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姿穎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 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接續向告訴人童筱崳為恐嚇行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面對,以加害 生命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 又因對告訴人委任之律師所擬之和解協議書中關於違約金新 臺幣100萬元部分有所疑慮,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分別於110年3月31日、110年5月10日 在INSTAGRAM上公開刊登道歉啟事(見他字卷第45頁、第85 頁),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目 前仍大學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念其行為時年紀尚輕,因初次面臨 感情問題而一時衝動為本件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並為促使其記取教訓,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4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046號
被 告 陳姿穎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穎因認童筱崳與其前男友要好,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7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長庚大學校內,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發表限時動態含「好討厭童小魚,殺了他再自殺」等文字訊息,經共同友人林昕妤瀏覽後轉知童筱崳,以此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童筱崳;於110年3月30日21時28分許前某時,在上址,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公開發表限時動態含「我真的受夠了 拜託大家看清楚 看清楚童小魚是個怎樣的人 」、「我真的受夠你做一套說一套的樣子」、「我會變成這樣都是他害的」等文字訊息,經共同友人林子寧瀏覽後轉知童筱崳,再度傳達對童筱崳憤懣咎責之意,使童筱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童筱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穎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童筱 崳指述及證人黃冠綸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前開文字訊息之 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被告事後致歉公開訊息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罪嫌疑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 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
論。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110年3月30日發表之上開文字訊息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部分。按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且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則因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此更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前揭「我真的受夠了 拜託大家看清楚 看清楚童小魚是個怎樣的人 」、「我真的受夠你做一套說一套的樣子」、「我會變成這樣都是他害的」等文字訊息,實無指摘告訴人任何具體情事,亦非涉及謾罵性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粗鄙文字,是即便告訴人主觀上因被告所發送之前揭留言而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所感受難堪或不快,亦難遽認告訴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有因此遭受減損或貶抑,自與刑法公然侮辱、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趙 習 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