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8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釋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2
62號、第34271號、110年度偵字第3802號、第4863號)、移送併
辦(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43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己○○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上午0時51分前之同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9年6月30日某不詳時間、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9年6月30日上午0時51分許,應予更正),在臺灣地區某地,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名稱為「Y.F. Ding」之成年人(下稱「Y.F. Ding」)在社群網站Facebook公開社團「桃園打工」上發佈代友徵求正職及兼職網拍代購人員之貼文,遂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Y.F. Ding」聯繫,「Y.F. Ding」乃告知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蕭小姐」之成年人(下稱「蕭小姐」)聯繫以瞭解工作內容,經「蕭小姐」於109年6月30日上午7時56分至同日上午10時47分間,告知所屬團隊為BitoPro幣託交易所,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該團隊匯入款項及依該團隊專員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智傑」之成年人(下稱「張智傑」)指示提領匯入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交予「張智傑」指定之人。詎己○○得知工作內容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公司或商號均可自由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任何人均得透過各種方式將所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冒險將款項匯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並支付報酬而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款項之必要,且該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後復將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再轉交之工作,極有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遂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行為,及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行為,故
該公司極有可能係「Y.F. Ding」、「蕭小姐」、「張智傑」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竟仍基於縱所加入之公司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109年6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加入「Y.F. Ding」、「蕭小姐」、「張智傑」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己○○遂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上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等犯行之犯罪工具,且自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及轉交之款項為上開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此等行為更係掩飾、隱匿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與「Y.F. Ding」、「蕭小姐」、「張智傑」、少年何○晨(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分由己○○於109年6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109年7月1日上午9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顯示帳號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蕭小姐」,並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分別對戊○○、丁○○、乙○○、甲○○、辛○○及丙○○施用詐術,致戊○○、丁○○、乙○○、甲○○、辛○○及丙○○各自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款項,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匯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己○○並依「張智傑」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復於附表二所示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交付金額之款項交予何○晨轉交「張智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並就各次交付款項分別獲得附表二所示之報酬及獲得戊○○、丁○○、乙○○所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未提領款項之餘額562元、辛○○、丙○○所匯入元大銀行帳戶內未提領款項之餘額578元,合計7,140元。嗣因戊○○、丁○○、乙○○、甲○○、辛○○及丙○○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查證人即告訴人戊○○、丁○○、乙○○、甲○○、辛○○、 丙○○、證人即共同正犯何○晨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 被告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爭執(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8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24至13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皆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提供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予上開詐欺集團,並有依「 張智傑」之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予何○晨轉交 「張智傑」,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辯稱:我是在社群網站Facebook公開社團上見「Y.F. Ding」所發佈徵人貼文,為求職,才與「蕭小姐」、「張 智傑」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蕭小姐」稱所屬公司為Bito Pro幣託交易所,工作內容係為該公司節稅而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該公司客戶交易時匯入款項並依「張智傑」指示提領 所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交予「張智傑」指定之人,我 當初有在網路查詢確實有BitoPro幣託交易所此間公司,也 與「蕭小姐」確認並非詐欺集團,加上詐欺集團車手也不可 能會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才誤信為合法正當的 公司及工作,是銀行通知我才知道我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玉山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被詐欺集團使用,我並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以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以洗錢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6月30日上午0時51分前之同日某時,在臺灣地區 某地,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見「 Y.F. Ding」在社群網站Facebook公開社團「桃園打工」上 發佈代友徵求正職及兼職網拍代購人員之貼文,遂以通訊軟 體Facebook Messenger與「Y.F. Ding」聯繫,「Y.F. Ding 」乃告知須與「蕭小姐」聯繫以瞭解工作內容,經「蕭小姐 」於109年6月30日上午7時56分至同日上午10時47分間,告 知所屬團隊為BitoPro幣託交易所,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帳號供該團隊匯入款項及依該團隊專員「張智傑」指 示提領匯入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交予「張智傑」指 定之人。