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宥緯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蔡宥恩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即P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 4-甲基麻黃鹼(即4-Methylephedri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 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 藥,且上開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管制之禁藥、偽藥,不得非法 轉讓,且其客觀上應能預見內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液態毒品「神仙水」、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毒品具有毒
性,且本應注意人體於短期內混和施用未經許可擅自製造, 易攙雜成份不詳之毒藥物,於多重藥物交互影響作用下,致 因無法負荷毒性而有導致死亡之虞,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基於轉讓禁藥、偽藥及轉讓第 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3月25日下午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游雨喬(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偵字第12376號不起訴處分)前往上址汽車旅館209號 房,並於當日晚間某時請戊○○至其桃園市○○區○○路0000號10 樓家中,尋找上開液態毒品「神仙水」5瓶及「毒品咖啡包 」5包後,將之攜帶至上址汽車旅館209號房,戊○○遂於110 年3月25日深夜接近3月26日凌晨進入上址汽車旅館209號房 ,並將所攜帶之前開毒品交付與余文豪,余文豪施用後身體 不適,出現抽搐、痙攣等症狀,乙○○見狀復要戊○○購買肌肉 鬆弛劑及牛奶前來,戊○○到場後並將肌肉鬆弛劑餵與余文豪 服用,然余文豪之身體異狀未見緩解,乙○○、戊○○、游雨喬 及丙○○等人遂將余文豪送醫急救,然因余文豪施用上開毒品 後後,產生體內PMMA過量(血液檢驗濃度為2.14µg/mL,已 達致死劑量)併發惡性高熱,造成中樞神經休克和心因性休 克,而於110年3月26日致生死亡之結果。二、戊○○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即P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即Mephedrone)、4-甲基麻黃鹼(即4-Methylephedrine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運輸,竟基於運輸第二級、運輸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聽從乙○○之指示,於110年(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應予更正)3月25日晚間先至乙○○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居處拿取摻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 液態毒品「神仙水」5瓶及摻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毒品咖啡包」5包,復於110年3月25日深夜接近3月 26日凌晨運輸上開液態毒品「神仙水」5瓶及「毒品咖啡包 」5包至上址汽車旅館209號房內,送交與乙○○。三、乙○○、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即Methamphetamine)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或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4-methylmethca 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即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芬納西泮(即Phen azepam)、2-氟-去氯愷他命(即2-Fluorodeschloroketami ne)、硝甲西泮(即Nimetazepam)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即Nitraze
