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263號
TYDM,110,訴,1263,202204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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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毓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8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之木製不求人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判2次)確定,且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2次)、 5月(判2次)、6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9日假釋出監,未經 撤銷假釋而於10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
二、丁○○係成年人,謝○安(107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為其與前妻于○正所生之女,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與女友丙○○、謝○安同住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2樓之雅房內。丁○○於110年8月4日晚上7時 許,因不滿謝○安不想洗澡謊稱要上廁所,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木製不求人毆打謝○安足底、四肢、手掌、胸腹背部 ,復徒手打謝○安臉頰,而其明知謝○安係3歲之兒童,經評 估為多重發展遲緩,且平衡感及彈跳能力均不佳,其預見要 謝○安長時間站在椅子上,將可能使謝○安因失衡跌落撞擊堅 硬物品或地面而受傷,仍接續而基於縱致謝○安受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要謝○安持續站在高度達31公 分之綠色塑膠椅上罰站,其則自行上床睡覺,直至當日晚上 9時許,謝○安因平衡感不佳自該塑膠椅上跌落,頭部先撞上 前方小木椅再倒臥在地上,而發出「碰」一聲,謝○安因此 受有頭臉部、胸腹背部瘀傷,四肢、手掌、足底多處瘀傷等 傷害,丁○○聽到聲響醒來乃將謝○安抱至床上睡覺,此後謝○ 安便一直呈現同一入睡之姿勢不曾醒來,嗣丙○○於同年月6



日早上5時40分許發現謝○安口吐白沫,丁○○方緊急將謝○安 送往桃園市中壢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 院)急救,惟謝○安因頭臉部、軀幹、四肢多處瘀傷,致瀰 漫性軸突損傷及橫紋肌溶解症而不治死亡,於到院前已無生 命徵象。員警於同日接獲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在丁○○上開 住處內扣得前揭木製不求人1支。
三、案經于○正、桃園市政府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丁○○、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木製不求人毆打 被害人謝○安手心、腳底、四肢、胸腹背部,並徒手打謝○安 臉頰,而後要謝○安站在綠色塑膠椅(見乙○110偵28735號卷 第236頁編號65照片)上罰站,其則自行上床睡覺,直至當 日晚上9時許,其聽到「碰」一聲遭吵醒,才發現謝○安自該 塑膠椅上跌落,其便將謝○安抱至床上睡覺,此後謝○安便一 直維持同一姿勢在床上睡覺,嗣丙○○於110年8月6日早上5時 40分許發現謝○安口吐白沫,被告緊急將謝○安送至醫院急救 ,謝○安仍不治死亡乙節,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辯 稱:被害人不是其打死的,其除了徒手打被害人臉頰外,沒 有打被害人頭臉部其他部位,且其所用之力道不大,被害人 係自己從塑膠椅上跌落才會撞到頭,額頭方出現腫脹及瘀青 ,因而死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害人之死因係瀰 漫性軸突損傷及橫紋肌溶解症,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 可知,被害人身上之傷勢雖會導致橫紋肌溶解症,惟單只有 橫紋肌溶解症不足以致被害人死亡,至於瀰漫性軸突損傷可 能係因被害人自椅子跌落所致,而非被告對被害人過度體罰 所造成,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不具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應僅成立傷害罪而非傷害致死罪,縱認被告命被 害人罰站卻未在周圍提供防護設施,抑或認被告未及時將被



