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36號
TYDM,110,金訴,136,202204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8034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
10年度偵字第2725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
10年度偵字第10538、15972、32482、33434號,111年度偵字第7
51、9116、1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美玲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與 不詳之人,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 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猶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18時2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子 陳維剛(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化名「Kendrick」之人(下稱「Kendrick」)使用。 嗣「Kendrick」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寄送包裹須預收保險金、保 險憑證費用等方式,詐騙邱秀蘭,致邱秀蘭陷於錯誤,於10 9年10月30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6,005元進入系爭 土銀帳戶,復由王美玲依「Kendrick」指示,將邱秀蘭受騙 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轉換成比特幣後,將換得之 比特幣轉入「Kendrick」指定之比特幣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餘款則由王美玲提 領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 供述、證人陳維剛、證人即告訴人邱秀蘭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陳維剛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2張、被告 手機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共58張、告訴人匯款收據、告訴人郵 局存簿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共58張 、被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1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系爭土銀帳戶給「Kendrick」使用,並 有將「Kendrick」匯入之款項轉換比特幣後再轉匯給「Kend rick」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辯稱: 其誤信LINE交友軟體之外國網友,他表示對我有好感,想跟 我結交朋友,整個過程中我自己也有購買將近8萬元的比特 幣給他,我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成員,我跟告訴人不認識, 當時他也告訴我他只是一個幫別人投資的人,我當時不疑有 他等語。
五、經查:
 ㈠系爭土銀帳戶為被告之子陳維剛所申辦,而告訴人邱秀蘭因 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並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系爭土銀帳戶 等情,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匯款收據影本及郵局存簿與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共58張在卷可查(見偵 字8034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 第140頁)。是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㈡上開事實雖堪認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本件本院應審究



者為,被告本身是否亦為受詐騙集團欺騙之受害者,抑或被 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院認為,近年來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 屢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 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 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罪之處罰,應 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而不 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 戶之人。且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 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 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 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 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騙集 團深知上情,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會,或利用 亟需用錢之人,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 作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 免遭詐騙、利用。此觀之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 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 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有人 ,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等情,洵屬可能,是難 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 則有關被告犯罪成立之有無,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 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 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 法則,以為判斷之準據。
㈢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其與「Kendrick」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 顯示(以下對話內容,「Kendrick」以「K」稱之):「K:我 想和你一起嘗試,如果您做得好,我會交易更大的數量。答 :也算一種投資,之前我曾投資過虛擬貨幣;K:但我有一 個台灣帳戶,我可以從這裡匯款,只須將您的帳戶發給我。 答:那只要給你帳號就行了對吧。K:是,只須將您的郵局 帳戶發送給我,我會進行轉帳。」;「K:如果您以40,000 新台幣起步,您每天將賺取50$。答:因為我不是很懂,50 是台幣嗎?還是美金,要怎麼拿回投資的錢啊?K:我每天都 會轉移給你。答:這麼好,我想想看。」;「K:哦!我實 際上可以幫助你。答:你當真?K:是的,我的比特幣挖礦. ..如果您投入400,000新台幣,您將在24小時內獲得120萬新 台幣,非常可靠沒有壓力。答:我無法這樣做,因為錢昨晚 已經先交給堂姐,我在8月底會有比較多錢進來,但現在剛 好碰到這個事情,所以沒有資金可用。」;「K:我很困惑