pam)、氯二甲基卡西酮(即Chlorodimethylcathinone、CD MC,起訴書誤載為氯二甲卡西酮,應予更正)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6日前之 某不詳時間,先將摻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氯二甲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311包【驗前總毛重2406.93公克,詳如附表 編號㈠】及摻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之橘紅色藥錠59包【驗前總毛重約80.22公克,紅色 包裝,每包1錠,詳如附表編號㈡】,放置於乙○○位於桃園市 蘆竹區之居處,嗣於3月26日晚間,先由乙○○、戊○○、游雨 喬共同前往乙○○之上開居處,由乙○○指示戊○○將前揭毒品藏 放於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居處。嗣戊○○在警 方未知悉其所涉之前揭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員警 持本署核發拘票前往拘提乙○○、戊○○時,經戊○○自願同意搜 索並帶同員警前往其住處查扣上開毒品咖啡包311包及紅包 裝藥錠59錠,並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乙 ○○、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110年重
訴字第24號卷一,下稱重訴字卷一,第224至226、294至295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110年3月25日下午4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雨喬前往上址汽車旅 館209號房,且於當日傍晚某時,請被告戊○○至其住居處, 拿取液態毒品「神仙水」及「毒品咖啡包」前來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絕色汽車旅館209號房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 轉讓禁藥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當天大約是下午4點18分 進去汽車旅館,因為余文豪要我拿毒品咖啡包過來,我有打 電話叫戊○○拿毒品咖啡包,還有要戊○○去我的住處拿5瓶水 ,余文豪說那是神仙水,我說我不知道,而且因為當時我在 吸笑氣,意識薄弱,對這些過程完全不知道,這些過程都是 後來戊○○告訴我,我後面醒來時候看到余文豪不對勁,就趕 快將他送醫,我不知道余文豪喝了這些東西會死掉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乙○○之利益辯以: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梅 片經鑑驗均無PMMA成分,且被告乙○○、戊○○、死者余文豪及 在場之游雨喬均有飲用被告乙○○轉讓之「神仙水」,然就被 告乙○○、戊○○及在場之游雨喬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未檢 測出有PMMA之毒品反應,顯然造成被害人余文豪死亡之PMMA 成分,並非是被告乙○○轉讓之「神仙水」之毒品致死,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轉讓之毒品含有PMMA成分,依罪疑 惟輕,自應為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110年3月25日下午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雨喬前往上址汽車旅館209號房, 復於當日傍晚某時,請被告戊○○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 00號10樓居處,拿取液態毒品「神仙水」及「毒品咖啡包」 前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絕色汽車旅館209號房等情,
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110年度相字第561號卷,下稱相字 第561號卷,第17至19、41至49、75至81、197至203頁;110 年度偵字第13258號卷一,下稱偵字第13258號卷一,第17至 25頁;110年度他字第2388號卷,下稱他字第2388號卷,第1 23至131頁;110年度重訴第24號字卷一,下稱重訴字卷一, 第241至246、289至29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字第2388號卷,第57至60、63至66 頁;偵字第13258號卷一,第59至65、77至84;相字第561號 卷,第67至74、179至186頁、重訴字卷一,第220至223頁、 110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二,下稱重訴字卷二,第177至185 