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桃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41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大略如附表一所示。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被告王桃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經國路往新南路2段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行經新南路2段與經國路之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欲行左轉彎,適有告訴人湯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國路同向行駛在中線車道,行經前開丁字岔路口左偏變換車道欲行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湯淑惠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附表二:
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 1 本院訊問筆錄 2 刑事撤回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