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41號
TYDM,111,交易,241,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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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志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27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
交簡字第2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 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萬志宏於民國110年6月29 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等紅燈在桃園市中壢區長春路上,原應注意變換交通號誌之 際車前行進狀況,與他車保持適當安全之車距,且依當時客 觀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時 、地交通號誌燈號變換為綠燈之際,未注意前方車輛是否確 已向前行進,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張庭瑜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 有右側小腿前側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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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