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即犯罪時序一覽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蹤紀錄(相字第561號卷,第8 9至93頁;他字第2388號卷,第145至174頁)足憑,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戊○○依被告乙○○指示攜帶液態毒品「神仙水」及「 毒品咖啡包」至汽車旅館209號房後,經告知被害人余文豪 上開液態毒品「神仙水」具有一定危險性後,復將液態毒品 「神仙水」加入提神飲料稀釋,被害人則加以施用上揭液態 毒品「神仙水」及「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
1、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證稱:乙○○於110年3月25日, 指示我先找他拿住處鑰匙,並前往他位在桃園市蘆竹區莊敬 路與中正路口處一帶的大樓現住地內拿五瓶神仙水及五包毒 品咖啡包,他跟我說他當時在絕色旅館內跟余文豪、游雨喬 以及余文豪帶來的女生在一起,我就先在路邊攔停計程車前 往絕色旅館找他,找周宥瑋拿取鑰匙後,乙○○便吩咐我開他 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他的蘆竹現住地內的房間 拿取毒品,拿完後我便馬上回到絕色旅館內,直接將五瓶神 仙水及五包毒品咖啡包拿給乙○○,余文豪親眼看到我拿給乙 ○○的毒品,便跑來詢問說:「這是什麼東西」,我就跟余文 豪說這是神仙水,並表示他想要喝神仙水,可是我跟余文豪 說:「這不能直接喝要加紅牛或蠻牛套入並分裝成兩杯,然 後要慢慢喝,如果急者喝掉會很危險」,當時乙○○見狀並無 表達什麼,余文豪就開始慢慢喝神仙水等語(偵字第13258 號卷一,第59至65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3月25 日當天晚上,乙○○打電話要我過去絕色汽車旅館跟他拿鑰匙 ,後來我去他家中拿神仙水5罐和5包咖啡包,還有要出貨給 客人的咖啡包40包,然後要我去送給客人,我送完客人40包 後,我就回去絕色汽車旅館,但因為房間內沒有車位,所以
我停在外面,走路進去,余文豪有問我身上有什麼東西,我 回說神仙水,他問我用途,我回說是乙○○要我帶過來的,余 文豪說他想要喝,問我怎麼喝,我就回說一開始不能喝太多 ,一定要套紅牛或蠻牛等機能飲料,不然這種一次喝很危險 ,之後我去7-11買蠻牛、紅牛等飲料和麵包,回來時,余文 豪要我幫他套,我就幫他弄,1罐神仙水先倒在1個杯子,我 有2個杯子,我就將整罐紅牛倒進去,分成2杯,我跟余文豪 說一定要慢慢喝,後續我自己在旁邊玩手機遊戲,當天乙○○ 、余文豪、游雨喬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女生在裡面嬉戲,余 文豪我也是當天才認識,就我所知該瓶神仙水算是興奮劑, 有些人體質不好,會過量,所以我和余文豪說要依照他的情 況慢慢喝,乙○○之前有賣這個神仙水,之前我幫他拿給幾個 客人,後面剩下的就是我去乙○○家拿給余文豪的5瓶,之前 有客人跟我說不能一次喝太多,會有一點太僵硬,有些人會 怕自己身體受不了,所以我有和余文豪說要注意,我帶去的 咖啡包,余文豪也有飲用等語(他字第2388號卷,第111至1 19頁;相字第561號卷,第179至186頁),再於本院訊問時 證稱:110年3月25日傍晚,乙○○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絕色汽車 旅館209號,當時他在電話中就有叫我去他家拿東西,我到 絕色汽車旅館後,他叫我開他的車回去他家,這時候才有跟 我講說拿神仙水5罐、毒品咖啡包5包,然後我開車去他家拿 東西,拿完之後再拿去絕色汽車旅館209號給他,之後我到 現場,乙○○跟游雨喬就說余文豪哥哥在裡面已經今天已經是 第三天,我當時就看到余文豪身體狀況沒有很好,看起來很 累,余文豪就問乙○○我帶那五罐東西是什麼,乙○○就說那是 神仙水,然後余文豪就說他要喝,我就有聽到,當時我聽到 他們在裡面已經三天,而且我知道神仙水很厲害,藥性很強 ,比毒品咖啡包還強,然後我就跟余文豪說你要看自己的身 體狀況才能喝,不能隨便亂喝,到後面余文豪身體狀況比較 好,就問我說可以喝嗎,我就說你的身體狀況確定可以嗎, 他說可以,然後我就說如果你要喝不能一次喝完,要配紅牛 ,一定要看自己的狀況才能決定要喝,然後我幫他去7-11超 商買紅牛,買回來之後,余文豪叫我幫他將神仙水配紅牛, 我就將神仙水倒在杯子跟紅牛放在一起,我跟他說一定要看 自己身體狀況才能喝,不要一次喝太多,後面我就沒有在裡 面待很久,我跟余文豪講神仙水配紅牛的事情,乙○○、游雨 喬也有在旁邊參與我們的對話,他們講話的內容我不記得, 但是大致上是解釋神仙水配紅牛的事情,乙○○、游雨喬與余 文豪是朋友,我不認識余文豪,我將神仙水配紅牛後,我有 看到余文豪慢慢喝掉等語(重訴字卷一,第58至59頁),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110年3月25日才對,那時候乙○○打 電話給我,當時我人在家,他人在絕色汽車旅館叫我從家裡 過去找他,乙○○叫我絕色汽車旅館開他的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回去他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家拿東 西,我是坐計程車去汽車旅館的,到汽車旅館之後,乙○○叫 我去他家裡,而且給我他家的鑰匙,去他家拿神仙水5瓶及 毒品咖啡包5包到汽車旅館。