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32號
TYDM,110,訴,832,202204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綱


選任辯護人 彭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綱犯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吳國綱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成功路122巷75弄旁空地,因細故與宋寶量(已於110年1月1 0日因疑似心血管病變致心因性猝死,其死亡並非本案所致 )發生爭執,主觀上未預見可能造成宋寶量受有重傷害之結 果,惟其在客觀情形下,能預見人之頭部為生命中樞、有眼 、耳、口、鼻、大腦等重要器官,若遭重創,極可能留下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重要器官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且依 當時情狀,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基於傷害犯意,以一旁 塑膠椅毆打宋寶量頭部,致宋寶量受有左眼瞼撕裂傷、失明 、對光無反射、眼壓增加、眼眶腫瘀血、角膜水腫、前庭沉 澱物、玻璃體出血、疑眼神經受傷、左側眼全視網膜剝離併 外傷性青光眼、左側眼瞼撕裂傷、左眼水晶體半脫位、前房 微出血、後房玻璃體出血、瞳孔創傷性擴大及急性青光眼, 左眼視力僅剩眼前可辨指數30公分之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且難 以恢復之重傷害。
二、案經宋寶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 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 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 即告訴人宋寶量證述(他7502卷第7至13頁,偵35332卷第73 至74頁,偵2089卷第7至15頁)、證人即鄭順安證述(偵208 9卷第55至56頁)所述相符,並有手機翻拍、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偵35332卷第39至47頁,偵2089卷第71 至7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1月6日函及員 警職務報告、109年1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5332卷第91 至93頁,偵2089卷第65頁)在卷可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 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 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 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所 受傷勢及視力受損程度,有下列醫院函文在卷可證,堪認告 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於嚴重減損一目視能、經治療仍難以回 復之重傷害,且業已經過醫生以光反射、檢查傷勢、眼壓之 方式確認無誤,自無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告訴人根本沒有受 傷,騙人家說他看不見」云云(偵2089卷第126頁背面)之 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編號 出具資料之機關 資料名稱/卷頁 內容 1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10年3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350289號函/偵2089卷第149頁 依病歷所載,告訴人因左眼鈍傷於109年10月14日、15日至該院急診就醫,復於19日至該院視網膜科門診回診,經診斷為左眼水晶體半脫位、前房微出血、後房玻璃體出血、瞳孔創傷性擴大及急性青光眼,惟其後未再回診追蹤,故難判對癒後情形及是否達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 2 110年11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051200號函/本卷第60頁 除上述內容外,另載明:告訴人同月19日時就醫時左眼裸視視力為可見眼前30公分處手揮動,視力與病人自述受傷前有顯著下降情形,雖未使用儀器檢測,惟該視力下降結果與其左眼傷勢相符,故病人假裝視力下降之可能性較低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109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偵2089卷第61頁 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因左側眼全視網膜剝離併外傷性青光眼、左眼眼瞼撕裂傷至該院眼科就診 4 110年3月30日桃醫醫字第1101903124號函/偵2089卷第145頁 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因左眼外傷併有白內障、青光眼及視網膜剝離至該院眼科就診,當時視力為可辨指數及高眼壓(33毫米汞柱),推測其視力難有回復之可能,已達難治之程度 5 110年5月24日桃醫急0000000000號函/偵2089卷第155頁 1、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是因眼部外傷(左眼眼瞼撕裂傷、失明、對光無反射、眼壓增加、眼眶腫瘀血、角膜水腫,前庭沉澱物。玻璃體出血,無法看視網膜(眼底),疑眼神經受傷)就診 2、當時並無法判定是否達重大不治或回復可能,當下轉往長庚醫院 3、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就診時可見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玻璃、青光眼等情況。因外傷造成的視網膜玻璃不一定是受傷當下即發生,可能有延遲發生的情況,故認為同月14日所檢察的病況和同月21日發現的有關,另告訴人表現的眼瞼裂傷、視神經病變等均可由外傷合理解釋 6 110年10月18日桃醫醫字第1101911468號函/本院卷第67頁 1、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達「重大不治或難治」,因109年10月14日告訴人急診時病況未穩定,當下無法明確判定癒後狀況,後其於同月21日眼科回診時,所做的檢查是在病況較穩定下所做,較能反映真時期況。 2、就告訴人同月21日回診時的病況(白內障、青光眼及視網膜玻璃)予以測量眼壓、視力及眼底檢查,其視力為可辨指數表現屬合理可能發生情形,當次門診並未做詐盲測試 3、告訴人於21日回診後就無其他回診資料,就21日之狀況,其傷眼視力僅為可辨指數,導因於青光眼及視網膜剝離,為複雜難治,即便經過剖頗學上構造的改善,該視力可恢復的機率很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 06年4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 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 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竟於公共場所以塑膠椅猛 力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損傷非輕,然量 及告訴人嗣後死亡故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之初係承認有毆打告訴人的行為,然以告訴人是 「詐盲」為由至辯,雖非坦承犯行,然亦非對於事實刻意 說謊虛構,且被告並不是醫學專業,對重傷害或傷害之要 件有所誤解或在其未審視告訴人之傷勢及病歷資料前對之 有所懷疑,並未逸脫本身防禦權之正當行使,自不能以之 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作為加重刑度之要素,並量及被告品 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最低法定刑 。
(三)另辯護人雖以被告因罹患躁症、無法控制自我情緒導致本 件犯行,又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給予緩刑 等語,然被告之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重大傷害,更在公共 場合公然毆打告訴人、下手力道非輕,不論對於告訴人或 當地之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均有不小之損害,且雖告訴人 嗣後死亡,但被告在告訴人死亡前亦未有賠償其醫藥費或 其他損失 及關心慰問、盡力彌補損害之舉,自無該條規 定之情輕法重的情形,亦不適合宣告緩刑,併此指明。(四)被告毆打告訴人所用之塑膠椅,應係該處供公眾乘涼聊天 所用,非被告所有,且已經破損,自無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