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江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江漢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江漢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基於非法輸入保育類野 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利用不 知情之航空公司及貨運人員,將夾藏附表所示野生動物活體 及死體之貨物,透過空運之方式,自馬來西亞之吉隆坡運抵 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而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 嗣經臺北關人員查驗後,發現該批貨物匿未申報如附表所示 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徐江漢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承認輸入貨物並委託林義翔代為辦理 進口報關,惟否認有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辯稱 :我是受馬來西亞1名黃姓女子委託輸入,我再委由林義翔 辦理,我知道輸入的貨物含有9箱孔雀魚及1箱烏龜,但我不 知道裡面有附表所示之野生動物;輸入前如果需要申請什麼 文件,應該是由林義翔去處理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之友人林義翔於108年7月18日,就馬來西亞輸入之1批貨 物,委託報關業者向臺北關申報貨物進口,申報貨物名稱為 孔雀花鱂(即孔雀魚)1批(報單號碼:CN/08/629/05114,
裝貨港為吉隆坡,國外出口日期及進口日期均為108年7月18 日),經臺北關查驗後,發現該批貨物匿未申報如附表所示 之野生動物,此為被告所承認,並經林義翔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確實(見偵27114卷第28頁、本院訴卷第56頁、第6 1頁、第73-74頁),另有臺北關108年7月30日北普遞字第10 81031447號函暨檢附進口報單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9頁) 。堪認林義翔就本案進口貨物,申報貨物名稱為孔雀花鱂, 而未申報含有如附表所示之野生動物。
㈡附表所示之野生動物分屬第一級、第二級保育類等情,有國 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科大)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 物種鑑定表在卷足憑(見他卷第10頁)。依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108年8月20日林保字第1081623738 號函及109年12月28日林保字第1091644411號函示說明,附 表所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未取得農委會輸入同意文件,屬非法 輸入,且依法應於輸入前取得同意,不得事後補申請(見他 卷第3-4頁,偵27114卷第37-38頁),足證附表所示之保育 類野生動物,係未經農委會同意而輸入。
㈢證人林義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受徐江漢委託,幫他申報 進口1批孔雀魚及烏龜,總共是9箱魚及1箱龜;因為從馬來 西亞進口的較多是豬鼻龜,且輸入豬鼻龜須要申請許可,所 以我有問徐江漢是不是豬鼻龜,徐江漢回覆1個烏龜的圖案 ,我就以為是一般的巴西龜;徐江漢從事熱帶魚進口,本案 貨主是徐江漢,我不會接觸到貨物來源端,都是由徐江漢自 己與國外賣家聯繫,稅金也是徐江漢要繳等語(見本院訴卷 第56-60頁、第70-71頁、第73頁),即證稱被告為本案進口 貨物之貨主,係由被告與國外貨物來源端接洽。再參卷附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林義翔申報進口前,曾詢問被告貨物 內容及班機時間,並詢問是否為豬鼻龜,被告則回覆「」, 並稱「17號的9+11是」、「早班機」(見偵27913卷第37頁 )。可見林義翔係經由被告告知本案進口貨物之內容及入境 時間,故林義翔證稱被告為貨主等情,應屬可信。足證林義 翔僅是受被告委託申報進口,而本案貨物應是由被告與國外 之供貨端接洽及輸入。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做過水族館相關行業,108年間 就沒有再做了;為了賺錢,若客戶需要魚,我會去批發給客 戶;我透過網路認識1名馬來西亞之黃姓老闆娘,如果有客 戶需要魚類,我會找黃姓老闆娘,從她那邊進口魚類給臺灣 的客戶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8-81頁)。被告既有經營水族 館事業之經驗,又從事水族生物之批發及進口,對於龜種具 有不同類別、其價格、稀有性、可否任意進口及買賣等情,
當有所認識。被告受委託輸入龜類時,為瞭解是否應申請許 可或備齊何種文件、適用稅則及評估利潤,對於其類別應不 至於毫不關心、聞問。縱使有意隱匿申報,亦當是瞭解貨物 內容後,評估風險高低、利潤等因素,再決定輸入方式及收 取報酬高低。此外,林義翔於偵查中提出本案貨品遭查扣後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對林義翔稱「那國外跟我最這批 貨款你搞丟了 怎麼還處理 國外要我賠?」、「500萬」、 「折半都要250」等語(見偵27913卷第41頁)。顯示被告受 委託之貨物遭海關查扣後,國外之委託方已向被告索賠。若 被告受委託時,國外之委託方未告知貨物內容或有所隱瞞, 實際託運貨物未經雙方確認,衡情委託方難以提供客觀之損 失價額要求賠償,被告亦不至於輕易接受索賠。應認被告受 託輸入本案貨物前,已與國外之委託方確認內容而知悉含有 附表所示之野生動物。
三、被告雖辯稱:本案是我向馬來西亞的黃姓老闆娘購買孔雀魚 ,她另外委託我進口1箱烏龜,我沒有問是什麼烏龜,我只 是單純介紹林義翔幫黃姓老闆娘報關,我沒有收取報酬或費 用,需要什麼文件都由她與林義翔處理,資料都在林義翔那 邊等語。惟查:
㈠被告自承於108年間結束水族館事業後,改從事水族生物批發 進口(見本院訴卷第78-81頁),衡情需從中賺取利潤以謀 生。再者,林義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幫徐江漢申報貨物 進口,基本費用是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果手續比較 繁複,會多收一點,只要徐江漢給的價格ok,我就會接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63-64頁)。可見被告受委託輸入本案貨物 ,除事前與馬來西亞委託方聯繫接洽並安排進口事宜等準備 工作外,尚需給付報酬予林義翔,衡情被告不至於無償提供 服務,應是具有相當之利潤。故被告辯稱未收取報酬或費用 ,難以採信。
㈡此外,本案貨物是由被告與國外之委託方接洽及輸入,林義 翔僅是受被告委託申報進口,此已認定如前。故被告辯稱僅 是單純介紹人,未收取任何費用,本案係由林義翔自行與馬 來西亞之黃娘老闆娘接洽等語,應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四、綜上,被告未經農委會之許可,非法輸入附表所示保育類野 生動物等情,堪以認定。另依卷內進口報單上海關查緝註記 及屏科大物種鑑定表,本案輸入之野生動物中含有暹羅鱷死 體2隻(見他卷第7頁、第10頁),即輸入之保育類野生動物 兼有活體及死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本案輸入之魚類 及龜類均為活體(見本院訴卷第32頁),惟活體野生動物經 以空運方式長途運送,因搖晃、撞擊、氣溫、氣壓或環境變