後來我開乙○○的車去他家裡拿 神仙水及毒品咖啡包,之後再開車到絕色汽車旅館,並拿神 仙水、毒品咖啡包到209號房給乙○○,當時現場有余文豪、 其女性朋友、乙○○、游雨喬,我拿過去的時候,余文豪就有 問我那是什麼東西,我就跟余文豪說這是乙○○要我拿過來神 仙水、毒品咖啡包,余文豪有問我說神仙水什麼喝,我有跟 余文豪說這個東西很強,要看你的身體狀況才可以喝等語( 重訴字卷一,第221至222頁),衡諸證人戊○○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偵查時, 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 ,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乙○○,且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對其所涉運輸毒品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再 為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必要,是參酌前開歷次證 述,證人戊○○是依被告乙○○之指示,將被告乙○○家中之液態 毒品「神仙水」、「毒品咖啡包」攜至汽車旅館房間內,而 被害人當場即有使用上開液態毒品「神仙水」、「毒品咖啡 包」,且證人戊○○更於知道被害人欲施用液態毒品「神仙水 」之前,有告知該毒品具有危險性,須加以稀釋始可等情, 應可認定。
2、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於110年3月25日下午4時許,乙○○帶 同游雨喬進來房內,余文豪詢問乙○○有沒有帶「神仙水」, 乙○○稱說現在沒有帶來,等一下會請別人送過來,之後戊○○ 就自己進來房內找乙○○,並有攜帶神仙水及愷他命等毒品, 神仙水是小瓶褐色玻璃瓶裝,後來戊○○有先開1瓶神仙水倒 出1半的量至紙杯內,再倒入紅牛提神飲料,兩者混合後拿 給余文豪飲用,當時余文豪身體也沒有什麼異狀,但他有向 我提到他感覺身體熱熱的,後來戊○○就先離開現場,後來約 過幾小時,乙○○就再拿出新的2瓶神仙水全部倒入紙杯,一 樣混合紅牛提神飲料後,乙○○就向余文豪稱說這1杯混合紅 牛提神飲料之神仙水,余文豪後來有詢問乙○○是否有喝掉一 半,乙○○回應稱他已經喝掉了,余文豪並說他沒有看見乙○○ 他們喝,所以余文豪又再拿取另1個紙杯,將神仙水全部自 己喝完等語(相字第561號卷,第69至74頁),次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110年3月25日下午4時許,乙○○帶游雨喬進入209
房,余文豪問乙○○有無帶來神仙水,乙○○稱現在沒有帶來, 會找人帶來,後來戊○○有帶神仙水及愷他命過來,戊○○有跟 余文豪說神仙水的效力很強,一定要摻入紅牛或蠻牛稀釋後 才能飲用,要用提神飲料稀釋,不可以直接喝,會很危險, 後來應該是用3分之1的神仙水搭配3分之2的蠻牛的比例,余 文豪好像喝2杯,神仙水大部分都是余文豪喝的等語(重訴 字卷一,第193至20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0 年3月25日乙○○有進入汽車旅館,乙○○進來後,余文豪有詢 問乙○○他那邊有沒有神仙水,之後戊○○拿神仙水過來,一開 始是戊○○將神仙水加紅牛,後來第二次是乙○○拿了一罐,然 後倒在一個杯子,然後再加了很多的紅牛,余文豪就喝完神 仙水等語(重訴字卷二,第177至185頁),參酌證人丙○○前 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其於偵查、審理時證述情詞俱 屬前後一致,並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 誣陷本案被告乙○○之理,又相互勾稽證人丙○○、戊○○前開證 述,甚為相符,更足徵證人丙○○、戊○○前開證述應屬信實。㈢、被害人施用液態毒品「神仙水」後,於當日上午7時許身體出 現抽搐、痙攣、呼吸急促,並在地上打滾等異狀,被告乙○○ 及在場之游雨喬、丙○○見狀後,被告乙○○遂拿筷子讓被害人 咬住,同案被告戊○○則經游雨喬通知後,購買肌肉鬆弛劑及 牛奶前來,試圖緩解被害人之身體異狀,然經餵食肌肉鬆弛 劑與被害人後,被害人之異狀未見好轉,被告乙○○、同案被 告戊○○、游雨喬及丙○○等人遂駕車搭載被害人前往敏勝醫院 急診就醫,然被害人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事實,有下列事 證可佐:
