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86號
TYDM,110,訴,586,2022040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昇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 鰻慢來炭烤鰻魚餐廳,於民國109年2月22日12時許,因訂位 用餐問題與告訴人葉永成發生紛爭,被告竟基於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於同日12時40分許,趁撥打電話聯繫 告訴人確認是否來電用餐等事之際,竊錄其與告訴人通話內 容之非公開談話。被告復基於散布無故竊錄內容之犯意,於 同日18時44分許,將其上開竊錄所得之錄音檔案,上傳至鰻 慢來炭烤鰻魚專門店臉書社群網站之頁面,容任不特定人點 閱聽聞。嗣告訴人於109年2月26日某時,觀覽鰻慢來炭烤鰻 魚專門店臉書社群網站頁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同法第315 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內容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葉永成、證人葉孫愫娟、證人張美智、證人蔡云瑄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鰻慢來炭烤鰻魚專門店臉書社群網站頁 面109年2月23日0時52分許貼文截圖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109年6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34912號函暨所附 錄音光碟1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家昇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其與告訴人葉永成之對 話錄音,並將該錄音檔上傳至鰻慢來炭烤鰻魚專門店臉書社 群網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我接 到對方打電話訂位及點餐,要求於訂位時間到達時備妥餐點 ,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再打電話與對方確認是否先做餐, 對方同意,告訴人及其家人於中午12時9分許到達,有2名女 性進到餐廳內,我向其表明餐點已經製作完成,位置也留給 他們,該2名女性表示要去停車而離開,我等了約20分鐘, 告訴人及其家人都沒有回來,我就打電話詢問告訴人,其表 示停車位還沒找到,還沒有辦法過來,之後我再用店內電話 打電話,告訴人就不接,大約過了30至40分鐘,我為了自保 ,就改用我的手機打電話,並把這段對話錄音,我有詢問對 方貴姓,他自稱是王先生,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外帶餐點,也 不願意前來處理,我打電話報警,請警方聯繫對方,但告訴 人也明確向警方說不會來處理這件事。我認為告訴人是惡意 消費行為,造成店家損失,所以將我的遭遇陳述在鰻慢來炭



烤鰻魚專門店臉書社群網站上,並將錄音檔一併上傳,證明 我並非口說無憑。我會錄音是因為萬一之後有任何糾紛,我 要以這通電話內容證明我依照約定履約,是對方惡意違約等 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及其家人向被告所經營之鰻慢來炭烤鰻魚餐廳訂位6人 ,約定於109年2月22日中午12時至鰻慢來炭烤鰻魚餐廳用餐 ,嗣109年2月22日中午12時9分許,告訴人及其家人到達鰻 慢來炭烤鰻魚餐廳,惟告訴人及其家人又離開尋找停車位, 經過約40分鐘後,告訴人及其家人仍未返回餐廳,被告遂撥 打電話與告訴人通話,並將2人之通話內容錄音,並於於同 日18時44分許,將該錄音檔案上傳至鰻慢來炭烤鰻魚專門店 臉書社群網站之頁面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6頁、第111至115頁,本院 審訴字卷第39至4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1至27頁、第59至60 頁),與告訴人、證人葉孫愫娟、證人張美智、證人蔡云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11 1至115頁、第189至192頁),並有鰻慢來炭烤鰻魚專門店臉 書社群網站頁面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95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 、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 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刑法第315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以「無故」為犯罪意圖之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係 指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 進之實狀;立法者將「無故」置入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在評 價構成要件之階段即進行判斷,而排除有正當理由之「妨害 秘密」行為。次按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 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 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遂 增訂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以保障隱私權。該條所謂「無故 」,係指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 社會演進之實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 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



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 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 「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 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 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 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 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 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 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
 ㈢本案之錄音內容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此為被告及告訴 人所同認,且有錄音光碟1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7至200頁),是本 案之錄音內容亦包含被告本人之對話,並非全然為「他人」 之非公開活動,已核與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容有不合。又 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非公開」,即祕密之意,依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需符合主觀之隱密性期待及客觀之隱密性環 境方屬之。查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參與上開對話內容之人,渠 等因參與該次對話而知悉對方之談話內容,是上開對話在被 告與告訴人彼此間,即不具有私密性,亦即參與對話者對該 等對話內容,無從對參與對話之他方主張具有合理隱私期待 。另本案係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消費糾紛,於被告錄下 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前,被告及其店員已撥打告訴人之電話 數次,且被告於對話之初即表明為鰻慢來炭烤鰻魚餐廳來電 ,此有該對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7 頁),故告訴人已知悉被告係鰻慢來炭烤鰻魚餐廳之經營者 或員工,應可預見2人之通話內容極可能為在場之員工或客 人所聽聞,亦可預見被告極可能將2人之對話轉述於其他員 工,是益徵告訴人就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難認有何主觀 之隱私期待。再者,被告在公開之營業場所與告訴人通話, 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並非在隱密性之環境談話甚明。從而,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因不具主觀之隱密性期待及客觀 之隱密性環境,要難認屬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之「非公開」 談話。
 ㈣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被告告知告訴人於訂位時已 先訂餐,因餐點均已完成,如找無停車位而無法前來用餐, 請告訴人以外帶方式結帳,而告訴人則一再以被告未提供停 車位故不前往用餐結帳等情,有該對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7至200頁),又本案起因於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消費糾紛,業如前述,再觀諸被告張貼於鰻慢來炭 烤鰻魚專門店臉書社群網站之頁面截圖,可知被告之用字遣 詞及評論固然可能使當事人感到不快,然其內容主要係將上 開消費糾紛之過程以文字敘述於該網頁上,又該貼文所附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以白色顏料塗去人臉、告訴人訂位所提供之 聯絡電話以紅色顏料覆蓋,使觀覽者無從得知被告所指稱對 象之真實姓名或個人資料,此有該網頁截圖及照片存卷可參 (見偵卷第79至95頁),顯見被告並未將該錄音檔案用於非 法之用途(被告涉嫌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是以被告辯稱:我為了自保,會錄音是因為萬 一之後有任何糾紛,要以這通電話內容證明我依照約定履約 ,是對方惡意違約等語並非無據,應認被告將其與告訴人之 對話錄音存證之理由洵屬正當,並非前揭法條所稱之「無故 」竊錄。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將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惟此對話內 容既非「非公開之談話」,被告亦非「無故」予以錄音,應 認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㈥再按「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 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 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 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 第315條之2定有明文。故必以行為人所散布者,為依同法第 315條之2第1、2項或第315條之1第2款所定之竊錄內容,始 能依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加以處罰。惟因本案被告上傳至 鰻慢來炭烤鰻魚專門店臉書社群網站之錄音內容,既經本院 認定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內容,亦無證據證明 屬315條之2第1、2項之竊錄內容,則此罪之處罰即失所附麗 ,要難以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罪相繩。七、此外,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 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