被告於109年6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109年7月1 日上午9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顯示帳號之存摺封面 照片傳送予「蕭小姐」,並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分別 對告訴人戊○○、丁○○、乙○○、甲○○、辛○○及丙○○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戊○○、丁○○、乙○○、甲○○、辛○○及丙○○各自陷於錯 誤,因而分別依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 遭詐欺金額之款項,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匯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被告 並依「張智傑」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之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復於附表二所示交付款 項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交付金額之款項交予何○晨轉 交「張智傑」等情,除見「Y.F. Ding」發佈貼文、「蕭小 姐」告知工作內容及以通訊軟體LINE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蕭小 姐」之確切時間外,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中供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165號卷【下稱110少連偵165卷】第25至37、41至45、5 1、227至22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 第1090350442號卷【下稱南警卷】第28至33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262號卷【下稱109偵34262卷】第 8至1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73號卷【 下稱110偵24373卷】第10至13、83至85頁;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90015437號卷【下稱花警卷】第30至32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271號卷【下稱10 9偵34271卷】第8至10、93至95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4 6號卷【下稱審訴卷】二第85至86頁;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
第490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39至4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何○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少 連偵165卷第13至16頁)相符,並有公七公園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圖片12張、被告與「蕭小姐」、「張智傑」之通 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73張、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傑」、「李明哲。蕭小姐」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 翻拍照片49張、109年7月2日全家便利商店全家中壢十里店 、全家中壢金央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7張、「Y.F. Ding」在社群網站Facebook公開社團「桃園打工」所發佈貼 文之擷取圖片5張在卷可稽(見110少連偵165卷第177至189 、191至209、231至327頁;110偵24373卷第59至65頁;花警 卷第37頁至第38頁正面),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前揭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既自承係於 見「Y.F. Ding」所發佈貼文後,始與「蕭小姐」聯繫以瞭 解工作內容,其後方以通訊軟體LINE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蕭小 姐」乙節,則依卷附前揭被告與「蕭小姐」之通訊軟體LINE 訊息紀錄擷取圖片編號38至49、60至61、「Y.F. Ding」在 社群網站Facebook公開社團「桃園打工」所發佈貼文之擷取 圖片5張所示,可知被告係於109年6月30日上午0時51分許始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蕭小姐」聯繫,「蕭小姐」則 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至同日上午10時47分間告知被告所屬團 隊及工作內容並說明確定應徵應提供之資料為聯絡電話、手 持身分證正反面及金融卡之照片,被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於 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傳送所申辦元大銀行帳戶顯示帳號之 存摺封面照片予「蕭小姐」,於109年7月1日上午9時56分許 ,傳送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元大銀行 帳戶顯示帳號之存摺封面照片予「蕭小姐」等情,是被告當 係於109年6月30日上午0時51分前之同日某時見「Y.F. Ding 」所發佈之貼文,「蕭小姐」則係於109年6月30日上午7時5 6分至同日上午10時47分間告知被告所屬團隊及工作內容, 被告係於109年6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109年7月1日上午9 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 山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顯示帳號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 「蕭小姐」等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依「張智傑」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之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已如前述,參酌被告 於警詢時明確供承各次交付款項分別獲得附表二所示之報酬 等語(見110少連偵165卷第33、37頁;南警卷第32頁;110