1、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余文豪喝完那杯神仙水後,約過5至 7分鐘,我就看見余文豪全身發抖,再過了約20分鐘,大約 是26日上午7時許,我就看見余文豪自椅子上站立起來,隨 後就倒在地上,且開始出現抽搐、打滚及喃喃自語等異狀, 已達無法自我控制身體情形,我及乙○○、游雨喬發現余文豪 有上開情形後,先一直喊叫他,後來乙○○發現余文豪有咬牙 情形,就趕緊拿取筷子讓余文豪咬住,同時游雨喬就撥打電 話叫戊○○過來現場,後來戊○○有攜帶藥局所購買之肌肉鬆弛 劑及超商購買之牛奶進入房內後,戊○○就拿取1顆肌肉鬆弛 劑,並且與乙○○一起將余文豪嘴巴打開,將肌肉鬆弛劑放入 他嘴內給他服用,吃了之後,余文豪就比較沒有在抽搐,但 嘴巴有持續發出磨牙的聲音,我們在討論的過程中,乙○○跟 游雨喬有建議要打排毒針,我就跟他們說還是先送醫,最後 我們決定要將余文豪趕緊送至醫院就醫,由乙○○駕駛余文豪 之車輛搭載我、游雨喬、戊○○,將余文豪送至敏盛綜合醫院
急診室就醫等語(相字第561號卷,第69至74頁;偵字第132 58號卷一,第77至84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余文豪喝 完神仙水後,10到15分鐘後就怪怪的,沒辦法站立,全身一 直在抖,一直想要站起來,可是站不起來,感覺人很僵硬, 後來余文豪一直要站起來,想要走路,走兩步就跌倒,之後 抽搐,發現有異狀後,乙○○有拿筷子撐住余文豪的嘴巴,防 止他咬舌頭,並打電話要戊○○去買肌肉鬆弛劑,後來戊○○有 餵余文豪吃肌肉鬆弛劑等語(重訴字卷一,第193至200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余文豪喝完神仙水之後,就是 過沒多久,一開始他就是沒辦法走路,整個人僵硬,然後想 站站不起來,再過了一下子之後,他硬要站起來,結果因為 身體太僵硬,所以跌倒在地上,然後一直抽搐等語(重訴字 卷二,第177至185頁),觀諸證人丙○○前開歷次證述,均大 致相符,且於偵查、審理時證述之情詞均依法具結,應無甘 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復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 自承:26日上午6時許,余文豪還在跟我說話,我很確定, 於7時許余文豪才有異狀,在地板上翻滾,於7時40分我就送 余文豪到敏盛,當時發現余文豪有異狀時,我馬上打給戊○○ ,請他買牛奶跟肌肉鬆弛劑讓余文豪舒緩等語(他字第2388 號卷,第128至129頁),核與證人丙○○前揭證述大致吻合, 更徵證人丙○○前揭證述情節,應屬信實。
2、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110年3月26日凌晨,我突然接到游 雨喬用FACETIME打給我,叫我趕快買牛奶及肌肉鬆弛劑,說 余文豪出事了,我就馬上去買,便趕去209號房,一進入房 内看到現場很凌亂,看到余文豪嘴裡插著筷子,因為他一直 咬舌,全身僵硬及氣喘呼吸急促、眼神怪異,我見狀馬上幫 他按摩肌肉放鬆,見他有些許好轉,可是症狀還是有,我們 在場所有人(乙○○、游雨喬、余文豪帶來的女生、我)都一致 同意要趕快送去醫院急救,我們便馬上開著余文豪所有的車 輛趕到敏盛醫院等語(偵字第13258號卷一,第59至65頁) ,次於偵查中證稱:我還在現場時,余文豪好像喝了兩、三 罐而已,於凌晨5、6點時,游雨喬打給我,要我買牛奶和肌 肉鬆弛劑過去,我去隔壁藥局買肌肉鬆弛劑,進去旅館房間 後看到現場很凌亂,余文豪倒在地上,他們用筷子插在余文 豪嘴巴,怕他咬到舌頭,後續我看余文豪眼神不對,一直抽 搐和喘,之後整個人都很僵硬,我們稍微幫他按摩,慢慢調 整他的呼吸,後來我們才一起開余文豪的車送去敏盛醫院就 醫等語(相字第561號卷,第179至186頁),另參以卷附敏 盛綜合醫院診斷明書之「診斷」部分記載:「1.意識不清、 高燒、瞳孔放大;疑似藥物過量。2.急性腎衰竭。3.橫紋肌
溶解症。4.雙下肺肺炎。5.疑似藥物所致心肌受損。」、「 醫師囑言」部分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民國年3月26日0 7點46分被送至本院急診室急救,經急救後於醫師囑言同日1 1點21分宣告急救治療無效。」,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相 字第561號卷,第25頁)可憑,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被害人於110年3月26日上午7時46分送至醫院急救,且經醫 師診斷疑似有藥物過量之情形,上情核與證人戊○○、丙○○所 述,被害人在使用被告戊○○攜至汽車旅館內名為「神仙水」 之液態毒品後不久,即發生身體生理狀況異常之情形,而經 送醫後死亡等情節,堪以採認。
㈣、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施用被告乙○○要求同案被告戊○○攜來之 液態毒品「神仙水」及「毒品咖啡包」,兩者有因果關係, 有下列事證可佐:
1、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6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000021640 號函附之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666號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