妹妹,我不知道該怎麼辦。答:還欠多少錢啊,貨運公司 ,弟,我們現在到底還差貨運公司多少錢啊,到底我們要怎 麼辦才能收到包裹?K:我們仍然需要向公司支付2,000美元 ,但如果我能拿到500美元的姐姐,我就可以借款,我們必 須找到一種方法來賺錢妹妹。答:我真頭痛,我面臨的困 境真的非常大,我為了借那17,000用盡所有力氣,我以為可 以度過難關了,弟,你有問貨運公司到底後面還有沒有費用 ?K:我問姐姐,他們說沒有其他付款。K:我們需要做的就 是找到一種方法來獲得500美元的姐姐。答:弟,我明天回 去玉里,把媽戶頭我留著要交貸款及水電費,僅有的18,000 領出來,給你去處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76 頁、第180頁、第266頁),而綜觀「Kendrick」與被告之對 話內容可知,「Kendrick」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多種話 術,且不排除被告本身亦可能因受「Kendrick」之詐欺而交 付被告本身之財物給「Kendrick」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依 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匯款進入系爭土銀 之款項屬於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且被告本身亦有可能以自 身所有之17,000元及18,000元購買比特幣給詐欺集團成員, 而成為被害者之一員,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
 ㈣從而,本件被告雖提供系爭土銀帳戶供「Kendrick」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將所詐得之款項轉為比特幣後再 轉交給「Kendrick」所屬之詐欺集團,惟本案不排除被告本 身亦遭「Kendrick」所屬之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 交付財物,其亦為詐欺被害者之可能。準此,難認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認識及不確定故意,亦難謂被 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提 供帳號或提領款項交付他人時,主觀上知悉該不詳之人係以 其帳戶供作詐欺或其他不法之用,或其提領之款項,乃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本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七、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538、 15972、32482、33434號,111年度偵字第751、9116、11430 號)意旨書固以: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 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 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



購或借用之必要,猶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及詐欺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 、地,將本人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等3帳戶(依序下稱A、H、I帳戶)、其子陳維剛申 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依序下稱B、C帳戶)、其友鄒 秋蓉(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其母王陳畏申辦之中華郵政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溪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0號等2帳戶(依序下稱E、F帳戶)、胞姐王麗微申辦之中 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G帳戶)、其女陳 佩華(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J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化名「Kendrick」及「David Christopher」之人(下 稱「Kendrick」)使用。嗣「Kendrick」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轉帳、存款如附表所 示款項入附表所示帳戶,復由被告依「Kendrick」指示,將 附表所示款項轉換成比特幣後,將換得之比特幣轉入「Kend rick」指定之比特幣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與本案犯罪 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7251號 )意旨書固以: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前某日,明知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 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將其女陳佩華所有之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上海銀行帳戶)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身分不 詳之詐欺者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併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向告訴人吳美雲施以詐術,而致告訴人吳美雲陷於錯誤 ,並於109年11月23日、同年月27日及同年12月6日,匯款共 計9萬元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認與本案為基本事實 同一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 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具有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經查 ,本案起訴部分既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與前揭移送併 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 部分即非本案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手法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轉帳/存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款帳戶 1 109年9月21日11時許前某時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佯以交易合作之由,請求付費以代收包裹,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付款。 葉芸旻 00000000000 873478 A帳戶 2 109年10月26日14時37分許前某時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佯以墊付休假金額及行賄海關人員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付款。 林庭羽 00000000000 225760 B帳戶 00000000000 286000 00000000000 286000 00000000000 857960 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 857960 C帳戶 00000000000 0000000 D帳戶 3 110年1月17日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贈送現金寶藏盒為由,要求付款,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付款。 范慧如 00000000000 223980 E帳戶 4 109年12月25日10時56分許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寄送黃金包裹為由,要求付款,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付款。 王敬惠 00000000000 160000 E帳戶 5 109年12月底某時 經由臉書私訊,佯以代收包裹為由,央求墊付費用,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付款。 崔瀞芸 00000000000 350198 F帳戶 6 110年1月中旬某時 經由臉書私訊,佯以協助支付國際包裹費用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付款。 陳妙蓮 00000000000 102000 E帳戶 00000000000 110000 G帳戶 7 110年5月20日某時 經由社群軟體臉書,佯以寄送退休金包裹為由,央求墊付費用,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付款。 李慧珍 00000000000 251620 以匯票寄予被告 00000000000 300000 00000000000 358071 8 109年10月某時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女兒手術需款急用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付款。 王冠君 00000000000 10923 H帳戶 00000000000 91182 I帳戶 9 109年7月22日10時13分許前某時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協助離開葉門戰區為由, 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付款。 劉沛淇 00000000000 205000 J帳戶 00000000000 90000 G帳戶 00000000000 70511 以匯票寄予被告 10 109年7月下旬某時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退休準備為由,央求代付費用,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付款。 呂鳳臺 00000000000 150000 F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