10月4日竊 盜犯行及109年10月7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前,蔡嘉寶均 自首此部分犯行。
四、案經陳威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嘉寶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1號卷第51頁、第56頁至第57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1號卷第51頁、第57頁至第58頁) ,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 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5949號卷第97頁 及反面、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1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鳴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 被害人徐利莉於警詢時之指述均相符(見桃園地檢109年度 速偵字第5949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在卷可佐(見 桃園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5049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65 頁至第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 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 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徐利莉於警詢時指稱其 於109年10月7日晚間7時許,在中壢火車站發現學生證悠遊 卡遺失,當時我還有使用我的悠遊卡進出火車站,但是隔天 我發現學生證悠遊卡不見了等語(見桃園地檢109年度速偵 字第5049號卷第47頁),足見上開被害人徐利莉之學生證悠 遊卡並非被害人徐利莉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 意思而脫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故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 罪,容有未洽,惟所犯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 上字第1634號判決參照)。又該對「犯罪之人」之嫌疑,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參照)。且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 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 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 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 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6758號、71年度台上字第5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證人即告訴人陳威鳴於警詢時指稱其用監視器檢查半夜有無 可疑人物來店內偷東西,發現於109年10月12日凌晨2時56分 許有一名男子來店內竊取我給客人備用之會員儲值卡1張等 語(見桃園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5949號卷第41頁反面), 再參以員警邱紹傑提出之職務報告記載「職與警員陳健銘於 109年10月12日晚上擔服巡邏勤務時,接獲陳威鳴報案稱他 所經營的自助洗衣店內出現竊嫌,職等立即前往該址查看, 發現被告一人在現場,職等詢問被告是否涉及竊盜案,被告
一開始拒絕回答,但經溝通後,被告主動交出2張衣美網會 員卡、1張悠遊卡。悠遊卡為記名式悠遊卡,卡片上登記失 主為徐利莉明顯不是被告所有,故職等詢問被告該悠遊卡從 何而來,被告表示是路上撿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5 6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據前開陳威鳴之指述及職務報告 之記載,員警接獲陳威鳴之報案時,僅知悉被告於「109年1 0月12日」之竊盜犯行,員警斯時顯然尚不知悉被告於「109 年10月4日」之竊盜犯行以及「109年10月7日」之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犯行,員警到場後,被告先主動交付其於109年10 月4日竊取之會員卡1張、109年10月7日侵占之學生證悠遊卡 1張,員警遂追問被告上開犯行,被告亦告知員警上開竊取 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舉,顯然偵查犯罪機關在被告主動交 付109年10月4日竊取之會員卡1張、109年10月7日侵占之學 生證悠遊卡1張前,對於被告涉嫌此等部分之犯罪毫無所悉 ,自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可言,被告此部分所為(即事 實欄一、二部分)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 取告訴人陳威鳴所有之財物,及侵占被害人徐利莉所有之財 物,在在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財 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多次因 竊盜罪,經偵查機關偵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身心狀況( 見桃園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5949號卷第19頁、第35頁)及 犯罪動機、目的、竊取及侵占之手段、所竊財物暨侵占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有多件 竊盜案件,經各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況,故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部份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衣美網會員 卡(編號:ATL-0000000)1張、事實欄二部分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之犯罪所得為學生證悠遊卡1張、事實欄三部分之犯罪 所得為衣美網會員卡(編號:ATL-0000000)1張、洗衣精3 分之1罐,於扣案後,均已分別通知告訴人陳威鳴、被害人 徐利莉領回,有領據(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 09年度速偵字第5949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是以,被告上 開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之犯罪所得,尚有白色衣物1件,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已將衣物丟棄等語(見桃園地檢109年度 速偵字第5949號卷第23頁反面),是以,上開白色衣物1件 ,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上開 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 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 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 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 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