害人送醫急救,被告亦僅成立傷害罪及過失致死罪,而非傷 害致死罪云云。惟查:
(一)1、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除了使用不求人外 ,還用他的手掌打謝○安,當時其在滑手機沒有很注意, 只記得一開始被告是叫謝○安手伸出來,然後用不求人打 謝○安手心(次數不詳),之後再用不求人打謝○安的腳底 及屁股(次數不詳),又用手搧謝○安巴掌,但沒有很大 力,大概就是象徵意味地輕輕地拍而已,打完後被告就要 求謝○安站在板凳上罰站,之後其和被告就先後睡著了, 讓謝○安一個人罰站,後來突然聽到碰一聲,被告先起來 查看發現是謝○安從板凳上跌下來,之後其才跟著醒來, 其看到謝○安時,謝○安已經站起來了,於是被告就叫謝○ 安上床睡覺,謝○安臉頰、手、腳與屁股部位之瘀青,是 被告徒手及使用不求人毆打謝○安造成的,其不清楚謝○安 頭部的瘀青是如何造成的,其猜測是罰站時跌倒撞到的, 而謝○安自110年8月4日晚上8時近9時許至同年月6日早上5 時許都在睡覺,完全沒有醒過來,其不曾聽到謝○安發出 的任何聲音,也沒有看到謝○安有任何動作,其覺得謝○安 身上有很多傷好像生病了,所以其間其與被告經常去確認 謝○安是否還有呼吸心跳,直到110年8月6日早上5時許, 其突然醒來發現謝○安口吐白沫,趕緊叫被告起床開車載 謝○安天晟醫院急診,其知道謝○安有發展遲缓,無法正 常跑、跳等語。2、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雖然 全程在場,但其沒有看到後面發生何事,其有看到被告用 不求人打謝○安之手、腳、屁股、腳底,用手打謝○安巴掌 ,其沒有看究竟打幾下,但二邊臉頰都有打,所以不只1 下,至於被告下手力道其忘了,被告之手掌是貼著謝○安 的臉頰,其沒有注意看是否有打到謝○安頭的其他部位, 被告斷斷續續體罰謝○安約10至20分鐘,後來被告要謝○安 站在衣櫥前的板凳(即乙○110相1353號卷第84頁編號39照 片中之綠色小椅子)上罰站,不讓她有東西可以靠,她就 不會下來亂走,被告叫謝○安站在板凳上罰站後其就睡覺 了,後來其聽到碰一聲跌倒的聲音,聽起來是謝○安整個 人趴在地上所發出的聲音,其並沒有看到謝○安跌下來之 過程,其看到謝○安時,她已經自己站起來了,其有醒來 一下謝○安上床睡覺後,其就繼續睡,約1、2小時後其 起來,見謝○安身上有傷,便幫她擦藥,這是第1次幫她擦 藥,斯時謝○安額頭、臉頰都有瘀青,額頭瘀青面積佔謝○ 安額頭之2/3,但其沒有仔細看謝○安額頭是否有腫起來, 謝○安自109年8月4日晚上上床睡覺直到同年月6日上午其



發現她口吐白沫,都是維持同樣的姿勢,沒有翻身過,其 間因謝○安身上有多處嚴重瘀青及傷勢,且額頭有前揭其 所述之瘀青,其數次查看謝○安之呼吸及脈搏,被告也不 只一次去查看謝○安之呼吸及脈搏,但被告沒有說原因, 其沒有問被告謝○安是如何跌倒的,被告也沒有跟其說, 其知道謝○安發展遲緩,無法跑及跳,謝○安從其等3人同 睡的床有一個像是階梯的地方下來之過程會站不穩等語。 3、證人與被告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親密,自無惡意杜 撰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可能性,是證人前開證詞應屬可信。(二)被告持木製不求人毆打謝○安手心、足底、四肢、手掌、 胸腹背部,又徒手打謝○安臉頰,要謝○安站在綠色塑膠椅 上罰站,被告則自行到床上睡覺,而謝○安罰站近2小時後 ,自該塑膠椅上跌落,並因此發出「碰」一聲之聲響,此 後謝○安上床睡覺即不曾醒過來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前揭證詞相符 ,而丙○○於110年8月6日早上5時40分許發現謝○安口吐白 沫,雖經被告將謝○安送往天晟醫院急救,惟謝○安因頭臉 部、軀幹、四肢多處瘀傷,致瀰漫性軸突損傷及橫紋肌溶 解症而死亡,於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乙節,亦有天晟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乙○110相1353號卷第19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 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1997號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現場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附 卷足參,復有扣案之木製不求人1支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三)經查,被害人謝○安經評估為多重發展遲緩兒童,有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乙○110相1353號卷第23至26頁)。而謝○ 安平時從與被告及證人3人同睡之床有一個像是階梯的地 方下來之過程會站不穩一事,業經證人證述如前(見本院 卷第200頁),至於證人所述該張床有一個像是階梯的地 方,觀之卷附現片可見因床墊較床座小,自床墊下來後尚 須步下床座,方能踩在地面,故應係指床座,且該床座距 地面高度約28公分,而謝○安所站之綠色塑膠椅高度則為3 1公分乙節,有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照片附卷 可佐(見乙○110偵字第28735號卷第200頁、第236至240頁 ),足認謝○安客觀上確實會因平衡感不佳而自該綠色塑 膠椅上摔落。又依卷附中壢分局現場勘察照片(見乙○第2 36至237頁編號65至67照片)觀之,斯時該綠色塑膠椅與 房間內被告原本所坐之小木椅、床座、其他傢俱擺放之位



