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312號
TYDM,110,訴,1312,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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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翔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7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舜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舜翔明知含有「Testosterone」、「 Trenbolone」成分之產品,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 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 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猶 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前某時,以不詳 方式自國外訂購含有「Testosterone」成分之「Teso P」10 0瓶、「TESTO MIX250」250瓶,及含有「Trenbolone」成分 之「TREN E」250瓶(下合稱本案禁藥)後,未經衛生福利 部核准,即於109年9月16日委由不知情之佳羿航空貨運承攬 有限公司(下稱佳羿公司)人員,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申報品名為「Knitted tops」、數量「7 PCE 」之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X/09/680/X7800號,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680X7800號) ,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境外輸入本案禁藥。嗣經臺北關 人員開箱查驗,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禁藥。因認被告係 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見偵卷第5頁至第10頁、第75頁至第76頁及第141頁 至第143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卷第43頁) 、臺北關109年9月21日109北竹儀檢(2)字第1090000533號 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表(見偵卷第63頁)、臺北關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65頁)、臺北 關109年10月7日北普竹字第1091042472號函(見偵卷第73頁 )、個案委任書(見偵卷第69頁)及扣案本案藥品照片資料 (見偵卷第45頁至第61頁)各 1 份等件,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國外訂購物品輸入及填具上開個案委任 書之委任人欄資訊後交付予佳羿公司人員報關等情,然堅詞 否認有何輸入本案禁藥之犯行,辯稱:本案我所訂購的是植 物精油,不知道為何寄送來的是本案禁藥等語,其辯護人並 為其辯護陳稱:被告使用真實姓名及實際地址進行託運,被 告對於託運事項沒有不可告人之處,本案代為報關之人在報 關及清關的工作裡面,向臺灣的海關提出簡易申報內容,卻 又是記載針織品的報關內容,相關的項目及數量也不一樣, 並且在申報單的地址,又是被告未指明的地址,從這樣的出 入跟矛盾下,很有可能被告是遭他人冒用名義挾帶違禁品入 關,故意寄送內容不符之物品,待被告發現內容不符退貨後 ,輸入人即可取得該物品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填具上開個案委任書之委任人欄資訊後交付佳羿公司 人員,後佳羿公司人員有持之報關,客觀上所輸入之貨物為 本案禁藥等情,業經被告自承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佳羿公 司業務經理辜柏雲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 第31頁),並有上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109 年9月21日109北竹儀檢(2)字第1090000533號通關疑義暨 權責機關答覆聯絡表、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 筆錄、臺北關109年10月7日北普竹字第1091042472號函、個 案委任書及扣案本案藥品照片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以上開事證,而指本案禁藥確為被告故意輸入



雖據上開個案委任書及扣案本案藥品照片資料(見偵卷第45 頁及第61頁)顯示本案禁藥外包裝袋收件明細上所載收件姓 名、地址及手機號碼,與被告所填具之個案委任書委任人欄 資訊相同,確為被告之姓名、桃園市地址及手機號碼,然上 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記載之地址卻為「臺東縣○○鄉 ○○路000號7F」,收貨人電話號碼亦與被告上開填具之手機 號碼有別,卷內亦無事證顯示上開簡易申報單上所載之地址 及電話與被告有關,是本案禁藥是否確實為被告訂購而輸入 即屬有疑。
㈢再觀諸被告就其訂購之植物精油有提出相關相片資料(見偵 卷第85頁至第87頁),而卷內並無有關被告簽領本案禁藥文 書或訂購本案禁藥之訂購紀錄資料、網路IP位置資料等事證 以供證明被告確有訂購本案禁藥而輸入,尚無從排除賣家錯 寄訂購物品或他人冒用被告名義輸入禁藥之可能。是於本案 公訴意旨亦未能舉出足夠事證佐認本案禁藥確為被告所訂購 而輸入下,尚無從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輸入禁藥犯行 。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訂購本 案禁藥而輸入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輸入禁藥之犯行, 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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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