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0年度,24號
TYDM,110,重訴,24,20220428,9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恩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3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宥恩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宥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運輸第二、三 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4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罪嫌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裁定被告應自 民國110年7月30日起予以羈押,並經本院於同年10月30日、 12月30日、111年3月1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仍屬重大,且本案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在案,惟本案雖已宣判,然檢察官業已提起上訴,則被告 既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判,並參以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如 不考慮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猶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被告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高度可 能性,致使法院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故本件尚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對被告為延長羈押之處分 ,係屬適當、必要,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是 以,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自111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