偵24373卷第12頁;花警卷第31至32頁),於偵訊及本院審 判中亦供承提領並交付款項獲得之報酬合計為6,000元等語 (見110少連偵165卷第228頁;110偵24373卷第85頁;109偵 34271卷第94頁;本院卷第136頁),並有卷附前揭被告與「 張智傑」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編號19、23、28 至30、32至34可佐,其中依卷附前揭被告與「張智傑」之通 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編號32至33所示,「張智傑」 雖指示被告應自元大銀行帳戶提領款項132,000元,從而可 獲得報酬2,000元云云,然如前述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自元 大銀行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實際上合計僅提領131,000元,而 非132,000元,是被告該次應僅獲得如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 報酬1,000元,而非2,000元,又卷附前揭被告與「張智傑」 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編號34所示,「張智傑」 與被告之對話雖稱被告總共獲得報酬8,000元云云,然參酌 卷附前揭被告與「張智傑」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 片編號19、23、28至30所示,加以前述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 3所示款項之報酬應為1,000元乙節,則被告各次交付款項實 際上應僅分別獲得附表二所示之報酬合計6,000元甚明。至 被告另於警詢時曾供稱: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共獲利 2,000元云云(見109偵34271卷第10頁),既與被告於上開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不符,亦與卷附前揭被告與「張智傑」 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編號19、23、28至30、32 至34不合,尚難採信。復參酌卷附前揭被告與「張智傑」之 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編號23所示「張智傑」向被 告表示告訴人戊○○、丁○○、乙○○所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未提領款項之餘額均屬於被告乙節,互核卷附前揭附表一編 號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④、附表一編號2、3、4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③、附表一編號5、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④,將被告自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之 餘額扣除手續費及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前原有之餘額,則告訴 人戊○○、丁○○、乙○○所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未提領款項 尚餘562元,告訴人辛○○、丙○○所匯入元大銀行帳戶內未提 領款項尚餘578元,亦屬於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無訛,是被告 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即本案犯罪所得,為各次交付款項分別獲 得附表二所示之報酬、告訴人戊○○、丁○○、乙○○所匯入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未提領款項之餘額、告訴人辛○○、丙○○所匯 入元大銀行帳戶內未提領款項之餘額之總和,合計7,140元 乙節,應堪認定。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被告提領時間、地 點、金額欄所示被告自提領款項所抽取報酬,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⒋關於被告提供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元 大銀行帳戶帳號供匯入款項及依「張智傑」之指示提領匯入 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交予「張智傑」指定之人之原 因,被告固辯稱:我是在社群網站Facebook公開社團上見「 Y.F. Ding」所發佈徵人貼文,為求職,才與「蕭小姐」、 「張智傑」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蕭小姐」稱所屬公司為 BitoPro台灣幣託交易所,工作內容係為該公司節稅而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供該公司客戶交易時匯入款項並依「張智傑」 指示提領所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交予「張智傑」指定 之人云云。並於偵查中提出卷附前揭被告與「蕭小姐」、「 張智傑」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73張、被告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傑」、「李明哲。蕭小姐」之通訊軟體L 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49張、「Y.F. Ding」在社群網站Face book公開社團「桃園打工」所發佈貼文之擷取圖片5張為佐 。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訊息紀錄擷取圖片、訊息紀錄翻拍 照片及貼文之擷取圖片,益徵被告所辯係因求職而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帳號及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之經過不合常理,從而被 告主觀上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與「Y.F. Ding 」、「蕭小姐」、「張智傑」、何○晨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茲分述如下:
⑴依卷附前揭被告與「蕭小姐」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 圖片編號39、40、47所示,「蕭小姐」先後向被告告以「好 的 那我先跟你簡單說明一下:我們是BitoPro幣託交易所在 線服務 虛擬貨幣市場反響熱烈 團隊為擴大經營範圍 現對 全臺招募合作」、「我們需要招募的工作人員性質:最近虛 擬貨幣交易所火爆進行中 我們在找人員合作 是不需要你出 資的」、「我們團隊需要收集帳戶註冊綁定交易所 有交易 產生的話會有資金匯到你綁定的帳上 你需要做的就是及時 完成入金的提領工作」、「你的佣金是按實際交易金額4%跟 你結算 假設交易金額是100000相應你可以得到4000佣金 是 不需要你寄賬(應為「帳」,原訊息誤輸錯字)戶的」、「 這裡只是跟你做簡單介紹 後續的排班會由專門人員跟你接 洽」、「不需要你寄賬(應為「帳」,原訊息誤輸錯字)戶 也不需要你任何費用的」,「我們是團隊 剛起步 還沒有 公司的 推廣到一定的人數之後才有成立 但是到時也不需 要配合了哦」。由上述被告與「蕭小姐」之通訊軟體LINE訊 息紀錄觀之,「蕭小姐」係稱所屬團隊為BitoPro幣託交易
所並非公司,且直接向被告告知工作內容即為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供該團隊匯入款項及依該團隊專員指示提領匯入所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未提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 號及提領款項之原因係為公司節稅,更遑論「蕭小姐」已稱 BitoPro幣託交易所並非公司,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該 團隊匯入款項亦非為供公司客戶交易時匯入,凡此各節,均 與被告所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之原 因係「蕭小姐」稱為所屬公司BitoPro台灣幣託交易所節稅 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該公司客戶交易時匯入款項云云,迥 然不同,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已有可疑。更勿論被告前揭所 辯:我當初有在網路查詢確實有BitoPro幣託交易所此間公 司云云,果若被告確有在網路查詢有無BitoPro幣託交易所 ,亦徵「蕭小姐」向被告所告知之雇主資訊顯有不實及可疑 之處。
⑵又依卷附前揭「Y.F. Ding」在社群網站Facebook公開社團「 桃園打工」所發佈貼文之擷取圖片5張所示,可知該徵人貼 文之雇主為網拍代購之公司或商號,工作內容為寄發電子DM 、代購、代銷、協助處理公司事務,職缺為正職及兼職之網 拍代購人員,然依前所述「蕭小姐」所告知被告者,雇主為 BitoPro幣託交易所團隊並非公司,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帳號供該團隊匯入款項及依該團隊專員指示提領匯入 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乙節,及依卷附前揭被告與「 蕭小姐」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編號38、39所示 職缺為兼職工作人員,並無正職工作人員之情,加以被告自 承係見「Y.F. Ding」所發佈徵人貼文後,以通訊軟體Faceb ook Messenger與「Y.F. Ding」聯繫,「Y.F. Ding」乃告 知須與「蕭小姐」聯繫以瞭解工作內容,遂再與「蕭小姐」 聯繫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見徵人貼文既顯與「蕭小姐 」告知被告者,在雇主、工作內容及職缺上均有所異,惟觀 諸被告與「蕭小姐」及「張智傑」之訊息紀錄,被告卻始終 未就此徵人廣告與實情不符之異常情形詢問「蕭小姐」或「 張智傑」,亦顯與一般人於求職過程若發現徵人廣告不實, 理應會提高警覺並詢問或自行查證雇主及工作內容之常情相 悖。
