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立運
輔 佐 人 徐水楊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 月8日
110 年度簡字第9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9年
度偵字第230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徐立運 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 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 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引用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66年便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 且於109年6月、7 月間,因喪母及遭雇用店家人員工及頭部 ,導致精神疾病復發,本案被告是在精神狀態欠佳下所為, 並無竊盜故意,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希望法院給予無 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查被告雖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經本院觀察原審準備程 序筆錄,被告對於原審之相關問題均應答與常人無異,且
坦認本案犯行,又觀察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尚可辯稱是牽 錯機車云云,顯然被告對於本案案發過程有認識,未受精 神疾病之影響,況且被告於原審有請求從輕量刑之情,亦 有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於案發及審理時之辨識能力 均與常人無異,被告上訴主張無竊盜故意及應適用刑法第 19條,應非有理。此外,原審判決時,被告已提出書狀陳 明曾罹患精神疾病之情,而原審量刑時亦寫明審酌一切情 狀中為量刑,是可認被告罹病此量刑因子業經原審於量刑 時加以審酌。
(三)查原審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 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 審量刑應為適當,當予維持。是本件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 本案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 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為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起訴,經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09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0 年度易字第194 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立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21時25分 」更正為「21時2 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及供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竊取物品之價 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1 輛,於扣案後已由告訴 人取回,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存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 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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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090號
被 告 徐立運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 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6 月20日2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桃 園客運停車場內,見林小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龍頭未上鎖,即徒手將該部機車牽離得手,幸為林 小文同事范志遠發覺,在客運停車場外將徐立運攔下,報警 究辦。
二、案經徐小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立運之供述 坦認:伊牽走車輛,但辯稱是牽錯云云。 2 告訴人林小文之指訴 徐立運有犯罪事實欄所敘犯罪事實。 3 證人范志遠之證述 同上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查獲被告照片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