化而於運送過程中死亡,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可以預見,即 未逾越被告主觀預見範圍,應認被告就輸入死體部分亦有犯 罪之故意。
五、被告委託林義翔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僅告知為9箱孔雀魚及1 箱烏龜,未告知含有附表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前揭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再參林義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 問徐江漢是不是豬鼻龜,徐江漢回覆1個烏龜的圖案,我就 以為是一般的巴西龜,不需要申請許可;我為了幫徐江漢節 省稅金,就只申報孔雀魚,如果被查到巴西龜,就是補稅, 但附表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等級比豬鼻龜更高,需要更 多文件,我不知道貨物裡還有這些保育類野生動物等語(見 本院訴卷第55-61頁、第64-66頁、第68-72頁),應認林義 翔僅知悉貨物為9箱孔雀魚及1箱巴西龜。此外,本案無事證 顯示林義翔、所委託之報關業者、航空公司及貨運人員,知 悉本案進口貨物中含有附表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並參與 輸入,應認其等均不知情(林義翔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六、另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惟起訴書 附表編號4所示巴西龜(27隻)屬一般類野生動物,有屏科 大物種鑑定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頁),依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51條第3款規定,為行政罰之範疇。故起訴書附表應有 誤載,惟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訴卷第86頁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非法輸入附表所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及死 體,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八、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 金,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第40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所稱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 、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此為同法 第2條前段、第3條第6款所明定。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運 送入我國領土。
⒉本案被告輸入附表所示保育類野生動物,其中暹羅鱷2隻為 死體,應認係屍體而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稱產製品。被告 未取得農委會同意,自馬來西亞進口附表所示保育類野生
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而運抵我國,核屬前開法律所處罰之非 法輸入行為。
㈡罪名:
⒈被告所為,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 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犯非法輸入保 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應予補充。
⒉被告同時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為單純一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及貨運人員將保育類野生動物輸 入我國,為間接正犯。
㈢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376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審酌其前案及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 ,尚難以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結果,認被告於本案之惡 性更深,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亦不另於主文諭知為累犯。
㈣科刑:
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使野生動 物離開其生長棲地,於長途運輸過程或照料不當時,即可能 因此生病或死亡,且一旦輸入而進入環境,對於境內生態平 衡及安全亦屬風險,堪認其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再考量 被告為本案犯行具有營利之目的,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 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九、沒收:
㈠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因此,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野生動物保育法既 未再制定特別規定,則非法輸入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 製品,即不再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 規定,應適用刑法之規定。
㈡本案查獲如附表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及屍體,係被告 非法輸入之犯罪客體,非屬「產自犯罪之物」(行為人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所增益之財產),亦非「因犯罪所得對價」, 故性質上非屬犯罪所得,而是被告供「非法輸入」犯罪所用 之物,且由被告事實上支配管領,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沒收。
㈢被告於本案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並無事證顯示已實際
獲得報酬,故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 動物產製品者。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HED) 備註 1 安哥洛卡陸龜 (Astrochelys yniphora) 2 一級保育類 2 暹羅鱷 (Crocodylus siamensis) 3 (含死體2) 一級保育類 3 史密斯稜背龜 (Pangshura smithii) 21 二級保育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