置,倘謝○安塑膠椅跌落,將會撞擊該張小木椅等物品 或地面而受有傷害。況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亦自承: 謝○安不會跑跳,平衡感也不好,其知道要謝○安站在綠色 塑膠椅上,謝○安可能因平衡感不好而摔下來,此次其要 是處罰謝○安,所以才要她站在該綠色塑膠椅上等語。被 告既明知謝○安為年僅3歲之幼兒,發育未臻健全,應避免 外力對頭腦部衝擊,衡諸被告斯時係39歲之成年人,對如 此一般之常識,豈有不知之理,被告主觀上當能有所預見 無疑,被告既然主觀上有所預見,竟僅因管教原因,即要 平衡感不佳之被害人長時間站在前開塑膠椅上,且周圍未 設有任何防止被害人跌落受傷之防護措施,致被害人受有 傷害,是其行為時主觀上自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 故意。
(四)1、⑴任何的頭部外傷都有可能造成創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 ,被害人站立在塑膠椅跌落撞到木椅椅腳之衝擊傷,或徒 手重力毆打有產生衝擊或加速、減速,均可造成創傷性瀰 漫性軸突損傷,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月12日法醫 理字第1100008873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至2 13頁)。⑵證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忘記被告徒手打 被害人臉頰時所用之力道,其也沒有注意看被告是否有打 到謝○安頭的其他部位等語;惟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徒 手打被害人臉頰,是輕輕地拍,沒有很大力,且之後被告 就要求謝○安站在塑膠椅上罰站等語,已於前述。況被告 於審理程序時陳稱:其係用手指部位打謝○安嘴巴旁之臉 頰等語,而被害人顏面上有類似手掌手指印痕的瘀傷一事 ,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2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1002 03660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228頁),堪認 被告前開所辯其除了徒手打被害人臉頰外,沒有打被害人 頭臉部其他部位,且其所用之力道不大等語,尚屬非虛。 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徒手重力毆打被害人臉頰而產生 衝擊或加速、減速之情形,是被害人所受之創傷性瀰漫性 軸突損傷,應係被害人自所站立之塑膠椅跌落撞擊所受頭 部衝擊傷所造成,而非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頰所致。2、⑴證 人並未看到謝○安塑膠椅上跌落後之狀態,業經證人證 述如前。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謝○安在板凳上罰站跌倒 後,其發現謝○安倒臥在地上等語;於本院訊問時稱:謝○ 安自綠色塑膠椅倒下來發出聲音,其因而醒過來,其見謝 ○安前方之小木椅是仰著往右邊倒,而謝○安是整個人臉朝 下趴在小木椅上,綠色塑膠椅則沒有倒等語;於審理程序 時則稱:其前次稱謝○安塑膠椅上跌落後係整個人臉朝



下趴在小木椅上,係因其當時情緒不佳記錯了,其羈押期 間仔細回想後,斯時其實際上所見謝○安之右臉是貼在她 前方小木椅之椅背及座椅垂直處,身體則是倒在該小木椅 之右側等語。可見被告就其發現謝○安塑膠椅上跌落時 所呈現之狀態,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內容較為詳盡完整。 ⑵又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發現謝○安跌落後所見之 情形,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月12日法醫理字第11 000088730號函所載:本件被害人頭臉部之外傷分布在前 額部、兩側顏面部及額部、頂部、後枕頂部頭皮皆有出血 ,若被害人自塑膠椅跌落後直接趴在地板上,身體未碰到 木椅,則被害人前方之木椅應不會往後倒,而被害人跌下 時有一聲巨響,且被發現時是側身趴臥,只能判斷身體有 碰撞到木椅,頭臉部有可能撞擊到木椅或直接撞擊到地面 ,因被害人頭臉部無裂傷,故可能未碰撞到椅子較突及尖 的角乙節相符,應堪採信。3、被害人遭徒手或以木條狀 之物毆打致其胸腹背部、四肢、手掌及足底多處瘀傷,因 被害人肌肉組織受損有發生橫紋肌溶解症,造成部分腎小 管内有肌球蛋白沉積,雖與頭部外傷及腦損傷程度相比, 單就只有橫紋肌溶解症的程度可能尚不足以致被害人死亡 一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月12日法醫理字第1100 0088730號函可參。然被害人自所站立之綠色塑膠椅上跌 落致頭臉部撞擊面前之木椅,造成創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害人既係因瀰漫性軸突損傷及橫 紋肌溶解症死亡,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前 揭持木製不求人、徒手毆打被害人,以及主觀上具有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命被害人長時間站在該綠色塑膠椅上罰站 致被害人失衡跌落撞擊木椅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堪以認定。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害人因創傷性瀰 漫性軸突損傷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自不足採。
(五)1、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 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而刑法第27 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 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 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不預見為 要件,此所謂「能預見」自係指客觀上一般人能預見死亡 結果之發生而言。2、經查:被害人年僅3歲,身長95公分 ,體形較瘦一事,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乙○110相1353號卷第146、14



