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KAEO JAMRAT(泰國籍,已離境)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勞工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2
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123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KOKAEO JAMRA T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 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 判決(含其所引用之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不滿所任職工廠之負責人未 安排其返國事宜,即隨意尋得非負責該等事務之告訴人王澤 銘後,以具有攻擊性之鐵筷抵住告訴人屬於人體要害位置之 頸部,且以此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30分鐘之 久,使告訴人於此期間持續處於極度驚恐之狀態中,被告主 觀之惡性、所採行手段之危害性、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 及剝奪告訴人自由之時間長短均非屬輕微,然原審僅論處拘 役5日,其量刑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亦顯與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難認適法妥當等語。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 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 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原判決判處被告上開罪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 體說明(如附件所示),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按拘役 :1日以上,60日未滿,刑法第33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 且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本院原則上 自應予尊重。再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要請王澤銘帶我 去問老闆這件事要如何處理,因為王澤銘是宿舍老師,我覺 得王澤銘是唯一可以幫我的人等語,此情核與證人黃莉茹( 即廠護人員)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告訴人王澤銘為舍監、宿 舍老師乙情相符,而告訴人王澤銘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未 就上情予以否認(見偵卷,第45、152至156頁;本院審訴卷 ,第49頁),是被告既係因上揭情由而以告訴人為本案之對 象,其行為雖有不該,然尚無上訴意旨所稱「隨意尋得」非 負責該等事務之告訴人乙情。而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 陳明:我已經原諒被告,被告有跟我道歉,我不用被告賠償 ,我就原諒他了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且檢察官 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上訴意旨,是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已離境,其在我國境內連 絡處所為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勞工處,本院依泰國貿易經濟 辦事處勞工處提供之被告在泰國住居址,委請外交部條約法 律司代為送達,並經駐泰國代表處於110年12月10日送達本 院傳票而合法傳喚,然被告於111年3月29日本院審理時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泰國 貿易經濟辦事處勞工處人員110年8月16日說明書暨所附資料 、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勞工處人員函覆本院110年9月17日桃 院增刑芳110簡上74字第1100017978號函之資料、本院110年 10月15日桃院增刑芳110簡上74字第1100020905號函、駐泰 國代表處111年2月8日泰行字第11111200900號函暨所附送達 證書、本院111年3月29日刑事報到單及當日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簡上卷一,第45、49至53頁;卷二,第7至13、1 7至21、43至4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KAEO JAMRAT(泰國籍)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住○○市○○區○○里○○○○區○○○
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21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KOKAEO JAMRAT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製筷子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KOKAEO JAMRA T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告訴人王澤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指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法溝通,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諒解乙節,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見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剝奪被害人自由時間久暫、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檢察 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一併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 逐出境(見院卷第50頁),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為固 有不該,惟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教化被告之效,
尚無量處主刑為有期徒刑之必要,又本案被告係泰國籍人士 ,為外國人而為本案犯行,然本院審酌上情而宣告拘役之主 刑,是其並非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無適用刑法第95條規定 ,而無庸諭知驅逐出境,一併敘明。
三、扣案之鐵製筷子1雙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76號
被 告 KOKAEO JAMRAT (泰國籍) 男 43歲(民國65【西元1976】年12 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OKAEO JAMRAT(中文名:江南)為任職於中興電工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之泰國籍移工,對中興公司之
管理有所不滿,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中興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 號2樓之宿舍辦公室外,持鐵筷1雙接續抵住中興公司宿舍管 理人員王澤銘之腰部、頸部及抓住其衣領,並在其後方往前 推,且命令王澤銘不得往後看,而要求王澤銘帶其去找中興 公司之負責人,王澤銘害怕KOKAEO JAMRAT傷害其身體,因 而於KOKAEO JAMRAT之推行下,依KOKAEO JAMRAT之指令走向 中興公司負責人之辦公室,途中碰見中興公司之外籍移工管 理人員蔡李明表示將請負責人前來,KOKAEO JAMRAT因此復 以上述方式推行王澤銘返回上開2樓辦公室外,並命令其坐 在上開宿舍2樓之樓梯上,且持續站在其後方監視之,而等 待該公司負責人出面,嗣中興公司護理人員黃莉茹前來安撫 KOKAEO JAMRAT並請王澤銘下樓,惟遭KOKAEO JAMRAT拒絕, 以上揭行為剝奪王澤銘之行動自由。嗣警員於109年4月10日 上午10時30分許接獲報案到場,王澤銘見狀乃伺機掙脫,KO KAEO JAMRAT雖反抗但旋即在上開宿舍3樓為警逮捕而查獲, 並扣得鐵製筷子1雙。
二、案經王澤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KOKAEO JAMRAT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其於上開時、地,持鐵製筷子1雙抵住告訴人王澤銘腰部,且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限制其行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澤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鐵製筷子1雙抵住腰部及頸部,並遭被告抓住衣領且推行而控制行動之事實。 3 證人黃莉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製筷子1雙,控制告訴人坐在樓梯上之事實。 4 扣案鐵製筷子1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扣案之鐵製筷子1雙為被告所持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嫌。另扣案之鐵製筷子1雙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有,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閔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