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景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 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③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7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上開①至④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64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該刑與被告於民國103年 至104年間所犯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之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經執行後假釋,後又撤銷假釋之殘刑7月2日 先後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09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 有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 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 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已由告訴人顏嘉宏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9頁),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機車1部,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225號
被 告 黃景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盛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 民國109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 9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3日下午3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顏嘉宏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逞,隨即 騎車離去。嗣顏嘉宏發覺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 下午3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黃景 盛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而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機車。二、案經顏嘉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顏嘉宏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刑案照片等附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