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2132號
TYDM,110,桃簡,2132,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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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VINH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VINH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 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 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 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NGUYEN XUAN VINH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宿舍房間前,與告 訴人蘇世婷蘇柏威發生糾紛,竟對其等恫稱:「我要殺了 你」,並持菜刀追趕告訴人2人,足徵被告舉止在傳達加害 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之意,帶有恐嚇意味至明,一般人 於該情境下面臨該等行為,亦足產生對自己生命、身體安全 畏怖之心理,揆諸上揭見解,被告所為惡害通知之上揭行為 ,確已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怖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於同一時間、地點,對告訴蘇世婷蘇柏威恫稱上開言語 ,再持刀追趕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告訴蘇世婷蘇柏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 以上開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在場蘇世婷蘇柏威,屬一行 為觸犯2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蘇世婷、蘇 柏威發生糾紛,竟以言語恫嚇告訴人2人,再持刀追趕之,



致其等均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其等之心理困 擾與不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 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539號
  被   告 NGUYEN XUAN VINH (越南)            男 20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7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VINH(中文名:阮春榮,下稱阮春榮)為富達人 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所仲介來臺之越南移工,蘇 世婷、蘇柏威分別富達公司之翻譯與仲介,阮春榮於民國11 0 年7 月15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宿舍房間前,因故與蘇世婷蘇柏威生有糾紛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其等恫稱:「我要殺了你



」乙語,並持菜刀跑向蘇世婷蘇柏威,使蘇世婷蘇柏威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蘇世婷蘇柏威報警處理 ,並扣得阮春榮使用之菜刀1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世婷蘇柏威訴由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春榮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 核與告訴蘇世婷蘇柏威於警詢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另扣案 之菜刀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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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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