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28號
TYDM,110,訴,428,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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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京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志敏


選任辯護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8300號、第2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
余志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國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規定 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劉 奕男、曹榕正
㈡、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間某日, 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無償轉讓不詳重量(無證據證 明轉讓之淨重超過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鴻智施 用。
二、余志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曹 榕正、劉文義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4月13日下午3時 2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至尊社區,無償轉讓重量不詳 之海洛因曹榕正施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國京余志敏及 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國京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國京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第342至343頁),且 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通訊監察書(見本院 卷第103至10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國京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2.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被告陳國京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22 031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239頁、第342至343頁),核與證 人許鴻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2203 1卷第298頁、偵字第18300號卷第212頁),足認被告陳國京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被告余志敏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之事實,業據被告余志敏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7頁、第342至343頁),且有附 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 103至10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余志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2.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轉讓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余 志敏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22031卷第93頁 、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342至343頁),核與證人曹榕正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22031卷第236 至237頁、偵字第18300號卷第257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佐(見偵字22031卷第91至92頁),足認被告余志敏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㈢、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 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 ,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 、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 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經查,被告2人所為附表一 、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業經其等供認在卷,參以被告2人 與附表一、二所示購毒之證人均非至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 ,依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以原價交易 毒品之理,是其等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確有從中 賺取買賣價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1.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條第2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所規 定刑度較修正前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2.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新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 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 合,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且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陳國京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依法條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陳國京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 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陳國京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 罰規定,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
㈣、核被告余志敏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 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 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余志敏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或轉 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被告陳國京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余志敏就附表二編 號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㈥、被告陳國京所犯上開4罪、被告余志敏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加重事由:
1.被告陳國京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 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6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 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2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1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執 行刑」)。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訴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 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⑥至⑧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7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執行刑 、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24日,於1 08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陳國京經執行完畢之前案雖 有施用或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同屬毒品犯罪,然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陳國京所為本件犯行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 ,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2.被告余志敏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 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 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56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



第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 北簡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編號①、② 、③、⑤、⑥、⑦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並與④之罪刑接續執 行,於103 年5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1 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固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余志敏經執行完畢之前案雖有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 同屬毒品犯罪,然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非相同,尚難遽 認被告余志敏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不予加重其刑。㈧、減輕事由: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⑴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陳國京就附 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轉讓禁藥犯行、被告余志敏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轉讓第 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國京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余志敏就附表二編 號1、3所示犯行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行為 人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 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始有其適用。所謂自白,指對自己之全部犯罪事實或關乎構 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含毒品種類)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固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惟被告陳國京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被告余志敏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均供稱係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附表一、二「警詢或偵查



中是否曾自白」欄位所載卷頁),與起訴之毒品種類不同、 法定刑有異,難認其等有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全部或主要事 實為自白;另被告余志敏於偵查中否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 行,自均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
 ⑶被告陳國京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余志敏就附表二編 號2所示犯行部分:
 ①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 ,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 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祗有單 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 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 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 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 ,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 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 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 )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 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 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 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 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即 使是行為人同時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予同一人,亦有兩 個截然可分之販賣犯罪事實;而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 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 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 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 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 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 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 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 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 ,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 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



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 ,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 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 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 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 ,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 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 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被告陳國京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余志敏就附表二編 號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2人雖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輕罪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惟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重罪犯 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見附表一、二「警詢或偵查中是否曾 自白」欄位所載卷頁),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被告2人應 依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且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其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部分,僅得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 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對於社會 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固屬嚴重,然其等所犯修正前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而其等各次販賣之數 量非多、所得利益非鉅,就犯罪情節以觀,尚與大量、長期 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毒梟顯然有 異,縱分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尚有 可憫恕之處,爰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陳國京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轉讓禁藥罪,及被告余志敏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另被告陳國京固陳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等語,惟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 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有嫌疑 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查獲」不侔。又所謂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 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 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 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依被告陳國京之供述,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新竹市警察局追查吳明忠涉嫌販賣 毒品一案,現已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 偵查佐職務報告、桃園地檢署110年12月22日函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07頁、第309頁),因被告陳國京供出之毒品 來源僅具移送偵查之有嫌疑而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指之「查獲」不侔,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身體健全,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 健康之危害性,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無視政府禁令,為 圖一己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並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吸食 毒品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 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 意,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數 量、期間、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等所犯罪質、 行為次數、被告陳國京犯罪時間介於109年3月間、被告余志 敏犯罪時間介於109年4月間,罪責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等情 ,就被告陳國京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被告余志敏 所犯4罪,均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至於被告陳國京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規定,與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併合處罰,故於判決 時不併予定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國京就附表一各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共9,000元、被告余志敏就附表二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 2,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聯繫電話 交易時間(民國)、地點、毒品種類及價格(新臺幣) 證據資料 警詢或偵查中是否曾自白 主文 1 劉奕男 0000000000 109年3月5日晚上9時5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154巷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1,000元 1.證人劉奕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22031號卷第132頁、偵字18300號卷第234頁) 2.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2031號卷第17至18頁) 承認 (見偵字22031號卷第18至19頁、第405至406頁) 陳國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曹榕正 0000000000 109年3月22日下午6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販賣海洛因1包,價格3,000元 1.證人曹榕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22031號卷第229頁、偵字18300號卷第256頁) 2.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2031號卷第24頁) 否認 (見偵字22031號卷第24頁、第406頁) 陳國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3 曹榕正 0000000000 109年3月24日上午9時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五街停車場,販賣海洛因8分之1錢及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價格5,000元 1.證人曹榕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22031號卷第230頁、偵字18300號卷第256至257頁) 2.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2031號卷第25頁) 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 (見偵字22031號卷第25頁、第406頁) 陳國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聯繫電話 交易時間(民國)、地點、毒品種類及價格(新臺幣) 證據資料 警詢或偵查是否曾認罪 主文 1 曹榕正 0000000000 109年4月11日晚上9時3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至尊社區,販賣海洛因1包,價格1,000元 1.證人曹榕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22031號卷第232頁、偵字18300號卷第257頁) 2.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2031號卷第86至87頁) 否認 (見偵字22031號卷第87頁、第426頁) 余志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2 曹榕正 0000000000 109年4月12日晚上8時5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至尊社區,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價格3,000元 1.證人曹榕正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18300號卷第257頁) 2.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2031號卷第90至92頁) 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 (見偵字22031號卷第92頁、第426頁) 余志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3 劉文義 0000000000 109年4月11日下午4時5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至尊社區,販賣海洛因價格8,000元 1.證人劉文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22031號卷第177頁、偵字18300號卷第288頁) 2.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2031號卷第79至81頁) 否認 (見偵字22031號卷第81頁、第425至426頁) 余志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未扣押物名稱 1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 2 陳國京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 3 余志敏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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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