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艷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艷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艷華與告訴人鄭媛恩(原名鄭雅婷)於 民國110年3月20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3樓小海豚歡唱歌城,因點歌問題而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肩膀,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顏面挫 瘀傷、右肩、頸部、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出具之110年3月 21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翻 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並 曾出手推告訴人胸口一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均係小海豚歡唱歌城的服務 生,因告訴人一直要插歌,我請告訴人不要這樣,告訴人罵 我髒話,所以我推了告訴人一下,但我認為沒有造成告訴人
受傷,後來郭奕霈還有碰了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傷怎 麼來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10年3月20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時,其經診 斷受有左側顏面挫瘀傷、右肩、頸部、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有該醫院110年3月21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1頁),然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 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在櫃臺前交談後,郭奕霈先推了 告訴人胸口一下後,被告也伸手推了告訴人胸口,後來告 訴人面向櫃臺與櫃臺內之江麗紅談話時,被告曾以手肘撞 擊告訴人之後背部一下,此後未見被告再與告訴人有何肢 體接觸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 查(見訴字卷第31至46頁),是比對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傷勢位置為左側顏面、右肩、頸部、右前臂等處 ,與被告所接觸告訴人之部位為胸口、後背等處全然不符 ,已難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
(二)又觀諸案發前後之監視器畫面所示,同事郭奕霈曾推了告 訴人右手臂,告訴人於面向櫃臺內與經理江麗紅談話時, 曾有3次擺動頭部閃躲之動作,後來江麗紅在櫃臺前又曾 抓著告訴人右手臂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在卷可稽,訊據告訴人就其傷勢究竟何人所造成,其 證稱:我當時與在櫃臺內之江麗紅談話時,江麗紅打了我 左臉好幾個巴掌,後來江麗紅要我下樓,我跟江麗紅說我 要等警察來,江麗紅遂拉我的右手前臂,我有甩開他說我 會受傷等語(見訴字卷第34、35、64至70頁),足見當時 除被告以外,尚有江麗紅、郭奕霈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 ,且接觸部位與告訴人受傷部位似有相符,況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其所受傷勢,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所造成等 語(見訴字卷第6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江 麗紅、郭奕霈等人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之 情形存在,是本件自難認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論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之犯行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