7頁),而被告持木製不求人毆打被害人手心、足底、四 肢、手掌、胸腹背部,徒手打被害人臉頰,並於毫無任何 緩衝防護設備之環境下,要平衡感不佳之被害人長時間站 在綠色塑膠椅上罰站,致被害人跌落頭部撞擊房間內之小 木椅,極易造成被害人遭木製不求人毆打之身體部位肌肉 組織受損發生橫紋肌溶解症,以及頭部因撞擊而受有瀰漫 性軸突損傷導致死亡之結果,此應為一般人本於知識經驗 於客觀上所得認識,且被告為五專後2年肄業,有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乙○110偵2 8735號卷第15頁),斯時任職在強森企業社(見乙○110相 1353號卷第108、113頁),自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客觀上 應可預見其之行為有致被害人死亡之可能,卻僅因被害人 謊稱要上廁所不洗澡,主觀上因疏忽而未預見上情,貿然 為前開行為,終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以至死亡,被告自 應就被害人最終死亡之結果,負擔傷害致死之罪責,故被 告辯稱其僅成立傷害罪,以及辯護人稱被告至多僅成立傷 害及過失致死犯行云云,均不足採。
(六)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固有教養之權利及義務,且父 母於必要範圍內得懲戒其子女,然所謂必要範圍,係為實 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其程度按子女之家庭環境、性 別、年齡、性格、過錯之輕重等情狀定之。雖然對於未成 年子女不守規範或有踰矩之行為,可予以適度體罰,加深 印象,然照顧發展遲緩小孩本需以耐心、毅力反覆指導, 無法一蹴可幾,被害人既係多重發展遲緩之3歲兒童,被 告僅因認為被害人說謊、不去洗澡等不聽話行為,即持木 製不求人毆打被害人手心、足底、四肢、手掌、胸腹背部 ,復徒手打被害人臉頰,並命平衡感及跑跳能力均不佳, 平日自距離地面28公分高之床座下地即會站不穩之被害人 ,站在高達31公分之塑膠椅上罰站,被告旋自行上床睡覺 ,任被害人獨自罰站近2小時後,因平衡感不佳從塑膠椅 跌落,被害人因此身上、頭臉部受有多處嚴重瘀青及傷勢 ,而被害人自110年8月4日晚上9時許上床睡覺後即未曾發 出聲音,亦不曾清醒或翻身,丙○○乃於110年8月6日早上 發現被害人口吐白沫前,數次查看被害人之呼吸及脈搏乙 節,已於前述,可見被告以木製不求人或徒手毆打被害人 ,以及命被害人長時間罰站致被害人從該塑膠椅跌落,所 造成之傷勢非輕,被告上開懲戒方式除已傷害被害人之健 康,並危害到被害人之生命,顯已逾越管教之必要程度。(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被告係被害人之父,被告對被害人之傷害行為,係對被害 人實施身體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行為,並已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爰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被告行 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年僅3歲,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所規定未滿12歲之兒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 2、被告先後數次持木製不求人、徒手毆打被害人,並命被害 人長時間站在塑膠椅上罰站致被害人跌落撞擊面前小木椅 而受傷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法益 ,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而屬實質上一罪。(二)被告成年人對年僅3歲之兒童被害人犯傷害致死罪,除法 定本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 重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前所違犯者,係 戕害個人身體健康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涉之罪名不 同,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及被告惡性,均屬有別,經本 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審酌後,認被告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係被害人之父,自應給予被害人相當之照料、保 護,竟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頭臉部、軀幹、四肢多處瘀 傷,瀰漫性軸突損傷及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顯已逾越正 當管教之程度,況被害人年僅3歲,思慮尚未成熟,縱使 行為有所偏差,亦應於合理範圍予以管教,被告未思及此 ,管教手段無所節制,終釀被害人不堪受罰而死亡之人倫 悲劇,其惡性及所生之損害均非輕,且僅坦承犯傷害罪, 否認犯傷害致死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五專後2年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警。
四、沒收:




扣案之木製不求人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傷害謝○安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承在卷,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1/2。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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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