⑶再依卷附前揭被告與「蕭小姐」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 取圖片編號40至48所示,「蕭小姐」向被告告知工作內容為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該團隊匯入款項及依該團隊專員指 示提領匯入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後,被告先向「蕭 小姐」詢問:「所以是要開戶?」,經「蕭小姐」向被告再 次告以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該團隊匯入款項
及依該團隊專員指示提領匯入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 後,被告雖向「蕭小姐」詢問:「怎麼感覺…像是當作詐騙 用的帳號領出來不就會被當車手!!?…」,「蕭小姐」則 告以:「不是的」、「我們不違法的,我們是要把虛擬貨幣 買來的錢變現金提領出來」、「比特幣你有了解嗎 是等同 性質的一種虛擬貨幣 有對外找合作而已 明白了嗎」,被告 復向「蕭小姐」詢問:「確定不是違法的」、「有什麼能夠 證明嗎?」、「之前被騙過會怕」,然「蕭小姐」僅再告以 :「你完全可以放心的 我們不是只有你一人配合的 有名額 了配合的人都是很多的」並傳送訊息紀錄擷取圖片予被告, 復告以:「假設不放心你可以再考慮看看的哦」,被告僅再 向「蕭小姐」詢問:「那有公司名稱或是負責人的聯絡方式 之類的嗎」、「有狀況的時候可以聯絡」,「蕭小姐」告以 :「我們是團隊 剛起步 還沒有公司的 推廣到一定的人數 之後才有成立 但是到時也不需要配合了哦」後,被告即允 諾稱:「好」、「納(應為「那」,原訊息誤輸錯字)我試 試看!??」。由上述被告與「蕭小姐」之訊息紀錄觀之, 被告在得知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該團隊匯入 款項及依該團隊專員指示提領匯入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內之 款項後,雖曾詢問是否為違法工作並請「蕭小姐」提出合法 證明、公司名稱及負責人連絡方式,然未待「蕭小姐」確實 提出,即貿然允諾對方表示:「好」、「納(應為「那」, 原訊息誤輸錯字)我試試看!??」,然觀諸上述「蕭小姐 」告知被告之工作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與合法正 當的公司或商號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與使用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間有何合理關聯。參以遍觀卷附前揭被告與「蕭小姐」 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可知,就「蕭小姐」所述 何以需提供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元大 銀行帳戶帳號供虛擬貨幣交易所匯入款項及依「張智傑」之 指示提領匯入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之原因,被告均 未究明,加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尚供稱:不清楚這些款項為 什麼會匯款到我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亦徵被告 並未關切匯入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復觀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沒有看過「Y.F. Ding」、「蕭 小姐」、「張智傑」等語(見審訴卷二第87頁),則被告與 「蕭小姐」素未相識亦未見面,卻輕率聽信「蕭小姐」之說 詞,即相信所應徵之工作為合法正當,進而允諾應徵,而冒 然為本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上開詐欺集團指示告訴人 戊○○、丁○○、乙○○、甲○○、辛○○及丙○○匯入款項及依上開詐 欺集團指示提領匯入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
戶、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顯與常理不符。更遑論被告自始未說明何以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帳號及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如何得以達到節稅目的,則被告 所辯與「蕭小姐」確認並非詐欺集團,加上詐欺集團車手也 不可能會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才誤信為合法正 當的公司及工作,已顯不合理。
⑷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金融機構帳戶係針對個人、公司或商號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公司或商號乃至一般人均可自由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以利匯入及提領款項,並可申請多 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金融機構帳戶若係用於正當用途 ,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辦開設使用,則金融機構帳戶既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而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有 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 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深入瞭解其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並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自己金融 機構帳戶之理,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任意 匯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內,將有遭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提領 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 ,任何人亦得透過各種方式將所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 提領而出,並無冒險將款項匯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內,再支 付報酬而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款項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 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 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欺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 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掩飾、隱匿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查緝而洗錢者。
⑸查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見審金訴卷第41頁 )所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22歲,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為護理佐理員, 現為外送員之職業(見110少連偵165卷第23、27、41、49頁 ;南警卷第27頁;109偵34262卷第7頁;110偵24373卷第9至
