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皓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5
21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之刑如附表「應執行之刑」欄所示。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沒收」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俊皓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皓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楊朝安及劉郁含於警詢時之證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補充理由書編號2、 3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俊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漏未論及一般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適用如上,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權利,並給予被告答辯、防禦機會保障,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適用檢察官更正後法條。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對被害人吳柏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云云,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且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對被害人吳惠玲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云云,然按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 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 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 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
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 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 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是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領取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於民國109年3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假 冒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吳惠玲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 疏失,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被害人於同日 匯款等節,既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此部分應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㈢被告與張紹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凱德」、「小 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件編號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及特殊洗錢罪間,各具有全部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 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及特殊洗錢3 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凱德」、「小紅 」等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後,侵害被害人楊朝安及劉郁含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危 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已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之態度,暨其素行、參與之程度、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王俊皓供稱:我本案領取包裹所得為新臺幣500 元 等語,是被告所收受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應執行之刑 沒收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補充理由書編號2 王俊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補充理由書編號3 王俊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521號
被 告 王俊皓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皓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代他人領取包裹及其內之帳戶 存摺、金融卡後,將之交與指定之人,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 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仍於 民國109年3月初,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德」介紹, 加入張紹洋(另據提起公訴)、「凱德」、「小紅」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物包裏之工 作(俗稱取簿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3月初, 以申辦貸款為由,詐騙王龍燦將其名下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超商 店到店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之方式,寄至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統一超商林坊門市。嗣王俊皓依「小紅」指示, 於109年3月7日22時41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林坊門市,領取 王龍燦寄出之包裹,再於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810巷口交予 同案被告張紹洋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 龍燦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後,復對被害人吳惠玲、楊朝安、劉 郁含、吳柏耀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 王龍燦上開金融機構帳戶。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轉陳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張紹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領取王龍燦所寄包裹,復轉交同案被告張紹洋,及同案被告張紹洋將被告取簿報酬存入被告指定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王龍燦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王龍燦以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寄出裝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 4 被告王俊皓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張 證明被告領取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包裹之事實。 5 ㈠同案被告張紹洋將取簿報酬存款至被告王俊皓女友玉山銀行帳戶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張 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明細 證明同案被告張紹洋將被告取簿報酬存入被告指定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熱點及影像查詢結果2份 證明被害人王龍燦名下郵局帳號、第一銀行帳號、永豐銀行帳號帳戶均遭用於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俊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移送 書誤載為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2款等罪嫌。被告與張紹洋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 凱德」、「小紅」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刑法加 重詐欺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王珽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0年度蒞字第17261號
被 告 王俊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 2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521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0年度金訴字第66號),茲補充證據如下:
一、就本案證據部分,補充如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吳惠玲、楊朝 安、劉郁含之警詢筆錄及本案受詐欺之相關證據資料。二、上開被害人受詐欺時間、方式等表格: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附記 1 吳惠玲 109年3月9日19時30分許。 解除刷卡錯誤訂單。 109年3月9日21時3分許 2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4370號 2 楊朝安 109年3月9日20時許。 解除刷卡錯誤訂單。 109年3月9日20時許 2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4370號 3 劉郁含 109年3月9日18時19分許。 解除刷卡錯誤訂單。 109年3月9日19時27分許、29分許 49,987元、49,988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7848號 三、另查,依附件一被害人吳柏耀警詢陳述及相關匯款證據資料 ,被害人吳柏耀受詐騙而匯入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非被告王俊皓領取王龍燦寄出其名下所有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故 此部分起訴書應為誤載,併與更正。
四、檢附附件一被害人警詢筆錄及本案受詐欺之相關證據資料及 意見如上,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