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軍偵字第29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
交簡字第3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廖嘉峻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4日晚間7 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10年5 月4日晚間,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 7時15分許,行經桃園區復興路與南華街交岔路口時,欲左 轉往南華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猶貿然左轉,適有陳浩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區復興路往三民路3段方向直行駛 至,陳浩霖見狀已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浩霖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腸系膜動脈損傷、部份小腸壞死、右側 股動脈假性血管瘤、右大腿深部撕裂傷、右側上頷及眼眶骨 多處粉碎性骨折、牙齒斷裂、肺挫傷出血、腹部鈍傷及血腫 、傷口感染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浩霖業已具狀撤 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319號卷第15頁),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452條、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