10頁;花警卷第29頁;109偵34271卷第7、95頁;本院審訴 卷二第86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 自難謂全無所知,加以被告為本案各次交付款項分別獲得附 表二所示之報酬、告訴人戊○○、丁○○、乙○○所匯入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內未提領款項之餘額、告訴人辛○○、丙○○所匯入元 大銀行帳戶內未提領款項之餘額,合計7,140元之報酬,果 若被告所應徵確為合法正當的公司及工作,何以並無領取固 定薪資,反係可自行從提領款項中抽取報酬甚或將所匯入為 提領款項之餘額作為報酬,被告領取薪資之方式,且被告係 依「張智傑」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復於附表二所示交付款項 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交付金額之款項交予何○晨轉交 「張智傑」,款項既非直接轉匯至該公司自己或所指定之其 他金融機構帳戶,或將款項提領後攜至該公司之辦公處所, 上情不僅悖於常理,反而合於一般人認知從事非法交易行為 之模式,參酌卷附前揭被告與「張智傑」之通訊軟體LINE訊 息紀錄擷取圖片所示被告未曾詢問「張智傑」,反而一再配 合「張智傑」之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可見被告對於「蕭小 姐」、「張智傑」所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匯入款項 及依指示提領匯入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之行為違法 早有預見,且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參酌依卷附前揭被告與「 蕭小姐」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編號43、44所示 被告曾向「蕭小姐」詢問:「怎麼感覺…像是當作詐騙用的 帳號領出來不就會被當車手!!?…」、「確定不是違法的 」、「有什麼能夠證明嗎?」、「之前被騙過會怕」乙節, 足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元 大銀行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指示告訴人戊○○、丁○○、乙○○、 甲○○、辛○○及丙○○匯入款項及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匯入 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並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已經警覺並可預見 「Y.F. Ding」、「蕭小姐」、「張智傑」、何○晨可能是詐 欺集團,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予「Y.F. Din g」、「蕭小姐」、「張智傑」、何○晨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並依「張智傑」之指示提領款項交予何○晨轉交「張智 傑」,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⑹被告所辯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元大 銀行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指示告訴人戊○○、丁○○、乙○○、甲 ○○、辛○○及丙○○匯入款項及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匯入所 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並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之經過有違事理,是認被 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 戶容任上開詐欺集團任意使用,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匯 入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並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均無正當理由,則 被告對於上開詐欺集團使用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收取告訴人戊○○、丁○○、乙○○、甲 ○○、辛○○及丙○○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當能有所預見,且被 告提領告訴人戊○○、丁○○、乙○○、甲○○、辛○○及丙○○所匯入 款項後再親自攜帶款項交予何○晨轉交「張智傑」,此等層 層轉交款項之迂迴方式,將使金流產生斷點,導致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人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難以追查,亦應為被 告所能預見,然被告卻容任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成員使用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進而將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 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內不明款項轉交,主觀上顯對於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有掩飾、隱匿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提 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將所 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內不 明款項轉交之行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提領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轉交他人,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正犯。
⑺又被告於前揭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既自承係 於見「Y.F. Ding」所發佈貼文後,始與「蕭小姐」聯繫以 瞭解工作內容,復於應徵後,依「張智傑」之指示提領款項 交予何○晨轉交「張智傑」,可見被告已知悉本案有「Y.F. Ding、「蕭小姐」、「張智傑」及何○晨與之共同為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竟仍為提供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 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予上開詐欺集團,並有依「張 智傑」之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予何○晨轉交「 張智傑」之行為,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與「Y.F. Ding」、「 蕭小姐」、「張智傑」、何○晨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 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被告有提供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元大
銀行帳戶之帳號予上開詐欺集團,並有依「張智傑」之指示 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予何○晨轉交「張智傑」之行 為,並就各次交付款項分別獲得附表二所示之報酬及獲得告 訴人戊○○、丁○○、乙○○所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未提領款 項之餘額562元、告訴人辛○○、丙○○所匯入元大銀行帳戶內 未提領款項之餘額578元,合計7,140元之報酬,且上開詐欺 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時間及方式,分別對告訴人戊○○、丁○○、乙○○、甲○○、辛 ○○及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戊○○、丁○○、乙○○、甲○○、辛 ○○及丙○○各自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款項,以附表一詐欺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匯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前揭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並有卷附前揭公七公園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2張、被告與「蕭小姐」、「張智傑」之 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73張、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傑」、「李明哲。蕭小姐」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 錄翻拍照片49張、109年7月2日全家便利商店全家中壢十里 店、全家中壢金央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7張、「Y.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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