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保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9月10日所為11
0年度桃簡字第11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57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林保瑞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仟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 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引用 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就理由部分 補充如下述三。
二、上訴意旨略以:當天我到普義路附近幫朋友刺青,係向友人 「阿偉」借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當時「阿 偉」也在普義路刺青的屋內,是向他借車云云。三、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暨本案機車之合法使用 權人周丞極係110 年3 月4 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普仁派出所報案,並表示本案機車失竊前最後係於110 年3 月3 日晚間11時30分停放於失竊地點(見偵卷第33頁),則 被告辯稱自己於110 年3 月3日晚間9 時(即本案機車失竊 前)即向友人「阿偉」借用本案機車顯屬無稽;再者,證人 即查獲員警陳明傳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被我們查 獲時,聲稱本案機車是他向友人「阿偉」借用,我們警方有 帶被告到被告所稱有人所在之地址即普義路198號,當時屋 主有出來,但屋主表示其並不認識被告,後來我們有詢問被 告是否可以指出真正偷車的嫌疑人是否就在屋內,但被告沒 有講話,我們本來有想要去進去屋內確認,但屋主表示我們 沒有搜索票,不讓我們進屋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4頁 至第108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僅有其片面說詞,無任何 客觀證據可佐其說。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綜上,被告徒 以上開辯詞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
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為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 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瑞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於 109 年3 月3 日晚間11時30分至翌(4 )日上午8 時40分許 間某時」應更正為「於110 年3 月3 日晚間11時30分至翌( 4 )日上午8 時40分許間某時」外,其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 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 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 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是我在民國110 年3 月3 日晚 間9 時許向友人「阿偉」所借用,我沒有偷車云云。然查, 告訴人暨本案機車之合法使用權人周丞極係110 年3 月4 日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報案,並表示本案 機車失竊前最後係於110 年3 月3 日晚間11時30分停放於失 竊地點(見偵卷第33頁),則被告辯稱自己於110 年3 月3 日晚間9 時(即本案機車失竊前)即向友人「阿偉」借用本 案機車顯屬無稽。況被告雖稱自己係向「阿偉」借車,然對 於「阿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連絡方式等均無法具體 提出,僅稱係於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拜訪共同友人時相遇之 友人,顯然被告與「阿偉」並非交誼深厚或平日相熟之友人 ,而機車並非毫無價值之物,衡情一般人斷無可能在完全沒 有留下連絡方式之情況下將機車借於不熟之被告,被告此番 辯解洵屬所謂「幽靈抗辯」,既無從證明確有「阿偉」之存 在,則此幽靈抗辯即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904 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上訴字第 213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105 年 台上字第890 號裁判駁回上訴而於105 年4 月14日確定。被 告於106 年9 月27日入監至同年9 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0 7 年5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審酌其前案所犯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罪質不 相同,彼此間並無關聯性,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以反映其行為惡性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 意旨,本院綜合以上情節,認為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見告訴人機車鑰匙未 拔取即下手行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犯後不 願誠實面對司法,空持虛言抗辯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 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得本案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5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571號
被 告 林保瑞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撤銷改判10月,經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9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
106 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7 月26日縮刑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09 年3 月3 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4)日上午8 時40分 許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周丞極所有停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行啟動電門 將之駛離而竊取得手。嗣周丞極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周丞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保瑞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向友人「 阿偉」借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當時「阿偉 」也在普義路,才向他借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周丞極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職務報告、失車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密錄器錄影截取照 片5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 理 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既稱向友人「阿偉」借車 ,復不知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實無從返還車輛,況被告 為警查獲時,自承竊取車輛,完全未提到「阿偉」,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 年5 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3 3031號函暨所附密錄器錄音譯文、密錄器光碟等件在卷足憑 ,互核告訴人報案後未逾24小時即查獲,查獲地點即所稱借 車地點「普義路」,倘被告確係向他人借車,該他人又於其 為警查獲時在場或在近處,被告必堅詞指稱向該人借車或偕 同警員指認,無可能自承竊取,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 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固為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