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2106號
TYDM,110,桃簡,2106,202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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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程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緝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程皓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台幣參萬元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未清楚且正確記載被告范 程皓之犯罪手法,就此,被告范程皓係透過不明方式知悉告 訴人李世忠中國信託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之卡號 ,進而以其向第三人王○輝借得之0000000000門號進入PLAY 商店輸入上開信用卡號,因而向Google公司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Google公司再寄發確認密碼予上開門號,由被告范程皓 將密碼回傳確認後,線上遊戲公司即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因有第三方之Google公司確認,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消費 者確係告訴人李世忠本人,而自107年9月2日16時48分起至1 6時50分止,陸續分六次核發每次各5,000元共計相當於30,0 00元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予被告范程皓,足生損害於中 國信託銀行、告訴人李世忠、鈊象公司、Google公司。⑵由 上可知,在被告范程皓之犯罪過程中,其未取得、刪除或變 更告訴人李世忠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檢察官認 被告范程皓犯刑法第359條罪云云,顯有違誤,然此部分若 成罪,則與其他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 利之各六次犯罪,各時間緊接、犯意相同,各為接續犯。⑷ 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產利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尚未賠償本件最終實質受害之告訴人李 世忠及發卡之中國信託銀行(見南檢他字4942號卷第82頁中 國信託銀行簡便行文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



新台幣參萬元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 第2 項、第210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内,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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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