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1號
TYDM,111,交訴,1,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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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杰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管杰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往長興路493巷方向 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行至長興路493巷口時,原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入巷,適邱于 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直 行而來,而與管杰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邱于庭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膝及左小腿挫傷、肌痛等傷害。嗣經邱于庭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管杰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詳 後述無罪之說明)。
二、案經邱于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管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 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93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 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交訴卷 第121至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于庭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85至87頁,本 院交訴卷第111至117頁),並有聖保祿醫院110年3月3日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號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結果、現場暨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25、29至33、45、49至63頁,本院交訴卷第109至110 、127至1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見 偵卷第43頁),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之甚詳,則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時,自應遵守 前揭規則,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 意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入巷,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足見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 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及兩車併行距 離」之注意義務,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又被告駕駛 車輛於前揭時地右轉彎入巷前,尚無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併行 ,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在卷可參,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容有誤會。惟依前開說明,被告駕車右轉彎前,並未 顯示方向燈。故此係關於法定注意義務來源之差異,並不影 響本院就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而貿 然右轉,因而肇事,並考量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坦承犯罪及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履行)之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肇事逃逸):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管杰於110年3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往長興路 493巷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33分許,行至長興路493巷口時 ,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及兩車併行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逕自右轉入巷,適邱于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直行而來,而遭管杰所駕車輛撞擊, 致邱于庭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及左小腿挫傷;肌痛等傷害。 詎管杰於肇事後,明知邱于庭已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報警處理或將邱于庭送醫就診,即逕行離開現場。因 認被告涉有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見解)。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 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邱于庭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詞、聖保祿醫院110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000-00 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結果、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等為其主要憑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肇事 逃逸犯行,辯稱:肇事逃逸部分我不承認;我不知道有發生



事故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22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 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入巷,而與告訴人邱于庭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邱于 庭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及左小腿挫傷、肌痛之傷害等事實為 被告所承認,且有如上開甲貳一㈠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並不知悉上開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說明: ⒈證人邱于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碰撞當下,是機車手把 先碰到對方的車輛,我感覺不出來碰到車身的力量強度;我 不知道發生倒地之後的聲音,現場周邊的人是否聽得到;好 像是輪胎碰到被告車輛,因為其實被告車輛好像沒有狀況等 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15至117頁),復觀諸卷附被告車輛照 片(見偵卷第49至51頁),就該車發生擦撞之右後車身觀察 ,並未見有何明顯之車損狀況,而上開被告車輛照片係警方 於當日(110年3月3日)下午3時40分許所攝得,當可排除被 告在案發後立即修復該車車損之可能性,據此可認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雖有擦撞情事,然被告車輛未 見有明顯車損,則被告是否知悉發生交通事故,進而對有人 受傷有所認識,實有合理懷疑。
 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被告車輛僅於進入交 叉路口時,車後煞車燈有短暫亮起;於碰撞後無減速跡象, 仍繼續右轉彎進入橫向道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 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110、129至130頁),足認被告 於前揭時地,右轉彎進入巷道後,並未見該車有何停頓、煞 車燈亮起等異常行車情事。證人邱于庭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被告車輛進去時,還有停了一下,然後就又開走;紅綠燈 下的那個阿嬤也以為被告要停,可是那個阿嬤發現被告要開 走的時候,趕快去記他的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1 3至114頁),然亦證稱:被告停等的時間沒多久,我沒有看 到被告車輛前方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16頁),本 院綜觀卷內證據資料,認尚無足資補強告訴人邱于庭上開證 詞之積極證據,故難以認定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確 有因而減慢車速或有停等之情事。況依告訴人邱于庭於案發 時之視角,無從目擊被告車輛前方之車況,則縱被告於右轉 彎進入巷道後有減慢車速一情,則亦無法排除係因被告前方 車況所致,故綜合被告車輛車損情形以觀,自難僅以告訴人 邱于庭前揭指訴,遽認被告知悉本案交通事故,進而推認被 告得以認識上開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㈢從而,依被告車損情形及被告駕車離去之行車狀況以觀,應 認被告前揭辯詞,應屬有據,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被告未待員警到場,亦未留 下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離去。惟依被告車損情形及被告駕車 離去之行車狀況,應認被告主張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有合 理可信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肇 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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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