七、死亡經過研判:……(略)
㈡、根據毒物化學報告,死者的血液中檢測出PMA(4-甲氧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0.168μg/mL(根據文獻報導參考的致 死劑量為0.57μg/mL(周邊血液)和0.59μg/mL(心臟血液 )。PMMA(副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2.144μg/mL(根據文 獻報導參考的致死劑量為0.6-3.1μg/mL(周邊血液)和1 .2-15.8μg/mL(心臟血液)。PMA通常代表為PMMA的代謝 物。PMMA已達致死劑量。毒物中測出的Meprobamate(抗 焦慮劑,醫用藥)和Carisoprodol(骨骼肌鬆他劑,醫 用藥)並未在急診急救時使用。因此,也吻合筆錄中同 行者自行讓死者服用肌鬆弛劑。同行者在筆錄中供述的 死者奇怪行為(高體溫、神經肌肉過度活動,抽搐,痙 攣和意識混亂,乃至於失去意識等),吻合PMA/PMMA中 毒的臨床表現。
㈢、根據敏盛醫院急診病歷所載:死者到院時失去意識。體 溫40度(發燒),血壓低,心跳和呼吸快,血氧濃度低 (48%)。入院後的抽血檢測,醫生診斷有急性腎衰竭, 懷疑橫紋肌溶解所導致。電腦斷層懷疑肺下葉有吸入性 肺炎。經一連續急救和維持生命措施無效後,在急診室 宣告死亡。
㈣、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死者在下肢有一些 擦挫傷,嘴唇黏膜有一些擦挫傷,可以吻合筆錄中同行 者口述:死者在地上打滾和全身痙攣,牙齒咬唇。其餘 除了嚴重的肺水腫和鬱血,併發惡性高熱,無發現能致
死的自然疾病。解剖發現的顱内出血程度輕微不足以致 死,研判應該是藥物中毒後的全身痙攣,地上打滾等等 行為所致。
㈤、死者沒有發現能致死的外傷證據。
㈥、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 樞神經休克和心因性休克,死亡原因為濫用多種違法毒 品,因為PMA是PMMA代謝物,研其中主要是PMMA過量, 併發惡性高熱,最後中毒死亡。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 察結果無發現其它能致死的自然疾病和外傷證據。死亡 方式為「意外」。
㈦、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休克和心因性休克。乙、P MA/PMMA藥物中毒、惡性高熱。丙、濫用違法毒品。」 此有上開鑑定報告(相字第561號卷,第145至156頁)可佐 。
2、參酌前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PMA/PMMA藥物 中毒、濫用違法毒品」,而輔以前揭證人戊○○、丙○○證述內 容,被害人於送醫前,在汽車旅館209號房內有施用被告戊○ ○攜來之液態毒品「神仙水」及「毒品咖啡包」,且於服用 液態毒品「神仙水」後未久,身體即現異狀,被告乙○○及在 場之人經餵食肌肉鬆弛劑無效後,方駕車將被害人送醫急診 ,惟被害人仍不治死亡等節,堪認被害人是因濫用液態毒品 「神仙水」及「毒品咖啡包」,而致生死亡之結果,據此足 認,被告乙○○轉讓上開毒品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因果 關係,當可認定。
㈤、按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讓因而致 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 對於基本行為有故意(如本案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讓之 直接故意),就基本行為所致之加重結果(因而致人於死) 部分「能預見」,令其負該加重結果之罪責。而刑法之加重 結果犯,係著眼於基本故意犯罪行為對引起加重結果所具有 之固有的內在危險,就基本故意犯罪行為以外行為人所不預 見之基本故意犯罪行為所致之加重結果,加重行為人之刑責 ,並係以「能預見」作為行為人必須對加重結果負加重刑責 之責任要素,以限定其範圍。此所謂之固有的內在危險,實 例上有稱為「隱藏之特有危險」,並以基本故意犯罪行為與 加重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作為加重結果是否為基 本故意犯罪行為之固有的內在危險所引起(即法條所稱之「 因而致」)之判斷標準(「隱藏之特有危險」,見於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後為同院部分判決所沿用 ,近例則見同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又所謂之
