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463號
TYDM,110,訴,1463,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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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煚浤(原名張承浤)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0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12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為賺取每包約新臺幣(下同)50元至70元之價差, 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2)作為與易煒翔交易毒品之聯繫工 具,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民國110年2月16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212巷巷口,以3,500元之總價,販賣含上揭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10包予易煒翔
㈡110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7-11統一 超商,以每包250元之代價(總價2,500元),販賣含上揭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易煒翔
㈢110年2月19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21 2巷巷口,以每包250元之代價(總價2,500元),販賣含上揭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易煒翔。嗣因易煒翔意圖販賣毒品 而經警方釣魚辦案查獲,並扣得含上揭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4 包(毛重共計81.5597公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易煒 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 89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6頁、第129頁以下,本院卷第199頁以下), 核與證人即毒品買方易煒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9頁以下;第231頁以下),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110年3月12日偵查報告暨附件、被告名片、證人 易煒翔所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各1份、google地圖2份、證人 易煒翔與被告間之110年2月16日起至110年2月19日止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共17張、110年2月1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0年2月17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2張、110年2月19日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0年3月4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4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3月31日函附交易明細1份、證人易 煒翔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同安派出所110年3月5日 職務報告、譯文表、證人易煒翔與喬裝成買家之警員之對話 紀錄、毒品銷售訊息翻拍照片共1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110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15 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證人易煒翔為警查獲時之現場照 片21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型號IPHONE12)1支可憑(以上書面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71 頁;偵卷第53頁以下;第151頁以下、第245頁以下),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揭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3次犯行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販賣毒品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審既均曾自白販 賣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毒品 之對象僅1人,時間均相近,且金額、交易數量均非龐大, 其犯罪情節殊難與大規模或跨國之毒梟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 相提並論。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就 本案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被告犯罪情狀,認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科以最 低度刑,依一般社會觀念及通常法律情感,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3次犯行均酌減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辯護意旨雖認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上游吳鎮宏曾新 維及袁霆峰,並經檢察官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 游吳鎮宏曾新維及袁霆峰3人,經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認 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7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自 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查獲」要件,而 無從依據該條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 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偵、審均 坦承犯行,且其售出之部分毒品尚未賣出即遭警方查獲,實 害有限等情,兼衡其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金額、獲利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院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罪態樣相近,時間、地點密接, 交易對象均為同一人,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其販 賣毒品之數量,及從中獲得不法利益等情,爰依前開說明,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就被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 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 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 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 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 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 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 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 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 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 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並宣



告緩刑2年,嗣於108年4月23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 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業已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 加之被告擔任房仲,有在職證明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 頁),已有正當工作,顯見被告於案發後生活已步入正軌 ,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 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諭知緩刑5 年,用啟向上。
⒊又第三級毒品於我國青少年間之濫用情形,日益嚴重,顯 已成為我國毒品犯罪之嚴重隱憂,縱然本院審酌上情,對 被告依本案個案之情形而為緩刑之諭知,但被告應長存警 惕,切莫不可再犯,否則則將會使己身再次陷入萬劫不復 之境地,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 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5 款規定,並命其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2 年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均交付保護管束,以觀 後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⒋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希被告嚴格遵守規範,切勿自誤, 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本法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2)1支,為 被告所有,並持之用以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聯絡工具,為 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7頁),爰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被告另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無門號,型號為IPHONE 7),查無與本案直接關聯,爰不予以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次販賣毒品所 得為分別為3,500元、2,500元、2,500元,總計為8,500元, 均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售出之毒品亦應於本案宣告沒收等語。 然被告售出之毒品既在購毒者易煒翔持有中(其中部分業經 警方扣案並為110年度訴字第689號宣告沒收),自應由易煒 翔所涉毒品案件中一併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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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