「能預見」,最高法院判決例有認係指客觀預見可能性,亦 有認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始足當之,見解分 歧。惟以刑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第1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2項)」所本之罪責原則的法理為出發點,並依刑法第1 7條係規定:「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非僅規定: 「如『不能預見』其發生」之法條文義,應認對於加重結果( 如上開法條所定之「因而致人於死」),除於客觀上有預見 之可能外,於行為人個人亦有預見之可能,其始應負加重結 果犯之罪責。是對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應同時具 備過失要件中之「客觀預見可能性」,即指一般具有正常智 識經驗之人於事後,以處於與行為人相同情況下之行為當時 ,客觀觀察,能預見基本故意犯罪行為可能有引起該加重結 果發生之危險,及「主觀預見可能性」,即指行為人本身亦 有能力能預見(非指已預見)該加重結果可能發生之危險, 始能謂「能預見」。經查: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含有PMA 及PMMA之毒品係由被告乙○○所提供轉讓此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施用後死亡個案中,死者的血液中檢測出PMA(4-甲 氧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168μg/mL(根據文獻報導參考的致 死劑量為0.57μg/mL(周邊血液)和0.59μg/mL(心臟血液)。 PMMA(副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2.144μg/mL(根據文獻報導參 考的致死劑量為0.6-3.1μg/mL(周邊血液)和1.2-15.8μg/mL (心臟血液),此有上開法醫研究所函文所載明,則濃度過 量時並可能導致死亡,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知 ,且亦為各國政府嚴厲禁止施用毒品或禁藥之原因之一。被 害人死亡後經檢驗出體內含有PMA及PMMA,並於上開藥物交 互影響作用下,致生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由被告乙○○本案 轉讓禁藥之通常事態發展過程觀之,顯係被告轉讓禁藥之固 有內在危險所引起,與被告乙○○之轉讓行為具有合理之關聯 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衡情被 告乙○○當時在一同施用禁藥之情形下,主觀上當未預見其等 施用該等毒品禁藥已經過量達到致死危險之程度,致自己亦 陷於致死之風險中,且因被告乙○○係故意實行違法之基本犯 罪行為,自已具備過失要件中之主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 乃被告乙○○竟疏未注意仍過量轉讓上開禁藥供被害人施用, 被告乙○○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有過失,而應成立轉讓 禁藥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
㈥、被告乙○○及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然則:1、被告乙○○辯稱:當時我在吸笑氣,意識薄弱,對這些過程完 全不知道,這些過程都是後來戊○○告訴我,我後面醒來時候
看到余文豪不對勁,就趕快將他送醫,我不知道余文豪喝了 這些東西會死掉云云,惟查:參以同案被告戊○○於被害人施 用液態毒品「神仙水」前,即有告知被害人上開毒品具有危 險性,且更需加以稀釋方可使用,而被告乙○○為上開毒品之 所有人,豈有可能會有不知悉上情之理,復觀諸被告乙○○見 到被害人因施用前揭毒品,而發生倒地、抽搐等身體異狀, 竟未尋思盡速將被害人延醫救治,反而係請同案被告戊○○購 買肌肉鬆弛劑及牛奶前來,顯見被告乙○○係懼於其轉讓毒品 致被害人可能死亡之事曝光,遂欲私下以他途緩解被害人之 身體異狀,更見被告乙○○心中容有畏罪情虛之實,故被告乙 ○○所辯情詞不足採信。
2、辯護人辯以: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梅片經鑑驗均無PMMA 成分,且被告乙○○、戊○○、死者余文豪及在場之游雨喬均有 飲用被告乙○○轉讓之「神仙水」,然就被告乙○○、戊○○及在 場之游雨喬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未檢測出有PMMA之毒品 反應,顯然造成被害人余文豪死亡之PMMA成分,並非是被告 乙○○轉讓之「神仙水」之毒品致死,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乙○○轉讓之毒品含有PMMA成分云云,惟查:⑴、辯護人辯以: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梅片經鑑驗均無PMMA 成分云云,然則:參酌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我就將我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